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簡曉茹、簡榆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簡曉茹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簡榆恩 張燕雯 簡嫚萱 簡瑞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簡清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榆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簡清男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簡清男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名下二筆屏東土地已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燕雯,故不計入本件分割遺產之項目。而附表一編號2臺灣銀行存款新台幣(下 同)8,383元遭被告張燕雯提領,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遭被告張燕雯偽造文書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並由被告張燕雯占有,與被告簡嫚萱、簡瑞瑩共同使用中,故上開部分應計入被告張燕雯已取得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㈡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被繼承人簡清男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簡清男已贈與被告張燕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查,被告張燕雯於申報遺產時,亦將該車列於遺產内容,並未異議該車並非遺產之一部分。被告張燕雯於106年11月17日前 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亦未主張該車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而係將其當做遺產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可知被告張燕雯所辯與其行為不符。縱訴外人邱世民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繼承人曾告知要將該車過戶予被告,然至簡清男過世前亦未辦理,亦無法證明簡清男已將該車交付予被告張燕雯使用,或是簡清男與張燕雯間之贈與行為業已完成,從而該車自仍為遺產之一部分。該車之價值應以被告張燕雯申報之價值計算之,而該車亦已於被告張燕雯占有使用中。 ㈢被告張燕雯復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應扣除被告張燕雯所墊支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云云。惟查,遺產或可扣除喪葬費用,惟無法律依據可扣除代墊之醫療費4,417元 及看護費14,300元。若被告張燕雯認伊受有代墊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損失,應另案請求,而非於遺產中直接扣除。且查被繼承人過世前帳戶有被提領之記錄,然被繼承人是時已病重或住院中,應非自行提領,而係被告張燕雯代為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各項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自不能再主張代墊之金額應予扣除。倘若鈞院認為被告之主張可採,原告也有照顧被繼承人之收據(本院卷一第499頁),原告亦想主張 返還。 ㈣被告張燕雯辯稱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為221,530元,惟除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單據共22,030元(計算式:20,980元+1 ,050元=22,030元)外,其餘似非喪葬費,亦無必要性,被告張燕雯並未說明何以須支出該些費用。又法事為個人信仰,為參與儀式人為圓滿對被繼承人之情感需求所為之祈福活動,繼承人非必皆認同法事支出,亦非喪葬費之一部分。被告張燕雯於被繼承人生前已提領61,705元(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表格),業應足夠支付必要之喪葬費22,030元,被告張 燕雯再主張扣除喪葬費,應無可採。 ㈤聲明:兩造被繼承人簡清男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應依原告所提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燕雯、簡嫚萱、簡瑞瑩: ⒈被繼承人簡清男於生前即已明白表示要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張燕雯乙節,業據證人即富邦人壽業務經理邱世民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76號起訴 書)證稱:伊於簡清男生前就有告知上開車輛需要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續保,簡清男當時很明確告知要將該車過戶予被告,伊向被告表示伊可以代辦過戶,還來不及辦,簡清男就過世等語,是據上開法律規定,系爭車輛於繼承原因發生前,已經被繼承人簡清男贈與被告張燕雯,並交付被告張燕雯,雖系爭車輛尚未完成辦理過戶事宜,惟動產既經贈與並交付,已生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則於繼承開始前已非被繼承人簡清男之財產,自非遺產,應屬明確。⒉系爭車輛為國瑞廠牌,民國88年9月出廠之ToyotaPremio1600 cc之自用小客車,迄至被繼承人簡清男於106年11月12日死 亡時,車齡已逾18年,已無殘值,而原證2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核定價額為300,000元,乃係被告申報遺產稅時 之誤載,是縱認系爭車輛屬被繼承人簡清男之遺產,亦應認定該部分之價值為0元。 ⒊被繼承人簡清男往生時,尚有106年10月27日至106年11月12日之醫療費用4,417元及106年11月4日至106年11月10日之看護費用14,300元,尚未給付,嗣均由被告張燕雯代為給付,106年10月30日至106年11月3日之看護費用8,800元亦於106 年11月3日由被告張燕雯代為給付,合計共27,517元(計算 式:4,417元+14,300元+8,800元=27,517元),此應屬被繼 承人之債務,故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張燕雯。又被告張燕雯為處理被繼承人簡清男之喪葬事宜時支出費用共221,530元(計算式:20,980元+1,050元+128,000 元+7,000元+7,000元+7,000元+6,600元+6,600元+2,000元+3 ,000元+6,000元+3,000元+10,000元+3,300元+10,000元=221 ,530元),此筆喪葬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出。末查,被告張燕雯雖於附表一編號2帳戶内提領8,300元用以支付部分上開費用,惟因該筆8,300元仍列於遺產之中 ,故被繼承人簡清男之遺產應先扣除被告張燕雯所墊支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共249,047元(計算式 :27,517元+221,530元=249,047元),返還予被告張燕雯後 ,再做分割。 ⒋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僅有附表編號1及2部分,合計共1,0 83,583元(計算式:1,075,200元+8,383元=1,083,583元) ,上開款項應扣除被告張燕雯所墊支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共249,047元,返還予被告張燕雯後,始為 應受分配之遺產。是被繼承人簡清男應受分配之遺產應僅有834,536元(計算式:1,083,583元-249,047元=834,536元) 。 ⒌答辯聲明:⑴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簡清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應分割如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簡榆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因證據都在其母及其姐(簡曉茹)手中,之前也寫委託由她們全權代為出庭,法院其判決下來,本人無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清男於106年11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清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儲字第1110153990號函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清男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張燕雯、簡嫚萱、簡瑞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簡清男之遺產?㈡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黃張燕雯所有而不應計入系爭遺產?㈢系爭遺產應否扣除張燕雯代墊之醫療及看護費用27,517元、喪葬費用221,530元,以及原告之 看護費用35,400元?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簡清男之遺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簡清男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簡清男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清男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黃張燕雯所有而不應計入系爭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燕雯、簡嫚 萱、簡瑞瑩主張簡清男生前已將系爭車輛贈予被告張燕雯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張燕雯、簡嫚萱、簡瑞瑩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張燕雯、簡嫚萱、簡瑞瑩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然以證人即富邦人壽業務經理邱世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查證人邱世民於偵查時證述:簡清男生前我就有告訴他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要續保的事情,但簡清男的意思是要將該車過戶給太太(指張燕雯),所以我有跟張燕雯說因為簡清男要將車子過戶給她,所以要辦理過戶的事情,原本我是告知他們可以委託我代辦過戶,但後來來不及,因為簡清男往生了。可以確認簡清男生前就已經明確告知我要將該車過戶給張燕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4276號卷第335頁),僅能證明簡清男生前有將系爭車 輛贈予被告張燕雯之意思,尚不足以證明簡清男與被告張燕雯於簡清男生前確已成立贈與契約,亦無從僅憑上開證詞即認簡清男生前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張燕雯,縱令張燕雯於簡清男使用系爭車輛,此亦僅基於簡清男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系爭車輛(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照),自無從執為有利於 被告張燕雯之認定。是被告張燕雯、簡嫚萱、簡瑞瑩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系爭遺產應否扣除張燕雯代墊之醫療及看護費用27,517元、喪葬費用221,530元,以及原告之看護費用35,400元?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 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⒉被告張燕雯、簡嫚萱、簡瑞瑩主張被告張燕雯支出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看護費用27,517元、喪葬費221,530元,上開 費用共計249,047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洋洋管理顧問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鑫企業社收款證明單、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慈恩園生命紀念館金融卡/信用卡扣款資料、慈關生命事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梵宸蓮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鴻輝水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沅藝蘭園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慈恩園生命紀念館主約及代收轉付工資明細、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23頁)為證,堪信被告張燕雯確曾支出上開費用。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前後帳戶均有被提領之記錄,應係被告張燕雯代為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各項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自不能再主張扣除;除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單據共22,030元外,其餘非喪葬費,法事為個人信仰,為參與儀式人為圓滿對被繼承人之情感需求所為之祈福活動,繼承人非必皆認同法事支出,亦非喪葬費之一部分云云。惟除了被告張燕雯於偵查時自承:台銀帳戶內的第二筆8383元有領出來支付看護費及喪葬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91頁),可認張燕雯於106年11月14日 自簡清男臺銀帳戶提領8,300元以支出簡清男之看護費、喪 葬費外(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其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 能認定簡清男帳戶曾有提領、轉帳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張燕雯該等支出已自簡清男臺灣銀行、郵局帳戶獲得補償之事實。又觀諸張燕雯、簡嫚萱、簡瑞瑩主張之花費項目,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而被告所爭執費用項目,均為我國傳統習俗所常見葬禮儀式所需,審酌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必要之喪葬費,其等費用金額允當,並無浮濫之處,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張燕雯、簡嫚萱、簡瑞瑩主張之喪葬費用有何過高、不合理之情形,故原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至於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35,400元應由系爭遺產支付乙節,固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9頁),惟 原告所提單據為原告自行製作,且為被告張燕雯、簡嫚萱、簡瑞瑩所否認,自難認原告墊付看護費35,400元之事實。故被告張燕雯、簡嫚萱、簡瑞瑩主張系爭遺產應扣除張燕雯代墊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喪葬費用,於240,747元(計算式:27,517元+221,530元-8,300元=240,747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扣除其看護費用35,400元,為無理由。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部分,為簡清男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先扣除被告張燕雯墊付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共計240,747元後,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存款餘額及 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車輛部分,原告雖主張其 價值為30萬元,應由被告張燕雯單獨取得,並計入被告張燕雯已取得之遺產,然因車輛折舊率高,即便鑑價亦難定金錢補償標準,是將該車輛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簡清男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075,200元 先由被告張燕雯取得240,747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 存款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103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3 存款 中和連城路郵局 185元 4 其他 自用小客車(Z5-1363)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簡曉茹 5分之1 5分之1 2 簡榆恩 5分之1 5分之1 3 張燕雯 5分之1 5分之1 4 簡嫚萱 5分之1 5分之1 5 簡瑞瑩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