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宗祥、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張祺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宗祥 被上訴人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祺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08年9月6日簽訂「2019 年秋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遍觀系爭同意書內容,除記載「委託方(按即上訴人)同意支付每件拍賣物品之圖錄費新台幣肆仟元正」等語外,別無會員費、委託保管費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尚非有據,是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進而捨棄契約文字內容之記載,未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曲解契約文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具專業鑑定能力?雙方見面時可否認定上訴人委託物品之年代及市價?被上訴人公司作業方式與一般正規拍賣公司作法顯有不同,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上訴人所委託之3項古董後,以話術遊說上訴人稱此3樣古董價值很高,若由被上訴人拍賣很快即可高價賣出云云,上訴人不疑有他,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該時認若依被上訴人所述價格賣出,服務費或其他費用都不成問題,故在簽約時未仔細考慮,並將古董交付予被上訴人,實則上訴人不清楚如何召開拍賣會、邀請人數、拍賣過程等項,迄至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圖錄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會員費3,000元、委託保管費62,000元,合計77,000 元時,上訴人始查知此為詐騙設局仙人跳,被上訴人稱每件古董均價值不斐、可高價售出,並勸上訴人立刻簽立合約,合約內容密密麻麻,上訴人無暇細看,事後發現系爭同意書僅載明服務費、圖錄費,另紙卻寫明會員費、委託保管費等費用,被上訴人如此行徑實屬詐欺,且經搜尋可見被上訴人諸多訴訟案件,即係利用一般人拍賣古董之心態以賺取委託保管費、會員費等費用,原審未見及此,逕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26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前揭上訴意旨,先係主張原審未就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審酌,即就原審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同意書即委託契約之契約解釋方式有所爭執,然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原審之認定及解釋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時,即不許任意指謫為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原審依一般常情就系爭同意書記載為契約解釋,業已詳細說明理由,尚無未予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情,而上訴人僅泛稱原審契約解釋曲解契約文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未詳細具體說明原審就契約解釋有何違背法令或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原審背於法令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復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專業鑑定能力,上訴人是否係受詐騙而簽訂系爭同意書等事再為爭執,然此部分事項同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同未具體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屬合法。再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