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貝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崇龍、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甘明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貝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龍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一第20頁),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田寮河水質改善現地處理及水環境營造工程」中之「改良樁及空打」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以單價1公尺新臺幣(下同)300元(未稅),連工帶料依實作數量計價,兩造並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09年2月18日進場施作並於109 年3月11日完工,依原告實作數量為地盤改良A單元2,484支 樁,樁長3公尺,合計7,452公尺,地盤改良B單元1,177支樁,樁長1.5公尺,合計1,765公尺,總計9,217公尺,合計共276萬5,100元(未稅),被告提出請款單,經被告工地主任 林龍禾簽核確認再向被告提出發票,然被告竟退還發票而不依約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11日退場時尚未施工完成,且所施作之工項、數量亦不符合系爭契約及業主基隆市政府之規範,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列為施工缺失。原告所製作之水泥噴射樁紀錄表上記載壓力值為每平方公分20公斤,惟經監造單位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查核,與施工計畫書所載灌漿泵每平方公分180公斤至200公斤不符。原告所為之紀錄表並未詳實記錄,亦未於每日送監造工程師備查,因前開情形致工程延宕,被告只能與合作廠商即訴外人卓遠公司另找訴外人挺竣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原告未完成之工項。原告請款亦未向被告提出「自主檢查表、現場施工照片、水泥進貨材料憑證、監造單位檢驗作業程序」等資料,故被告無法核銷原告之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以原告施作之改良樁之總長度作為工程款計算基礎,每公尺單價為300元。兩造約定以竣工驗收合格 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報酬,此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6日基環水壹字第1120004339號函檢附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20頁、第319 頁至323頁、本院卷二第77頁、第113頁至125頁),且兩造 自陳系爭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自系爭工程退場,並於109年2月29日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其上記載施作長度為9,217公尺,單價300元,總計276萬5,100元,該日欲請款90%,含稅後金額為261 萬3,020元,原告曾開立總額290萬3,355元(即2,765,100 元加計5%營業稅)之發票予被告,然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上開 金額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269頁)。109年4月17日被告與業主即基隆市環保局召開臨時檢討會議,會議中艾奕康公司陳述,田寮河工程之水泥噴射樁未依圖說規定造成損失,請被告儘速修正。並作成「被告承諾重新施作,預計4/21進場執行,後續施工及監造單位確依圖說、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等結論,此有被告提出之旭川河水質改善現地處理工程暨田寮河水質改善現地處理及水環境營造工程臨時檢討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頁);艾奕康公司於109年3月26日發函予被告,陳述於109 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間,廠商未依圖說施工,且未先行試 作,即「自行施作水泥噴射樁共計約2,600支」等,且未按 規定階段報請查驗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艾奕康公司109年3月26日艾奕康北水字第10903260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269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實作數量,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1日完工,依原告實作數量為地盤改良A單元2,484支樁,樁長3公尺,合 計7,452公尺,地盤改良B單元1,177支樁,樁長1.5公尺,合計1,765公尺,總計9,21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11頁),業據原告提出109年2月29日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經核前開請款單上記載施作長度為9,217公 尺,單價300元,總計276萬5,100元,該日欲請款90%,含稅 後金額為261萬3,020元,其上並有被告之工地主任林龍禾簽名,並手寫註明日期「3月20日」及「可請」等語,是原告 主張其完工後向被告請款,業經被告人員確認乙情,應堪採信。復參以艾奕康公司於109年3月26日發函予被告,陳述於109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間,廠商未依圖說施工,且未先行試作,即「自行施作水泥噴射樁共計約2,600支」等語,此 有被告提出艾奕康公司109年3月26日艾奕康北水字第10903260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是由此可證, 艾奕康公司認定原告確有於109年3月1日至3月15日之期間施作水泥噴射樁共計約2,600支,是可認在原告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1日退場之11日期間,原告確可完成2,600支樁 ,依此換算,即原告單日可完成236支樁,復參系爭契約手 寫文字「18天完成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365 頁),及被告提出本件施工項目數量列表地盤改良A單元樁 數1,177支、地盤改良B單元2,484支,以18日完工計算,則 每日即須完工203樁,依此而言,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施工 完成。每1支樁必須打入地下8米,最快一支樁必須要15分鐘才可完成,本件工程需打3,000支樁,原告確實在109年3月11日退場,退場時打的樁連一半的數量都沒有,而且當時合 約有規範每支樁直徑必須是30公分,長度3米,合約為連工 帶料,原告叫的材料依建築慣例由環保局跟建築師審查通過,合約裡有沒有規範到還要再確認,基本上不需要我們大包再去做其他認證。縱使原告有打的樁也不符合直徑30公分、長度3米的規範。本件工程是在做完後業主才要求要試樁, 拉起來發現兩根都不合格。本件最多一天做30支,怎可能在109年3月11日就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應不足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未完工乙節為真,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可採,又被告雖於113年3月15日再抗辯前開請款單並非林龍禾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惟查,本院111年12月8日審理時,曾為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被告工地主任林龍禾於原告公司之109年2月29日請款單上之簽名,是否即屬估驗完成之意思表示」,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且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提出 之民事答辯(調查證據)補充狀,亦僅抗辯工地人員無簽核請款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直至113年3月15日始抗辯前開請款單並非林龍禾所簽等語,然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系爭契約未約定請款、驗收之程序,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如何請款或向誰請款,是被告抗辯工地人員無簽核請款權限等語,亦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不符規格及不符業主之要求,使被告後續須再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此僅係涉及原告之施作有無瑕疵,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無涉。再者,被告抗辯:被告與合作廠商即訴外人卓遠公司另找訴外人挺竣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原告未完成之工項等語,亦可證被告已受領該工作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本件亦無事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被告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應認原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方符誠信原則。基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受領系爭工程工作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約定以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報酬,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原告之請款單業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林龍禾簽名,並手寫註明「可請」等語,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76萬5,10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款未向被告提出「自主檢查表、現場施工照片、水泥進貨材料憑證、監造單位檢驗作業程序」等資料,故被告無法核銷原告之請款,依據為公家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50頁)。惟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請款方式:每月30日為估驗日,估驗合格後,始送請款單(需含施工照片、請款明細票及回郵信封等)至工地,請款單需在25日前送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364頁)。然本件原 告出具之請款單既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林龍禾簽名,並手寫註明日期「3月20日」及「可請」等語,自應認被告業已同意 原告之請款。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自主檢查表、水泥進貨材料憑證、監造單位檢驗作業程序」等文件作為請款條件,縱使被告與業主間有此請款約定,既非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此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嵐、楊昊等人(見本院卷三第33頁),林嵐部分,被告未敘明待證事項為何即究有何調查必要,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楊昊部分則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地址通知,經覆該址無此人,被告亦未提供新址以供本院送達(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43頁至444頁),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通知前 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既約定依合約以實際施工數量計價,次月25日放款等語,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足認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76萬5,10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