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建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母親陳林玉枝於民國102年6月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國富、陳佳美、陳建榮均為被繼承人陳林玉枝之繼承人 。陳林玉枝於死亡時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弄00號之房屋及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三重房地)等物。 (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林玉枝遺產中之三重房地,約定由被 告陳志成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取得原告陳建宏之應繼分(原告陳建宏之應繼分由被告陳志成繼承),並開立票據號碼111826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予原告陳建宏收執(下稱系 爭本票),兩造並於102年7月18日簽訂協議書,原告陳建 宏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依約用印三重房地之繼承登記所 需之文件,並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乙份予林 家蓁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2年7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 。詎料,原告陳建宏持系爭本票向被告陳志成提示付款時 ,竟未獲兌現,經原告陳建宏多次催討,被告陳志成均置 之不理、拒不給付。 (三)原告陳建宏就系爭本票雖未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於發票日起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 陳志成乃係因原告陳建宏將其就三重房地之應繼分轉讓予 其,始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因此被告陳志成若向原 告陳建宏主張時效抗辯而不予給付票款200萬元,則其顯然受有三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產利益,原告陳建宏自 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因此,原告陳建宏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陳志成請求給付票款200萬元。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陳建宏不得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陳志成請求給付款項200萬元;惟系爭本票乃被告陳志成為受讓原告陳建宏就三重 房地之應繼分而開立交付予原告,故原告陳建宏亦得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陳志成給付。 (五)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親自用印,核屬真正,被告雖訛 稱該協議書係偽造云云,然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該 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乃兩造於102年7月18日母親陳林玉枝骨 灰進塔儀式結束後,經原告前往被告現住地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於該處門口由被告親自提出其繕 打之系爭協議書,經雙方當場蓋章用印後隨同系爭本票交 付予原告,是系爭協議書核屬真正且有效,並無疑義。 3.又觀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乙方(按,即被告)同意以新 台幣貳百萬元整取得甲方(按,即原告)之應繼分(甲方 之應繼分由乙方繼承)」等語,互核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卷原證九之原告與代書林家蓁對話錄音譯文亦明 確指出「被告確實曾答應以200萬元購買原告之應繼分」乙節,與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若符合等節,堪認兩造確有 達成本件給付200萬元之合意。 4.另被告雖辯以:伊沒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以電 腦繕打,無親筆簽名,其上蓋印之印文為便章而非屬其所 有云云,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然查,系爭協議書乃由被 告親自繕打,其自然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如前述, 且於現今電腦普及之時代,具法律效力之文書以電腦繕打 始為常態,況文書之效力與是否係以電腦繕打或由本人、 代書親手書寫,全然無涉;又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 蓋章與簽名乃生同等之效力,而不以親筆簽名為必要,其 蓋印之印章種類亦不以印鑑章為限,況衡以一般民間協議 以個人私章、便章蓋印者,比比皆是,豈有以印章種類為 便章即否認其真正之理;再者,被告既辯稱系爭協議書上 之印文,非其所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 定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今空口否認,完全未就 原告有何盜蓋、盜刻其印章之事實,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 ,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均屬臨訟之詞,洵非可採。 5.綜上,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親自用印,核屬真正,原 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堪屬合法且有理由。 (六)系爭本票乃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紋後所簽發,亦具形式上 之真正,被告辯稱該簽名非其所為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 全然不符,並不可採: 1.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鈞院多次將系爭本票與其他被告所不爭執之筆跡資 料送請鑑定,然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函覆以「欠缺足夠陳志成於102年間所書之簽名筆跡憑比,就所送資料尚無法鑑定」等語,拒絕作出判斷。然查 ,系爭本票之筆跡因年代較遠無法鑑定,並不表示筆跡係 屬偽造,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依職 權逕行核對筆跡真偽,洵以,經核卷內被告所不爭執之比 對樣本如:1.陳志成109年8月21日、109年11月20日及110 年2月5日當庭親寫筆跡4紙、2.陳志成華泰銀行開戶資料、3.陳志成臺灣企銀開戶資料、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 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5.忠泰汽車電裝品有限公司公 司登記案卷內股東同意書、6.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陳志成102年7月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被告親筆筆跡,以肉眼觀之,無論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 ,均與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明顯相同,細觀「志成」二 字中「心」均以連筆方式書寫,「成」更是有其獨特連貫 筆法,此個人特殊簽名習慣確非常人所能隨意模仿;互核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卷之原證七、原證八所示錄音譯文暨協議書之內容,亦可見被告處心積慮欲取回系爭本票 ,以脫免其責,均已足徵系爭本票確為被告親簽。 3.綜上,系爭本票乃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紋後所簽發,亦具 形式上之真正,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亦屬合法且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陳志成應給付原告陳建宏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文書形式真正 性: 1.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合先敘明。查原告出示之「協議書」,通篇以電腦繕打而 成,亦無親筆簽名;又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其上蓋 印為一般木頭便章,非屬被告所有,此份協議書之形式真 正性顯有可疑,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作成。 2.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被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予原告,其上指印、簽名均非被告所為,依前開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之意見,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綜上,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形式 真正性,請原告就真正性先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陳林玉枝之遺產明細及繼承方式如下 : 1.被繼承人陳林玉枝遺有財產:①動產:車號00-0000汽車一輛;②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被繼承人陳林玉枝之繼承人則有:配偶陳國富,子女: 陳志成(即被告)、陳建宏(即原告)、陳佳美、陳建榮 ,共五人。 2.陳林玉枝之全體繼承人協商後於102年7月16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林家蓁地政士(代書)書寫協議內容, 交由五位繼承人簽名蓋印,並以之作為不動產登記附件, 交由代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因此102年7 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才是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之分割方式 ,係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比兩份協議書,102年7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僅是內容由代書協助書寫並在場見聞,且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均有親筆簽名,其上印文更是以 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蓋印;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全 以電腦打字,無簽名,被告陳志成之印文僅係隨處可取得 之木頭便章,參與人士僅有原告與被告,協議的遺產範圍 亦非被繼承人全部財產,兩相比較下,原告提出之系爭協 議書顯得虛假,不知從何而來。 3.蓋被繼承人陳林玉枝之繼承人共有5位,除兩造外尚有其他3位並無拋棄繼承情形,何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僅只有原告與被告二人?又全體繼承人已於「102年7月16日」 簽立被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已載明被告繼承範圍乃「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持分1/5,及 地上建物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號10026所 有權全部」,並以該協議書交由代書協助辦理登記,兩造 斷無可能亦無必要,在相隔「兩日」後於「102年7月18日 」再簽立系爭協議書,更顯見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虛 偽,被告並未允諾給付200萬元予原告,更遑論以系爭本票擔保協議書之履行,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上之署押及指紋蓋 印均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恐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嫌: 1.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過去兩造曾多次有訴訟糾紛,最 近1次乃原告以其配偶名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房屋,請求遷讓房屋及租金或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及所 附證據均為空言泛稱,證明力極低,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986號判決駁回訴訟。由此可知,原告試圖多次向被告索取金錢失敗後,卻又另行興起本訴訟。 2.倘若被告果真簽有系爭本票1紙,目的是為了擔保遺產分割,何以分割登記過去多年,原告卻未曾聲請本票裁定?未 聲請強制執行?反而是待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後,相隔7年後才以訴訟請求? 3.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協議書、原證三本票,均非被告所作成 ,原告恐有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之嫌,被告念及兄弟情份, 並不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請原告自重。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母親陳林玉枝於102年6月2日死亡,遺產有三重房地及車號00-0000號車輛1台,繼承人除兩造,尚 有陳國富、陳佳美、陳建榮,兩造及訴外人陳國富、陳佳 美、陳建榮前於102年7月16日,就兩造母親陳林玉枝所遺 留上開三重房地及車輛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地政士林家 臻書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 籍謄本、被告提出102年7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9年訴字第1572號,下稱前卷,第3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於102年7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時,原告同意僅 分得母親陳林玉枝之所遺留三重房地中土地持分15分之1、而被告則分得該三重房地中建物所有權全部、土地持分5分之1,是因兩造達成原告將其應繼分同意由被告分得,被告補償原告200萬元合意,兩造並於102年7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取得原告之應繼分並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付款時,竟未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行使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200萬元;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乃被告為受讓原告就三重房地之應繼分而開立交付予原告,故原告 亦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 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母親陳林玉枝之繼承人,並達成遺 產分割之共識,於102年7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以200萬元取得原告之應繼分並開立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之有利於已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本票,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 真正,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就該協議書及本 票之真正,即負證明之責。 3.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及傳訊證人陳佳美 、林家蓁,以證明兩造就母親遺產達成分割之共識,於102年7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取 得原告之應繼分並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之事實,暨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本票之真正。然本院 前已多次傳訊證人陳佳美、林家蓁到庭作證,然其2人每次皆事先具狀或來電敘明正當理由而拒絕作證,經本院電話 詢問證人陳佳美並表示身體不舒服跟兩造很少往來,不知 出庭能作證什麼等語,證人林家蓁並陳報意見表示單純辦 理林陳玉枝遺產繼承案件,其原告兄弟私下之間如何協議 ,本人並未做任何見證及參與事宜,故拒絕出席作證言詞 ,原告偷錄音皆不足採證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 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查(見前卷第351頁、第353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證人目前沒答應要作證,捨棄傳 喚林家蓁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 告上開舉證方式,尚無從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4.又本院數度將系爭本票與其他被告所不爭執之筆跡資料送 請鑑定,然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欠缺足夠陳志成於102年間所書之簽名筆跡憑比,就所送資料尚無法鑑定」等 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以「因需陳志成於系 爭票據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之無爭議簽名及「 貳佰萬元正」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等語,而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前卷第245頁、第267頁)。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筆跡因年代較遠無法鑑定 ,並不表示筆跡係屬偽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 項之規定本得依職權逕行核對筆跡真偽,經核卷內被告所 不爭執之比對樣本如:陳志成109年8月21日、109年11月20日及110年2月5日當庭親寫筆跡4紙、陳志成華泰銀行開戶 資料、陳志成臺灣企銀開戶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忠泰汽車電裝品有限公司公 司登記案卷內股東同意書、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陳志成102年7月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被告親筆筆跡,以肉眼觀之,無論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 均與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明顯相同,細覾「志成」二字 中「心」均以連筆方式書寫,「成」更是有其獨特連貫筆 法,此個人特殊簽名習慣確非常人所能隨意模仿;互核鈞 院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卷之原證七、原證八所示錄音譯文暨協議書之內容,亦可見被告處心積慮欲取回系爭本票, 以脫免其責,均已足徵系爭本票確為被告親簽云云。然本 件經本院數度將系爭本票與其他被告所不爭執之筆跡資料 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覆以「欠缺足夠陳志成於102年間所書之簽名筆跡憑比,就所送資料尚無法鑑定」等語,而無法鑑定,已如前述,可 見當事人筆跡之真偽,並不能單純以勘驗之方式認定;又 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均係國內為鑑定筆跡之最具 公信力的機關,其鑑定結果具有一定公信力,是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本件作出無法鑑定之 結果,可為採信。另原告雖再提出被告於93年6月2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售後服務證明書、93 年8月13日簽立之交屋明細表、89年10月24日簽立之美國安泰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等文件(見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0號卷第53頁至第69頁)作為比對樣本,請求本院再送請鑑定,並認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對民事訴 訟於實務上多以無法鑑定函覆而改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 技發展研究院、中華工商研究院、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等機構鑑定,其中原告提出被告於93年6月28日、93年8月13日、89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各項文件縱為真,然距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102年7月18日)已至少逾8年,此等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實難再供作鑑定之樣本,故本院認為已無 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而原告質疑原請求送鑑定單位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民事訴訟事件多回以無法 鑑定而欲更改其他鑑定單位,然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對於本件鑑定均未有拒絕或以民事事件不能鑑定 情形,原告所主張更改鑑定單位,顯屬無據。 5.又被告提出102年7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林家蓁地政 士(代書)書寫協議内容,交由5位繼承人簽名蓋印,並以之作為不動產登記附件,交由代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登記完畢,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為原告所認,本院就 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提出102年7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兩 相對比結果,102年7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代書協助書 寫並在場見聞,且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均有親筆簽名,其 上印文更以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蓋印;至於系爭協議書則全 以電腦打字,並無簽名,被告之印文僅係一般便章,參與 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協議之遺產範圍亦非全部遺產,相 較之下,自應以102年7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可採,益 徵本件原告主張之協議及簽發本票事實,尚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書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尚難認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