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何依倫、陳靜慧、何昱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何依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靜慧 共同代理人 劉庭瑋 相 對 人 何昱德 代 理 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如附 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陳」姓。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 十八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兩人於103年12月11日兩願離婚 ,嗣經鈞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婚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 權)由兩人共同任之,惟甲○○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有關甲○○之住居所、教育與醫療事項由乙○○單 獨決定,其餘由乙○○、相對人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該裁 定附表內容與甲○○會面交往。詎離婚後迄今,甲○○之生活 費、學費、交通費、保險費、補習費等費用,均由乙○○獨 力負擔,相對人未有任何支出,且相對人自105年底起迄 今未與甲○○會面交往,罔顧對甲○○應盡之教養義務,又甲 ○○成長中有開戶、領取五倍券等親權行使情事,於共同行 使親權限制下,對甲○○反生不便,且相對人另已成家,是 為甲○○最佳利益,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改定由乙○○獨任 親權人。 (二)相對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下稱系爭期 間)未給付甲○○扶養費,均由乙○○單獨負擔,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09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萬3061元為標準,甲○○每月平均支出金額為2萬30 61元,又乙○○雖有個人事業,但收入不豐,財產及月收入 亦低於相對人,而相對人月薪5萬元,且所有房屋市值約1250萬元至1350萬元,扣除房貸,資產淨值約400萬元,顯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自應由乙○○、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 期間代墊之甲○○扶養費96萬8562元。 (三)又甲○○每月生活費,依上開金額及負擔比例,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1萬1530元(=2萬3061元÷2人,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復甲○○教育費,依教育部網站108學年度國民小學消 費支出調查、109學年度國民中學消費支出調查、107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消費支出調查,各階段平均學費之每年平均值2萬0868元【=(小學1萬2522元+國中1萬4434元+高中 3萬5649元)÷3】,及各階段平均校外學習(補習)之每 年平均價7萬7640元【=(小學8萬7060元+國中8萬8287元+ 高中5萬7033元)÷3】,則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之規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共計1萬6884元{= 【1萬1530元+(2萬0868元+7萬7640元)÷12月】÷2}。(四)又甲○○長年與乙○○同住,每與外婆、舅舅、阿姨同處時, 總以姓氏不同而心生隔閡,乙○○不忍見此情境,爰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甲○○最佳人格發展,聲請變更甲○ ○改從母姓等語。 (五)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起訴時起至甲○○年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何伊倫扶養費1萬6884元,如相對人有一期遲延或未付, 其後之12期視同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應返還乙○○96萬8562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甲○○之親權改定由乙○○單方任之。 ⒋宣告甲○○改從母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自系爭裁定確定後便遵循該裁定進行會面交往,詎105年間,乙○○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灌輸甲○○對相對人敵 對思維,致甲○○對相對人疏遠、不友善、充滿敵意,完全 不樂見相對人,相對人數次與甲○○溝通相處,甲○○態度依 舊,因此進行數次會面交往便未探視迄今,故此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又改由乙○○單獨任親權,會造成相對人與甲○○ 間情感疏離,是乙○○請求改定親權,應予駁回。再者,乙 ○○未舉證證明原姓氏對甲○○有何不利益,甲○○亦無足夠理 解、判斷能力認知姓氏之意義,難認改從母姓符合甲○○之 利益。 (二)乙○○有個人事業,收入高,反觀相對人110年收入57萬 93 92元,月薪約5萬元,尚負債800多萬元貸款,又另組家庭而有家庭支出,且相對人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相對人收入顯低於新北市109年家庭年平均總收入131萬9841元,因此非適用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2萬3061元,而應參考新 北市110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600元,再審酌乙○○收入較 相對人豐裕,故由乙○○負擔扶養費3分之2、相對人負擔3 分之1即5,200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乙○○以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萬3 061元為標準,過於粗略,且是否真有支出此費用尚有疑 問;又甲○○自出生迄今每月健保費均由相對人支出,應予 扣除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乙○○、 相對人於103年12月11日兩願離婚,嗣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酌定甲○○之親權由乙○○、相對人共同任之,惟甲○○與乙○○ 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甲○○之住居所、教育 與醫療事項由乙○○單獨決定,其餘由乙○○、相對人共同決 定,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與甲○○會面交往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資料、系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乙○○主張相對人自其於103年12月攜甲○○回娘家居住迄今, 均未負擔甲○○之扶養費,且自105年底起迄今未與甲○○會 面交往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而相對人固不爭執前情,惟辯以:系爭裁定後伊有去接孩子,直到伊接孩子時孩子跟伊說不給其錢就不跟伊回家,這樣狀態持續半年,之後伊依裁定時間去乙○○家,按門鈴都沒有人回應,且乙○○沒 有說明任何費用,伊也不知道要負擔多少錢,只要乙○○跟 伊說多少錢伊都會負擔等語。則查: ⑴據證人即相對人胞弟何偉民到庭證稱:離婚後甲○○一開始 跟伊們住,之後跟乙○○住,時間忘記,相對人兩週一次帶 回甲○○,倘相對人上班無法接,是伊幫忙去乙○○家接甲○○ ,一開始都可以正常接,之後大概三次無法順利接到甲○○ ,甲○○會自己跑來樓下跟伊說爸爸要給錢才跟伊回家,甲 ○○就跑上去沒有跟伊回家;伊接甲○○時係先跟警衛室講, 警衛會跟乙○○聯繫,但講了之後大概30分鐘都無下來,伊 就在警衛室乾等,伊有回報給相對人,再由相對人聯繫乙○○,之後也無接到甲○○,這情況三次大概有兩次,有兩次 等30分鐘,一次就是甲○○跟伊講上開要給錢事情等語(見 本院112年6月16日非事件筆錄);復依乙○○到庭陳稱:離 婚時伊與相對人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離婚後迄今相對人均無給付扶養費,因相對人都不出現,都是相對人父親來,伊有說孩子之費用,伊LINE相對人也無回應,相對人封鎖伊,伊沒有封鎖過相對人,伊曾在LINE上寫訊息,相對人沒有讀,系爭裁定後相對人沒有依該裁定與甲○○會面,因為相對人都沒有來看,相對人自己不願意來, 一開始相對人父母有來帶甲○○出去玩,後來相對人父母就 消失再也沒來,伊曾與相對人父親聯繫,他表示眼睛不好,就再無聯繫,此段時間有以LINE聯繫但相對人沒有讀等語(見本院112年1月13日、112年4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再據甲○○到庭陳稱:媽媽沒有阻止爸爸來看伊,爸爸以 前看過伊,因那時伊看媽媽很辛苦養伊,但爸爸好像都不甘爸爸的事一樣,不關心伊,伊才跟爸爸講「你沒有付我的錢為什麼要來」,之後爸爸就沒有來等語。 ⑵由上調查,可認相對人自乙○○103年12月帶甲○○回娘家居住 後至本件聲請前,均未負擔甲○○之扶養費,且自105年底 至本件聲請前,未再與甲○○會面交往等情,堪信為實。相 對人雖以乙○○未向其說明、要求子女扶養費,並灌輸甲○○ 不當觀念,使甲○○不願與其會面交往等由為辯,惟依乙○○ 、甲○○所陳及證人所證,可知乙○○曾向相對人父親提及甲 ○○之扶養費,甲○○亦有向相對人、相對人胞弟提及扶養費 ,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亦仰賴父母之定期扶養供給,且系爭裁定係酌定相對人與乙○○共同任甲○○之親權,即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自難對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諉為不知,縱甲○○因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而不願與之會面交往,惟相 對人不僅不給付扶養費,亦不主動與乙○○就扶養費之給付 金額、方式協議,逕自105年底起至本件聲請時,長達7年不與甲○○會面交往,亦不給付扶養費,顯非相對人所辯不 可歸責於其,仍應認相對人對甲○○有未盡保護教義義務之 情事。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據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雙方健康狀況皆良好,亦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且親子關係良 好;相對人多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無親子互動。評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乙○○能親自照顧與 陪伴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乙○○ 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乙○○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良好照護環境,相對人同意由乙○○繼續擔任同住方。⑷ 親權意願評估:乙○○考量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為順利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相對人不同意變更親權及姓氏,但未說明理由;相對人願意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乙○○具高度監護意願。⑸ 教育規劃評估:乙○○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未有教育計劃。評估乙○○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請參考附件密件。⑺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乙○○為親權人。依據雙方之陳述,乙○○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能力;相對人則多年未扶養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因相對人消極未盡其親權責任,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故建議改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⑻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 由:一般探視:乙○○及未成年子女皆同意相對人探視,建 議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 ⒋綜上,本院依據上開調查結果及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審酌系爭裁定雖酌定由乙○○及相對人共任甲○○之親權 ,然甲○○均與乙○○同住,相對人未曾支付甲○○之扶養費, 均由乙○○獨力負擔,且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致探視受阻後 ,亦消極以對,長達7年未主動聯繫探視子女,難謂相對 人已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反觀未成年子 女甲○○自103年12月與乙○○同住迄今,受照顧情況良好, 堪認未成年子女甲○○與乙○○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從而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 展需要,暨乙○○與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素行、照顧兒少經 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乙○○無明顯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形,故由乙○○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由乙○○獨任之,乙○○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⒌末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父愛之需求,復依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就會面交往方案函覆略以:考量會面方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型態,建議每月 一次會面交往,因相對人的工作為輪班性質,會面交往日期於第三週假日,確切之會面交往於前一個月底前LINE聯繫確定等情,有該會112年6月28日函在卷可稽,併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乙○○請求未成年子女甲○○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經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業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與乙○○及乙○○家人 同住,由乙○○扶養照顧,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 附及認同感;復相對人長期未與甲○○會面交往,亦未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家族之人與甲○○間亦缺乏互動接觸;再依 前開社工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時已10歲,具認 知及表達能力,已表達變更姓氏之意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協助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後,其仍表達相同意願,且能陳述理由,非如相對人所辯甲○○無足夠理解判斷能力認知 姓氏之意義,依上事證,顯見「何」姓與未成年子女甲○○ 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即身分認同感,足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是乙○○此部分聲請,經核與法無違,爰准變更 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 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⒉甲○○主張乙○○與相對人離婚時未約定其之扶養費,相對人 於本件聲請前未給付其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相對人未與甲○○同住,且經本院改定由乙○○ 獨任甲○○之親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縱未 任甲○○之親權,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則甲○○本於民法 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得依甲○○之聲請,並依甲○○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與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 之金額。 ⒊依乙○○與相對人所陳,乙○○前為慧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從事儀器測量檢修,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有兼職做直銷,平均每月1萬多元,名下原有桃園房地出租他人,租 金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111年為扶養甲○○而出售,目 前租屋居住,租金2萬元,甲○○一學期課後班 1萬多元, 另有補英文費用,其於108至111年所得財產各為36萬0718元、25萬1619元、25萬0589元、56萬4086元,名下原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275萬8700元,現為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萬元;相對人任職客運調度,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每月3萬5000元貸款,已婚,無其他子女,其於上開年度所得財產各為59萬7515元、58萬4836元、53萬4666元、75萬81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417萬75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兩人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相對人固抗辯乙○○開公司收入額豐, 其負擔房貸,且其父母年邁須扶養,應以乙○○3分之2、其 3分之1比例負擔扶養費云云,然按相對人所負擔之房貸債務,與相對人因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間,並無優劣之分,非得謂清償他項債務應優先於扶養義務之履行,致受扶養權利劣後其他債權而違平等原則,且相對人未提出事證證明乙○○收入高於其,是相對人所辯,難 認可採。依上開調查,甲○○主張乙○○與相對人平均負擔其 之扶養費,應屬可採。 ⒋查未成年子女甲○○現為10歲,正值兒少成長求學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與乙○○同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0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2萬4463元,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甲○○扶養費之參考標 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而甲○○雖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除依前揭月消費支出 計算之扶養費外,尚應加計教育費用、補習費用云云,惟前揭每月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括教育費等基本生活需要,自不能重複計算。復依上開調查所得,乙○○與相對人於10 8至111年合計收入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1萬9841元、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142萬1385元略低,再參行政院公布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00元,又衡酌甲○○之需要、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身分與扶養人數等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甲○○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由乙○○與相對人平均負擔,則 相對人應負擔甲○○每月扶養費 1萬元為合理(=2萬元÷2 人)。 ⒌從而,甲○○依民法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 人應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按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甲○○超逾前揭範圍及金額部 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另一方分擔。本件甲○○為000年0月00日生 ,現年10歲,系爭期間均由乙○○獨力負擔甲○○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是乙○○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另按乙○○此項請求 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乙○○與相對人離婚時未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扶養費約定,自無適用短期消滅時效餘地,乙○○墊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故相對人以乙○○之聲請已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為辯,要難足採 。 ⒉乙○○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甲○○之扶養費,均由其 負擔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相對人雖主張有給付甲○○之健保費,應予扣除云云,惟未具相對人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復乙○○固未提出系爭期間完整實際 扶養費用之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 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甲○○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 乙○○既與甲○○同住,乙○○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本院考量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系爭期間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內容、新北市104至111年最低生活費各為1萬2840元、1萬2840元、1萬3700元、1萬4385元、1萬4666元、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及前開調查乙○○與相 對人於系爭期間資力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甲○○於系爭期 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各該年最低生活費金額為計,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甲○○之扶養費應為62萬7733元{=【( 104年:1萬2840元×12月)+(105年:1萬2840元×12月)+ (106年:1萬3700元×12月)+(107年:1萬4385元×12月)+(108年:1萬4666元×12月)+(109年:1萬5500元×12 月)+(110年:1萬5600元×12月)+(111年:1萬5800元× 〈3月+26/30月〉)】÷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乙○○請 求相對人返還62萬7733元及自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11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四歲前,得於每月第三個星 期六上午十時起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五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成年手足,下同)至甲○○住所,將甲○○接 出,並由相對人同住照顧至期間屆滿再行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住所。相對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乙○○ 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次會面交往之時間。 二、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四歲前之寒 、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三日(寒假)及七日(暑假)與甲○○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乙○○與相對人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 (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星期一開始連續計算;均由相對人或委託親人於會面交往起始日上午十時起至甲○○住所接回甲○○同住,並於期間屆滿 日晚上八時前送回甲○○住所。有關探視其他原則同前。 三、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四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 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八時止,甲○○與相對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 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二晚上八時止,甲○○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 期間與乙○○過年。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四、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四歲以後,乙○○與相對人應尊重甲○○ 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作 息及學業之前提下,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二十分鐘以內。 六、應遵守事項: (一)乙○○與相對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乙○○與相對人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與相對人如有變更必要之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