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邱建璋、新加坡商蝦皮娛電商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邱建璋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蝦皮娛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蝦皮娛電商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8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具狀起訴,惟其書狀並未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原因事實,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29日裁定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4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63頁、83頁),抗告人仍未補正,原裁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固陳明其依據消保法第19條及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0元,惟按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即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