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滄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訴訟代理人 邱吉爾 張鈺英 被 告 曾方盈珍 方成源 林峰賢 林沛緰 林義凱 方擷凱 方怡文 陳偉仁 陳純如 陳純貞 柯鴻邠 柯中阪 方文弘 方文陽 方紹航 黃玉慧 黃玉秀 黃偉桐 方秋香 方榆寧 方科霽 方雅菱 方儀臻 方指南 方光威 方煒煌 方澄清 方觀觀 方英敏 柯柏勳 陳根旺 柯雅惠 蔡建興 蔡建和 蔡建隆 蔡瑠英 蔡瑠卿 蔡瑠美 陳靜儀 陳靜娟 陳國璋 陳綺禎 方逸群 方守潔 方鈞毅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方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方昌輝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方玉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關係人即債務人方昌輝請求分割遺產,無以被代位人方昌輝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起訴時原以方昌輝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前撤回對方昌輝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對方昌輝為訴之撤回,已 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方盈珍等45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方昌輝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對方昌輝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63號),並經執行法院查封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方昌輝所繼 承部分,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雖已由方昌輝及被告等就繼承自方玉墩部分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因方昌輝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方昌輝所繼承之附表一所示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方昌輝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方昌輝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方玉墩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方煒煌:不同意分割。土地是保護區沒有開發價值,也沒有鄰路,之前也沒有聯絡過,土地將來政府可能徵收,分割沒有意義,法拍也不會成交等語資為抗辯。 (二)除被告方煒煌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方昌輝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方昌輝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方玉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方昌輝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相關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9-244、247、269-281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9-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再者,方昌輝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方昌輝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方昌輝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代位方昌輝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3、方昌輝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方昌輝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被告方煒煌前開抗辯,尚無可採。又附表一被繼承人方玉墩之遺產係不動產,基於其可分性,以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係屬適當,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方昌輝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方昌輝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方玉墩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曾方盈珍 1/18 2 方成源 1/72 3 林峰賢 1/216 4 林沛緰 1/216 5 林義凱 1/216 6 方擷凱 1/144 7 方怡文 1/144 8 陳偉仁 1/120 9 陳純如 1/120 10 陳純貞 1/120 11 柯鴻邠 1/480 12 柯中阪 1/480 13 方文弘 1/72 14 方文陽 1/72 15 方紹航 1/72 16 黃玉慧 1/72 17 黃玉秀 1/72 18 黃偉桐 1/72 19 方秋香 1/12 20 方榆寧 1/12 21 方科霽 1/36 22 方雅菱 1/36 23 方儀臻 1/36 24 方指南 1/21 25 方光威 1/21 26 方煒煌 1/21 27 方昌輝 1/21 28 方澄清 1/21 29 方觀觀 1/21 30 方英敏 1/21 31 柯柏勳 1/480 32 陳根旺 1/120 33 柯雅惠 1/480 34 蔡建興 1/108 35 蔡建和 1/108 36 蔡建隆 1/108 37 蔡瑠英 1/108 38 蔡瑠卿 1/108 39 蔡瑠美 1/108 40 陳靜儀 1/72 41 陳靜娟 1/72 42 陳國璋 1/72 43 陳綺禎 1/72 44 方逸群 1/36 45 方守潔 1/36 46 方鈞毅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