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萃吟、林國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萃吟 被 上訴人 林國華 歐鎮豪即豪泰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75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已有明文,惟考諸其立法緣由,乃 係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審結,以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林國華(下逕稱其名)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20頁),上訴後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然觀其主張,係以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林國華賠償,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依前揭規定,於法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無非就原審所認定林國華行為時並無過 失乙情徒憑己見再行爭執,該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二、另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先位 聲明:㈠林國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歐鎮豪即泰豪小吃店(下簡稱歐鎮豪)應給付上訴人2萬5, 000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歐鎮豪應給付上訴人5,197元,及自 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依上訴人先位聲明判命歐鎮豪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5,197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對於林國華之請求,是原審就 歐鎮豪部分,顯係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歐鎮豪部分未受不利之判決,對於歐鎮豪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對歐鎮豪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已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訴訟資料,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兩門冰箱一台(下稱系爭冰箱)由歐鎮豪借用,然遭林國華占有擅自出售,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日、109年12月23日兩度催告林國華返還系爭冰箱,迄未返還,更已出售,林國華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冰箱非歐鎮豪所有,與民法92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違,本不得行使留置權,卻仍擅自出售系爭冰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對林國華請求損害賠償。再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點均規定「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遺留物之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僅規定出租人可「處理」遺留物,並未賦予出租人「出售」之權利,自不得出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冰箱;且依照林國華與歐鎮豪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備註欄、房屋歸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僅記載林國華有權「清除」歐鎮豪放置之物品,並未約定林國華可出售相關物品,林國華辯稱歐鎮豪同意其出售包含系爭冰箱在內之物品,與租賃契約、切結書均不相符,林國華無權清除上訴人系爭冰箱,是原判決違反民法第928條第2項、第216條、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9點規定,已違反法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67條、184條上訴並非合法,茲不贅述)。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未舉證林國華知悉系爭冰箱並非歐鎮豪所有,然依其母與歐鎮豪間對話,已足證明林國華早已知悉系爭冰箱並非歐鎮豪所有,卻拒不返還系爭冰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先位聲明:㈠林國華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1 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歐鎮豪 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歐鎮豪應給付上訴人5,197元,及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歐鎮豪、林國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歐鎮豪應給付上訴人5,197元,及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歐鎮豪借用系爭冰箱後,遭林國華違法出售,而系爭冰箱價格2萬5,000元,又歐鎮豪另積欠上訴人貨款,先位依使用借貸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歐鎮豪及林國華給付2萬5,000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並請求歐鎮豪給付貨款5,197元;備位請求歐鎮豪、林國華連帶給付2萬5,000元,並請 求歐鎮豪給付貨款5,197元。經原審以歐鎮豪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視為自認,另依林國華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備註欄及系爭切結書所載,林國華有權清空房屋內物品,相關費用由歐鎮豪負擔,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國華知悉系爭冰箱並非歐鎮豪所有,出售系爭冰箱並無故意或過失,判命歐鎮豪應給付2萬5,000元及貨款5,19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於林國 華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928條第2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點之規定,然依林國華所提出系爭切結書記載:「…在契約期未滿2年時間內 歐鎮豪先生提出退租(須扣一個月之押金62,000元契約內有明訂)並同意清償在租賃期間所積欠之水費、電費後,無條件歸還房屋所有權與林國華先生,如於期限內未搬離,林國華先生有權將房屋及店面內屬於歐鎮豪先生之所有物品清除,清除費用由歐鎮豪先生負責全數賠償。」(見原審卷第85頁),是林國華係因歐鎮豪未於期限內將系爭冰箱搬離,基於與歐鎮豪系爭切結書,而將系爭冰箱清除,與民法第928 條留置權規定無涉;而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條之規定,就租賃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已排除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據。 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雖提出其母與歐鎮豪間錄音譯文,主張林國華清除系爭冰箱時,知悉該冰箱為上訴人所有,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自承對話時間為108年10月1日、同年10月28日,上訴人顯可在本件110 年11月2日起訴時一併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能於原審 提出錄音檔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從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歐鎮豪提起上訴及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民法第928條第2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點情事;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