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大正貨運有限公司、蕭明清、何啟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大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清 相 對 人 何啟瑞 何錦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其中之貳佰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