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溢價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宗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宗鵬 訴訟代理人 孫守義 陳賢義 被 告 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價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 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4318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被告之股東選任劉玉衡為清算人,但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8頁、第374頁、第376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 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9日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 建工程-植栽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植栽工程契約 ),另於107年1月19日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景觀工程」(下與前開植栽工程合稱系爭工 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景觀工程契約,與植栽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未能如期如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1萬2,677元,以及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額外支出費用324萬626元,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75萬5,303元。嗣於訴訟中,就前開請求均追加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就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7頁),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166萬1,462元(見本院卷第407頁、第535頁),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1萬4,765元(見本院卷第409頁),核乃基於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而有違約,及 致原告因而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隨即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1、11.2小節約定請領系爭工程預付款,而被告於景觀工程107年8月31日第3張(末期)預付款支票兌現後,即 常有未能配合工程進度或作輟無常等情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嫌疑?經原告一再催促始終未獲改善,原告被迫以107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辦以保存事 證。而因被告一再遲延,致使原告遭受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扣罰「屋頂防水及景觀工程」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51萬2,677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51萬2,677元。 ㈡原告為免受業主扣罰鉅額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被迫以107年 10月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卻漠然置之不 理,原告再次被迫以代購、代僱工施作方式,完成被告應如期如質完成之各項工作,額外產生費用324萬626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價金324萬626元。 ㈢被告請領系爭工程預付款43萬9,324元、122萬2,138元,共計 166萬1,462元後,即有工程作輟無常之情形,而經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曾就前開預付款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該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166萬1,462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1萬4,765元,及其中375萬5,30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6萬1,462元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預付款166萬1,462元予被告,被告卻未按期施工,致使原告遭業主扣罰51萬2,677元,原告並以107年10月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3萬9,324元、36萬6,642元、42萬7,748元、42萬7,748元,共計166萬1,462元之預付款支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108年1月21日航專字第1085001296號函文、107年10月3日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5頁、第117頁、第513頁至第517頁),經核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懲罰性逾期違約金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逾期處置:三、未如 期完工:乙方若未能在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工時,則每逾壹日,應按本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見本院卷第35頁、第73頁),其中植栽工程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9,058元(工程金額301萬9,410元×1000分之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景觀工程每日懲罰性 違約金為1萬8,332元(工程金額611萬692元×1000分之3),而因被告逾期完工,原告業已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51萬2,677元,如前所述,觀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前 開函文內容,可知其係以工程結算金額502萬6,243元×1000 分之3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低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每日逾期違約金數額,故原告僅以業主實際扣罰之逾期違約金51萬2,677元向被告請求,自屬可 採。 ⒉代為雇工施作而支出費用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配合施工:三、倘乙 方之工作未能配合整體工程進度,或作輟無常,進度嚴重落後,甲方得代為雇工施作或執行,其由甲方代為僱工施作或執行之工資或材料,按實支金額即於工程款內扣抵外,乙方並應另行給付甲方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該工程款內扣抵,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第69頁),而被告有未如期施作導致原告因而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情事,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未能配合整體工程進度且嚴重落後,則原告另委請其他廠商代為施作支出費用扣除結算金額後共計324萬626元,有原告提出估驗計價單、請購單、採購單、明細表及系爭工程結算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7至第352頁),可見以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仍有不足,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被告不足部分324萬626元,與前開約定意旨相符,為屬可採。 ⒊預付工程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預付款166萬1,462元,惟系爭工程業經原告終止,且經原告結算後,被告 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原告代工施作支出費用仍有不足,如前所述,故被告受領系爭工程預付款166萬1,462元,已逾其得受領之工程款數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166萬1,462元,即屬有據。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1萬2,677元、代為雇 工施作而支出費用324萬626元,及不當得利166萬1,462元,共計541萬4,7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狀繕本均於111年6 月21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 佐,於111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按時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因而僱人代為施作,經原告扣除結算金額後,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仍不足抵扣,且前已預支之工程款亦有溢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1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前開請求權基礎既經認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權基礎部分則無庸再予審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