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瑋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瑋倫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被 告 黃詠傑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5萬2,421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萬2,421元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萬4,1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萬2,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嗣兩造於1 12年12月5日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0,000元整,暨其中新台幣5,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660,000元部分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擴張係基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解消之基礎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6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惟雙方感情不睦,嗣於110年2月23日協議登記離婚,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已消滅,爰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於110年2月23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145萬2,258元, 然原告尚須扶養兩名子女,經濟上並非寬裕,謹先請求分配2,266萬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 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集賢路房地)部分 : 被告辯稱其於結婚前即集賢路房地,其父母共出資555萬6,718元購買集賢路房地做為頭期款及必要費用,原告對購買集賢路房地並無協力云云,然被告係於100年3月7日經買賣而 移轉登記取得,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集賢路房地既為被告婚後所取得,自屬其婚後財產;又被告無法證明其父親黃春發出資300萬元作為其購買集賢路房地之資金,縱被 告能證明集賢路房地部分價金來自婚前他人贈與所得,至多亦僅能以其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財產。 ⒉保單部分: 被告稱其名下7張保單保費均係由黃春發之個人支票繳納云 云,惟黃春發之支票提匯明細,根本無法證明票款係用於繳納被告名下保單之保費,縱然證人丁○○於113年1月16日當庭 證述其中6張保單之保險費均係由黃春發繳納至103年,然查,證人丁○○已明確表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下稱A 保單)並非由其經手處理,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金流資料證 明前開A保單係由黃春發繳納,自應認屬被告之保擔,而被 告名下之7張保單中,有6張自104年開始即未按時繳納保費 ,僅A保單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按時繳納保費,顯見A保單勢必係由被告自行繳納保險費,依法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股票部分: ⑴被告稱其名下之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施百貨)、德安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信)、美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威)及德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甯)股權均為父親黃 春發借名登記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係親自委由證人丙○○ 拍得名下股權,實與黃春發無涉,被告亦無證明其與黃春發於何時、何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及借名登記之動機為何;況債務人不得為應買人,倘被告所述為真,則黃春發借用被告名義參與投標,並繼之將該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與公序良俗相悖,自不應承認該借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是以,被告名下之德安信公司及美威公司股票依法應為被告所有,而債務人黃春發並無法借用被告名義持有德安信公司及美威公司股票。 ⑵至於被告於106年3月7日以45萬元拍得先施百貨72萬餘股之股 份、於106年6月6日以100萬元拍得德安信1,000萬股之股份 、於109年2月25日及3月26日分別以111萬元及16,900元拍得美威4,116萬餘股及1,000股之股份,雖黃春發於拍得先施百貨當日恰好自其帳戶分別提領20萬及25萬元、於106年6月6 日拍得德安信後即領出100萬現金,於翌日7日存入100萬元 予證人丙○○之紀錄,然緊接著下一筆資料即係黃春發於同日 即106年6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丙○○前開帳戶,顯見證人丙○○ 與黃春發之金錢往來十分頻繁複雜,根本無法證明106年6月6日被告拍賣取得之德安信股票係由黃春發出資、於109年2 月24日拍得美威後黃春發匯款140萬元予被告,亦無法證明 與被告拍得之先施、德安信、美威有任何關係,且匯款之可能原因甚多,贈與、消費借貸、返還借款或委託處理其他事務均有可能,實無從證明上開股份即屬黃春發所有。縱鈞院認被告購買德安信公司及美威公司股票之資金100萬元、111萬元及16,900元均係使用黃春發贈與之金錢,至多亦僅能在被告基準日財產中,扣除被告用贈與金錢購買股票之價金數額即212萬6,900元,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股票排除為婚後財產,前開股票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值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婚後財產。 ⑶被告另稱其從未參與德甯公司之營運云云,然查,正是因為被告身為德甯公司之大股東還對公司之管理營運事務如此消極,被告弟弟曾因被告消極管理公司營運事務而寄送信件予被告及公司各部門員工表示被告為大股東應積極參與公司營運,況不論是德甯公司或德安信公司,被告均有參與公司營運,並收取附有公司內部資料之相關信件,在婚姻存續期間亦向原告提及「在跟丙○○(即公司會計)確認錢的事情」、「 總公司的人還在等我的時間」、「我要跟公司會計對帳」、「週二我要去台中簽約」、「我預計兩點在總公司開財務會,三點是董事會」等語,顯見被告根本就不是掛名股東。 ⒋被告稱原告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然原告於107年2月5日至6月12日係轉帳至小百合蒙特梭利幼兒園帳戶繳納學費、於108年8月15日至109年2月17日,係轉帳至發現蒙特梭利幼兒園帳戶繳納學費、於110年1月18日原告轉帳40,000元至黃建宏郵局帳戶,係原告向陳瑞錦承租之淡水工作室轉讓予黃建宏承租,因此黃建宏先給付現金40,000元予原告、又轉帳予王萬偉先生(英文名:Mike)係因其為兩名子女之英文家教老師,為繳納家教費用,故原告並無惡意脫產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0,000元整,暨其中5,000,00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660,000元部分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被告名下財產大多數來自於父親黃春發之贈與或借名,並非原告勞力所得,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供原告分配;被告每年約100萬元所得支應家庭生活所需明顯不足, 故需由被告父親予以協助負擔,此亦有原告於兩造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之答辯一狀內容所自承,被告實無資力可購入原告指稱之德安信公司、德甯公司、美威公司之股份及中國人壽之鉅額保單等財產,堪可認定。 ⒈被告所有集賢路房地屬婚前財產: 被告買賣集賢路房地於100年1月27日即已完成,並於結婚登記日前即送件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故斯時兩造尚未結婚,原告亦無任何協力,自不能因地政機關之行政程序於婚後始完成,而認原告對於購買上開房地有協力,進而認定上開房地屬於婚後財產範圍,故不適用民法1030之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以不動產之公示制度為由,主張上開房地應納入婚後財產範圍,顯與民法1030之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無足採納。縱鈞院認集賢路房地屬婚後財產,然集賢路房地頭期款支付金流分別來自於被告之雙親,被告母親成偉莉於100年3月3日分別匯款至履保專戶,金額分別為150萬元及105萬6,718元、被告父親黃春發之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0萬元。是以,上開金額總計555萬6,718元匯入 或存入履保專戶,作為支付頭期款及購屋必要費用,係以婚前財產支付,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且集賢路房地於本案基準日110年2月23日之房貸餘額為11,109,558元,應納入婚後債務。 ⒉保單部分: 被告為要保人之保單計有7張,均為婚前投保,要保人前為 黃春發,至101年2月8日始變更為被告,然所有保費仍由黃 春發繳納,實際投保人為黃春發,被告僅係出名要保人。是以,上開保單之保費繳納既然不是被告以己有財產繳納,而係由被告父親繳納,則不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⒊股票部分: 被告名下先施百貨、德安信、美威及德甯之股權為被告父親黃春發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實際所有權人均為黃春發,此為黃春發委由丙○○辦理,並以自己信用卡刷卡繳納,再由黃 春發將款項支付予丙○○。而原告主張被告弟弟廣發被告為大 股東之信息,被告爭執形式真正,因被告查無此封電子郵件,實際上亦未收到此封電子郵件,更未前往開會,被告雖名下持有股份,但實際上仍係由父親黃春發管理使用股權,被告從未參與德甯公司之營運。被告每月繳納每月房屋貸款外,原告使用之信用卡係被告之附卡,每月高達數萬元以上之卡費,小孩之教養費用,被告所得應付家庭生活所需僅勉予維持,並無能力購買上開股權。 ⒋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黃建宏外遇,共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難以修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侵害被告之配偶權,應連帶給付被 告20萬元確定,如使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有失公平,是本件應依上開規定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夫妻剩於財產分配基準日110年2月23日。 ⒉兩造於110年2月23日各有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兩造均同意。 ⒊原告所有SUZUKI汽車AJF-6805兩造合意基準日之價值為41萬1 ,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有集賢路房地,於100年1月27日兩造婚前完成買賣契約,並於兩造婚後方完成登記,是否屬婚後財產?若是則被告雙親出資515萬6,718元之頭期款及必要費用,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 ⒉被告所有德安信560萬股、德甯207.8萬股、美威600萬股是否 為被告父親黃春發借名登記?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⒊被告所有7張中國人壽保單之保費是否為被告父親黃春發繳納 ?實際投保人是否為黃春發?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五、經查: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266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0年2月23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 ⓵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100年2月26日結婚,嗣於110年2月23日協議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⓶應以「協議離婚日」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原告以兩造協議離婚日即110年2月23日,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已告消滅,是本件自應以以110年2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⓷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15、附表二編號2至7、18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2至7、18所示備註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⓸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❶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於婚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經核計價值為2,637,425元。 ❷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所有兩造所不爭如附表二編號2至7、18所示之婚後財產,並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另關於兩造有爭執被告下述財產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⓵爭執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按物權行為,係由物權意思表示與外部變動象徵(交付或登記)相互結合而成之法律行為,以物權的得喪變更為直接內容。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上開物權登記自包括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範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0年2月26日結婚,而上開不動產,係於100年3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被告於婚後取得,被告抗辯稱買受不動產於婚前,而主張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自無足取。 另被告抗辯稱上開三重房地頭期款由被告母親及父親分別支付150萬元、105萬6718元、50萬元及250萬元 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據被告提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1紙、支票影本2紙、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為證,堪信為真 實。 三重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00000000元,此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1紙為證, 扣除被告父母贈與之頭期款後,尚餘23,133,282元,自應以此價值計入婚後財產。 ⓶關於黃春發所出資,爭執二:德安信、德甯、美威股票 部分;爭執三:中國人壽壽險部分 德安信、美威股票均係被告之父黃春發出資委請證人丙○○向法院投標後登記為被告名下各情,業經證人丙○○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2至124頁),且有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命令二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收據、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可證,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 2紙(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可證,另德甯股票係由 被告父親之友人賴粵興出資,登記於被告名下各情,業經被告提出賴粵興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德甯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為證,而各該中國人壽壽險部分,均本係於黃春發名下,而後移轉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26頁),且有黃春發名義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63-389頁)、支票存款對帳簿一份(本院卷一第345至355頁)為證。 ⓷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收入來源除德安信等公司其父黃春發經營之相關事業之薪資所得外,於107年僅有25850元來自台北海洋科技大學,而依據原告之書狀記載:「而家計向來是由公公黃春發協助 處理...但因原告經營之潛水生意長年虧錢,被告甲○○認 兩造婚姻不應該長年靠父親支柱過活,因此依再試圖與其溝通」(見本院卷一第244頁),顯見被告應無以其獨立 賺取資金購入之能力。 ⓸綜上所述,爭執二:德安信、德甯、美威股票部分;爭執 三:中國人壽壽險部分均為被告之父黃春發所出資,而不 計入婚後財產,應可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334萬2,267元。【計算式:積極財產2,445 萬1,824元-消極財產共計1,110萬9,558元=1,334萬2,267 元】 ❸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637,425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334萬2,267元,兩造之差額為10,704,842元,故本件原告 自得請求差額之半數,即55,352,42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52,421元及其中5,000,00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352,421元自追加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原告甲○○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0年2月23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萬2,39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頁 2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萬4,369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530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外幣 000000000000CNY 77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530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外幣 000000000000USD 美金 台幣7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530頁 5 存款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8萬1,25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頁 6 股票 中鋼 1331股 3萬3,67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1頁 7 股票 台開 7508股 5萬3,23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1頁 8 保擔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福氣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型 Z000000000 17萬5,128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551頁 9 保擔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鑫鑽年年還本終身利息 0000000000-00 12萬1,65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1頁 10 保擔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鑫鑽年年還本終身利息 0000000000-00 12萬9,79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1頁 11 保擔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好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17萬5,30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1頁 12 保擔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24766美元 68萬9,48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頁 13 保擔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23985美元 66萬7,74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頁 14 保擔價值準備金 中國人壽 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5萬0,855元 〈兩造不爭執〉 00000-00000 本院卷三第35頁 15 動產 SUZUKI汽車 AJF-6805 41萬1,0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67頁 消極財產:0 合計 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637,425元。【計算式:積極財產2637,425元-消極財產共計0元=2,637,425元】 二、被告乙○○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0年2月23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2,869萬元 扣除被告父母贈與被告之5,556,718元,尚餘23,133,282元 爭執一 原告主張婚後方登記取得屬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買賣關係成立係婚前,因為婚前財產 參見華淵賤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2 存款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238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9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 2萬0,31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59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29萬3,229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61頁 5 存款 京城銀行 0000000000 1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548頁 6 存款 第一銀行 0元 〈兩造不爭執〉 婚前為1910元 本院卷二第548-1頁 7 股票 中鋼 188股 4,756.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頁 8 股票 德安信 560萬股 (計入0) 1億1,235萬元 爭執二 原告主張為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為其父黃春發借名登記 本院卷一第128、274頁 9 股票 德甯 207.8萬股(計入0) 1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10 股票 美威 600萬股(計入0) 1,920萬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11 保擔價值準備金 中國人壽 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2萬8,654元(計入0) 爭執三 原告主張要保人為被告為其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 要保人自101年2月8日始變更為被告,保費亦黃春發繳納,實際投保人為黃春發,被告僅係出名要保人非其財產 本院卷二第565頁 12 保擔價值準備金 中國人壽 保誠人壽活躍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0元 本院卷二第565頁 13 保擔價值準備金 中國人壽 保誠人壽活躍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105萬7,639元(計入0) 本院卷二第565頁 14 保擔價值準備金 中國人壽 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12萬2,871元(計入0) 本院卷二第565頁 15 保擔價值準備金 中國人壽 保誠人壽活躍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0元 本院卷二第565頁 16 保擔價值準備金 中國人壽 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0元 本院卷二第565頁 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中國人壽 松柏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521萬2,298元(計入0) 爭執三 原告主張要保人為被告為其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 要保人自101年2月8日始變更為被告,保費亦黃春發繳納,實際投保人為黃春發,被告僅係出名要保人非其財產 本院卷二第565頁 消極財產: 18 債務 債權人:富邦銀行 1,110萬9,558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51頁 合計 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334萬2,267元。【計算式:積極財產2,445萬1,825元-消極財產共計1,110萬9,558元=1,334萬2,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