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葦、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葉建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徐葦 相 對 人 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596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0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