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曾奕廷、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簡金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曾奕廷 被上訴 人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第5 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併此敘明。)。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5 月16日至被上訴人處購車,同年月21日晚間以Line要求返還訂金,有錄音檔為憑。被上訴人員工簡舒怡談及訴外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宛瑜尚未送件,因訴外人認為薪資資料待上訴人公司入帳後再進行送貸款審核較佳,而被上訴人員工簡書怡提及主管不同意退訂事宜,進而教導上訴人就以現有資料送件,讓貸款無法審核通過,進而退予上訴人訂金,當中亦提及自始至終上訴人無法提供保證人,並無上訴人消極不配合致使貸款無法審核通過等情事。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者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過程中皆接觸被上訴人員工簡舒怡,其所稱主管皆未出面,然而西元2021年8 月9 日消費協商會議卻由聲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簡志勳代表出席,上訴人認為這對消費者不利,僅是被上訴人員工簡舒怡主管單方面為了業績而阻撓,另外上訴人也解釋認為因業務個人同業競爭進而將責任歸咎消費者。要求退訂後,除110 年5 月22日至被上訴人處由員工簡舒怡出面外,直至消費者協商會議召開前,皆由被上訴人員工簡舒怡、主管簡志勳多次電話聯繫,過程中甚至語帶威脅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不協助上訴人購車貸款送件審核,如是上訴人不願意提供保證人進而導致貸款無法審核通過,不符合契約上備註「貸款如無法申辦,則訂金金額退回」之意亦無法退訂與上訴人。 (三)上訴人與女友至被上訴人處賞車購車,初衷即不提供保證人,因上訴人與女友各自有購車需求,無法也無義務擔任上訴人保證人,後因疫情嚴峻,考量上訴人業務職收入本就不穩 定,故暫緩購車需求,但被上訴人態度強硬不願退訂予上訴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強扣押訂金,作為銷售服務顯不佳,故上訴人女友放棄自身購車需求,願意擔任上訴人保證人,而轉向BMW 其經銷商訂購車輛,雖同型式但車色不同。 (四)另購車貸款送訴外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多元方式上訴人仍重申,被上訴人員工簡舒怡,在訂單未填寫價金外,亦不清楚上訴人貸款需求方式,如何保障消費者購車之權益,訂單價金未填寫,被上訴人如何將訂購合約書送至訴外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始訂單副聯正本,以茲證明訂單無更改偽造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訂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