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劉冠輝、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劉冠輝 相 對 人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柏蒼 相 對 人 李春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李柏蒼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14,餘由相對人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李柏蒼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74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4,即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5,005元(計算式:35,749×14÷100=5,005,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相對人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李柏蒼連帶負擔,故相對人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李柏蒼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0,744元(計算式:35,749-5,005=30,744),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