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輝榮、高立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輝榮 被 上訴 人 高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41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陸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照職權審酌適用民法第196條之折舊規定,而提起本件上訴, 可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另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原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 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題情形縱乙未為爭執,如與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81)廳民一字第13739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依職權審酌民法第196條折舊規定及未依職權審酌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而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自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從而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審並未適用民法第196條 折舊規定,而欲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適逢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下方,致受有車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6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6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並未撞擊被上訴人之車輛,係因其停等紅燈,腳沒支撐而自摔,綠燈亮起後便自行騎車離去,即便有撞到,原審法院也應該要扣除折舊。原審未予審論,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有撞擊被上訴人之車輛?(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撞擊被上訴人之車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況狀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單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片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57頁、第127頁)。且參以系爭機車避震器之位置 洽與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車輛凹陷之位置如原審卷第51頁、第54頁之照片所示相符。 2.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均不爭執,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第1分00秒至1分02秒時,被上訴人之車輛因發生碰撞而停止,車輛中之對話為發生車禍,女聲要求報警處理,並稱對方肇事逃逸,男聲被上訴人隨即於1分27秒時下車,又於2分41秒時,即看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車輛前方離去,於此之前,行車紀錄器並未拍到系爭機車。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是以,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上訴人係自摔,系爭車輛應當不會有碰撞聲響,更何況被上訴人下車時旋即看見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後方摔到在地,並扶起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可採。又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車輛直行前,其右方車道,仍有許多機車直行,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時突然停止,時間為111年1月12日晚上6時51分20秒至23秒,仍未看到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系爭車輛並 非綠燈開始的第一部車輛,且直至影片中系爭車輛右轉停止前,右側均有機車行駛通過,顯示碰撞係在綠燈亮起過一陣子後發生,與上訴人所謂停等紅燈時腳沒有支撐好倒下情形不符,故上訴人辯稱自己係於停紅燈時自摔,自非可採。 3.再查,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蕭子俊於111 年7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法官問:您到現場有看到原告車損部位為何?)右側偏下方有一個擦痕跟凹痕(提示本院卷第51頁),就是這個地方,在現場看這是新的痕跡 。」「(法官問:被告前輪有避震器嗎?(提示本院卷第55頁本院用筆圈起來處))對。」「(法官問:原告當時有沒有說 被告機車如何撞到他?(提示本院卷第41頁原告之筆錄)原告當時並沒有說是怎麼撞的,只有說是被告撞到他的。以我處理車禍的經驗來看,原告上次開庭跟庭上說,是被告機車前避震器撞到右前車門是有可能的,因為原則上是發生碰撞,機車才會倒,因為被告機車要直走板南路,快到路口的時候都會偏左一點,原告又要右轉,是有可能的。應該是被告沒有注意到原告要右轉,我有告訴被告說因為當時他離開了,所以現在比較難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93頁),綜上交互以觀,上訴人為直行之機車,係因未注意到被上訴人突然右轉,系爭機車撞擊被上訴人之汽車右前車門下方,造成系爭車輛如原審卷第51頁、第54頁之受損情形,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車單據所示之部位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後者規定應就前者規定優先適用,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原車主即樂佳慧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79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又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上訴人有過失,而上訴人復未提出書狀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經查 ,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經送不二車業估價結果,其中右車門費用38000元、烤漆費用7500元 、右車門包膜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2800元,固據提出不二車業維修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然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4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2日,業已使用6年9月餘,逾5年,其中零件即右車門部分應予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應為38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0.1=38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包膜、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需折舊,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右車門、烤漆、包膜及工資費用合計為2萬2100元(計算 式:3800+7500+8000+2800=22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板南路往橋和路方向直行,與自同向駛至該路口右轉彎之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業如前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按(見原審 卷第35頁至第57頁),上訴人雖有如上述之推定過失,被上訴人於該路口右轉彎時,應讓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之上訴人先行,致上訴人反應不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從而,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50% 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1050元【計算式:22100*50%=1105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1日因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111年3月21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3,030元, 由上訴人負擔606元即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