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志泓、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秀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江志泓 相 對 人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5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08年4月24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4月24日 TH0000000 002 108年5月2日 460,000元 未記載 108年5月2日 TH0000000 003 108年4月10日 3,400,000元 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12日 78437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