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沈敬偉、陳威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沈敬偉 相 對 人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本票為文義 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本票記載欄上係記載「發票人即借用人陳威銘」,另記載借款人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連帶債務人陳威銘等內容,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相對人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借款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形式審查不足認定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有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是聲請人對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