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炎、霖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相 對 人 霖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為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33號民事裁 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北地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北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