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陳定騰(原名:陳彥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陳定騰(原名陳彥宏)即宏囍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 壹張(債券代號:A0511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13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查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撤回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06號通知函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248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