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連嘉、台灣新光股份有限公司、林本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台灣新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章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鶯歌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8,380萬9,524 元(未稅)。原告於108年11月1日開工後,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且於各階段完工後,提送請款單及相關文件予被告審核計價,再依被告所核定之請款單内容開立發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27日竣工,且因本件尚有追加工程,被告並未另 外給予工期,及原告所施作第10期「外牆裝修工程」,係於109年9月25日經監造人簽核,同日由原告請款,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即109年10月10日前付款 ,但被告遲至109年11月16日始付款,被告遲延付款36日,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停工,此36日應不記 入工作天,完工期即應順延。是以,在尚未計算追加工程應給予之工期之情形下,原本之完工截止日109年12月13日, 應至少順延36日,應於110年1月18日始為截止日。併參照建造執照之勘驗紀錄表及新北市工務局109年11月5日函文,亦可知原告竣工日期為109年10月27日,而此竣工符合系爭合 約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之「完工」與民法第502條所稱「工作完成」之定義。 ㈡又依據被告提出之「各期工程款項請款、付款表」所示,除第12期「消防勘驗完成」於110年1月28日請款,被告於110 年2月5日付款;第13期「機電工程完成」於110年1月28日請款,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付款外,其餘均係在109年年底之 前即已請款,顯見原告至少於110年1月28日請款之前已將系爭合約全部工項完成。至於第13期「機電工程完成」,被告係以380V高壓工程未完工為由遲遲不進行驗收,直至台電公司將380V高壓工程完成後,始於110年7月15日給付第13期之工程款。且於110年7月12日進行初次驗收後,並未遵守初驗、複驗之工程慣例,持續以驗收名義派人挑剔缺失,且不斷新增缺失項目,使原告不堪其擾,嗣原告改善後,於110年11月24日進行複驗,並確認已完成所有項目改善。原告既已 取得使用執照,亦可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然被告竟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第16期交屋驗收款,共計772萬元。 又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就系爭工程進行變更設計,原告因配合被告變更設計,因此產生追加工程費用224萬0,436元,故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996萬0,43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動力電源380V高壓接電工程,下稱380V高壓工程」,並非系爭合約第13期「機電工程完成」之工作項目: ⒈依電業法第2條第1、4、15、16款、第3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電業屬特許事業,須依電業法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而電源線係為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設置之線路,故非依電業法核准設立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不得任意為他人設置電源線,因此380V外線工程須向台電公司申請後,由台電公司負責施工,即因電業法之規定使然。至於依照業界慣例,業主如有外接水電之需要,由營造廠業者以業主之名義申請,此僅為代為申請,並不包含施工,因此不能因有代業主向台電公司申請外線施工之事實,即認定該工程屬於營造廠承攬之範圍,此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違反電業法之規定。 ⒉又機電工程業內有一慣用語「錶前歸台電,錶後歸營造」,亦即電錶之前之外接工程,屬於台電公司之施工範圍,電錶之後的電箱、電線配置等電路系統之裝設,屬於承包營造廠之施工範圍,故原告所承包380V之項目即為設置380V之電箱,而被告所稱之380V高壓工程,係屬於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2章「申請用電」第5條附圖所畫之「外線施工」,且由該營業規章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供電線路設備設施完成 」係屬於台電公司之責任。 ⒊再者,原告承攬被告之廠房係新建築,因此該工廠並無對外接通台電公司之380V之電源線,需要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並由台電公司負責施作將380V之電源線拉到被告之工廠內,而380V之電源線必須經過隔壁即訴外人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之工廠才能拉到被告之廠房內,宏洲公司要求台電公司書寫切結書,切結如施工時有破壞宏洲公司之設備應負責賠償,然台電公司與被告相互推諉,均不願簽立切結書,轉而要求原告簽立,原告雖一再表示380V高壓工程並非工程標單內所載項目,與原告無關,被告乃向本件監造建築師施壓,建築師為領得被告積欠之服務費尾款,迫於壓力乃稱向台電公司申請外接電源線亦屬原告之責任,且當時被告亦以此理由拒不給付第13期之機電工程款965萬元, 原告全部工程均已完工,被告亦拒絕驗收,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出具切結書,最後由台電公司於110年5月底6月間進行380V高壓工程之施工,而解決爭議,並在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 給付機電工程款及要求被告在110年6月10日前安排驗收。 ⒋而由台電公司回覆之資料可知台電380V外線工程,係由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並付費後,由台電公司負責施作,且該工程並不在本件契約之標單項目中,自不屬於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況台電公司之配電工程設計圖中關於「用戶自備」、「用戶自埋」等標記,即為系爭合約所附標單第37頁中間項目二所列之「動力管線及幹管線設備工程」細項1之「台電配電 場進戶管」以下所列之4個小項「硬質PVC導管線」、「配管另料」、「電力人孔」、「埋設工資」等項目,該等項目原告早已在申請台電外線工程之前施作完畢,等待「台電380V外線工程」完工,即可自外部連接380V動力電源至廠區內,此部分與380V高壓工程為截然不同之項目,被告顯然係指鹿為馬,自不足採。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224萬0,436元: ⒈原告對於「假設工程」中項次4「基地臨時圍籬用走道,遮簷 等」2萬7,700元、「門窗工程」中項次29「1F-3F 80*80cm 鋁百葉(消防排煙機)」9萬2,442元、「消防追加工程」中項次7「發電機電機技師簽證費」1萬8,720元等部分同意不 向被告請求;另「消防追加工程」中項次1「風電緊急配置 至排煙機」部分,同意以1萬2,180元計算。 ⒉「假設工程」中項次2「施工安全圍籬」部分: 安全圍籬係依照現場之實際需要施作,重點在於有無達到施工期間安全之需求,並不在乎長度,因此並非以公尺為單位,而係以「式」為單位,備註之周長:285M,僅為填寫標單時粗估之參考,並非以實際施作長度計算價格,況系爭工程外圍實際總長為160.88公尺,亦非如備註欄所載之285公尺 ,顯見備註欄所載之285公尺確實僅為粗估之參考,並非供 估算工程價格之用,故縱原告實際施作長度僅71.55公尺, 亦得依標單內所載之27萬7,000元請求被告給付。 ⒊「裝修工程」中項次8「正面入口一樓之造型鋼構、玻璃雨庇 加大」、項次9「左側一樓之造型鋼構、玻璃雨庇加大」部 分: 被告固陳稱應以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函文所示每平方公尺1,839元計算云云,惟被告所稱每平方公尺1,839元之雨庇追 加工程報價,原告當時已施作完畢,但因被告不滿意覺得太醜,要求加大做更漂亮之玻璃雨庇,因此報價即為每平方公尺9,020元,此部分業已完成。嗣兩造於事後商議時,原告 亦曾口頭承諾,就第1次每平方公尺1,839元施作之工程,不予追討,故僅於追加減工程表中將第2次施作之每平方公尺9,020元之費用列入,被告明知此過程,卻未依誠信原則,主張第1次之報價,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須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原本為241萬0,798元,扣除不再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項17萬0,362元後,應為224萬0,436 元。 ㈤被告辯稱原告未設置工務所而需扣除工務所費用100萬元云云 : ⒈原告於系爭工程有設立工務所,依照工程慣例,因工務所均為臨時性質,工務所均係以貨櫃或簡易材搭建,僅為方便工地主任、會計小姐進行現場之文書作業,無需100坪空間, 原告亦有依照慣例在現場設立貨櫃屋之臨時工務所,況標單中已有簡易工務所工程款之編列,被告並未說明另設100坪 工務所之目的及必要性,且未提出原告未設工務所之證據,被告顯然係任意捏造扣款理由,不可採信。 ⒉又「工務所」之相關費用,即列在「假設工程」項目,於標單中「假設工程」項次6列有「工務所、監工房,倉庫(租 屋)及工地安全警示」,單位為「1式」,單價及複價均為3萬5,000元,原告已提出照片證明有設立工務所,且關於工 務所於系爭工程所佔之費用僅為3萬5,000元,標單中根本無被告主張之工務所100萬元之項目,甚至於111年1月18日開 會協商時,原告即當場表示不同意扣除工務所費用100萬元 。 ⒊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為1億8,380萬9,524元(未稅),加上百 分之5之營業稅945萬1,617元後,含稅價為1億9,300萬元。 而工程總價1億8,380萬9,524元(未稅)包含3個大項,即消防工程、機電工程、建築工程,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等5個小項,其中「建築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 程」、「結構體工程」等12個子項,倘再加上被告主張之100萬元,工程總價即與契約總價之1億8,380萬9,524元(未稅)、1億9,300萬元(含稅)之金額有異,可見系爭合約第1 條第4項括孤中之文字應屬誤寫之贅文,難認可採。 ㈥對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原告意見如下: ⒈被告全程僅以原告未完成不在施工範圍內之380V高壓工程,及不符工程慣例驗收後被告自己認定之瑕疵為理由主張原告拖延工期,然原告係在工程期限內完工,已如前述,被告卻無法具體指出原告有何未完工之處,顯見被告係藉故推托不付款,主張工程逾期亦全屬子虛烏有、憑空捏造之詞,故被告主張原告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377萬5,000元、且得依原告整體施工之日數計算減少報酬之比例8,888萬1,759元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應給付預期營業損失,然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中之所有項目,原告既無延宕工期,當不負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遲延責任,且 被告所提之金額均係毫無根據之估算,被告無法證明其工廠開業之後獲取之利益將與其計算之金額相同,又被告於新廠房預計投入之設備及產能皆與舊廠房不同,為何得以舊廠房之員工人數、設備產能等為基礎作為估算新廠房之營業額損失,被告均未詳細說明,是被告先空言辯稱原告逾期完工,又無法明確敘述預期營業損失係如何計算才得出此數額,顯見被告之主張均係臨訟置辯,委無可採。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萬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380V高壓工程係為原告之承攬施作範圍: ⒈原告依約承攬之範圍主要包含「消防工程」、「機電工程」及「建築工程」等3大工程項目,且因被告未有工廠興建之 專業,故於訂約之初,兩造即有言明系爭工程中除「設計、監造工作」另行委由建築師辦理外,其餘「施工、供應、安裝、申請相關執照乃至接水、接電」等工程本身或附隨性之工作,均委由原告負責完成。其中,兩造亦已於簽約會議中合意將380V高壓工程交由原告全權負責(包含向台電申請及配合施工),僅所生之費用則由被告負擔。亦即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承攬工作標的物」,應係「交付後被告可立即使用之工廠廠房」,而非僅係「具有工廠外觀但未能使用之建築物」。況按業界慣例,如業主有申請水電之需求,均係由營造廠代業主申請,此為原告所自承,而系爭工程之電力係由原告代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為用電之申請,益證原告就台電公司完成380V高壓工程建置等工作,乃當屬承攬系爭工程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甚明。 ⒉又參照台電公司函檢附之系爭工程電力外線施工文件,並對照該等配電工程設計圖施工之實際座落位置,可見台電公司依配電工程設計圖施作之實際地點應於被告廠房以外,該等配電工程設計圖內有多處明示為「用戶自備」及「用戶自埋」之標記,則被告既已於簽約會議中將380V高壓工程交由原告全權負責,且台電公司亦將部分工程項目列為「用戶自備」及「用戶自埋」,顯見380V高壓工程固需由台電配合施作,但其中仍有部分之工作項目應係由原告負擔(包括但不限於前述「用戶自備」、「用戶自埋」等工作項目及向宏洲公司簽署之切結書),而原告經被告及監造人告知及多次請求,最後亦配合向宏洲公司切結保證380V高壓工程之施工不造成宏洲公司損失,且將於完工後完全恢復原狀,並願就因此所生之損失向宏洲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見原告為避免後續遭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懲罰扣款,而依約配合辦理380V高壓工程之相關切結事宜,足證380V高壓工程之施作及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均屬原告應完成之工程內容。 ⒊再者,系爭合約明文約定原告負責之工程項目除包含「機電工程」之全部,亦包含「交屋驗收(包括使用執照取得」」,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及 款項之請領應由原告檢附請款通知單通知被告,並報請監造人辦理階段驗收,俟驗收合格並取得監造人核可後,被告始應按階段給付工程款,則原告基於系爭工程目的所承攬之範圍應包含完成及協助380V高壓工程之施作及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否則被告及監造人在未完成380V高壓工程之情況下,自無法就相關工程項目(包括廠房內須用電之設備)進行驗收,況監造人於000年0月間亦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清楚表明關於380V高壓工程及台電公司之施作事宜均屬原告負責之承攬範圍,如拒絕配合埋設高壓電管線後將地面恢復原狀等施作及協助事宜,則因遲延而遭被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時,原告自應自行負擔等語,益徵380V高壓工程之施作及配合辦理相關事宜當屬原告承攬之施工範圍至明。 ⒋原告固主張有關完成及協助台電公司動力電源工程建置之相關工作均非其承攬範圍等云云,惟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本件新廠房興建工程之目的係為擴充被告之產能以加強舊廠房不敷使用之產能,而系爭合約清楚載明原告負責承攬之工程項目除包含「機電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外,亦涵蓋「交屋驗收(包括使用執照取得)」之工作項目,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及款項之請領應由原告 公司檢附請款單通知被告,並報請監造人辦理階段驗收,俟驗收合格並取得監造人核可後,被告始應按階段給付工程款,顯見原告基於系爭工程目的所承攬之範圍應包含完成及協助380V高壓工程之建置,以及使被告及監造人得進行後續包含廠房内380V高壓工程在内之工程驗收等相關事宜,否則被告及監造人即無法在未完成380V高壓工程建置之情況下就相關動力電源工程進行驗收。是以,縱認兩造間工程合約未就380V高壓工程(包含向台電申請以及配合施工)有清楚之文字約定(假設語),為順利履行本件工程之給付義務及保護被告財產上之利益,使被告及監造人得進行後續驗收事宜,並於驗收完畢交付後啟用新建廠房以擴充被告公司之產能,則原告就台電公司完成380V高壓工程建置之協助乃當屬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附隨義務。 ㈡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24萬0,436元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6項等約定,關於系爭工程追加減款項之核定與給付,除應於「交屋驗收款當期」辦理外,並應先經系爭工程監造人核可後,原告始得連同追加工程款向被告請領第16期「交屋驗收(包括使用執照取得)」之款項,而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款明細亦屬系爭工程合約之文件,故倘若原告與被告間就加減帳有適用順序或文義矛盾衝突時,則應以被告或被告委請之建築師解釋為準。 ⒉由於原告已有遲延交付系爭工程之情事,被告為盡速完成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即由被告公司人員早於110年11月6日向原告公司人員告知應盡速提供追加減工程費用之相關資料,亦同時敦促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楊長廣協助辦理,以供被告及監造人盡速查核。惟原告卻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以宜佳字第110122904號函檢附追加減工程款資料予被告審核。然由於原告檢附之追加計算金額多有違誤,更漏未表列及扣除追減項目及未施作之工務所等款項,被告隨後於111年1月5日先以 台灣新光第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經被告初步試算審核通 過之追加減工程款金額,再依原告請求於111年1月18日召開兩造協商會議,並達成原告應先重新計算追加減工程款之數額並經系爭工程監造人審視後,始得再提供予被告確認之合意,而於完成相關追加減款項審查及核算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領「交屋驗收款當期」及追加工程款之款項。 ⒊詎料,原告於前開會議後竟不顧該兩造於會議中達成之合意,而從未在本件訴訟提起前再提供任何追加減資料予被告及監造人審核,迄至收受本件起訴狀及證物後,被告始發現原告竟在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先請監造人簽章核可之情況下,逕自以其自行編列之估價單而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姑不論系爭估價單僅有原告「營造事業處」之用印,而均未見被告及監造人用印,原告自不得以此未經核可之估價單作為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佐證外,而經被告及監造人查核後,扣除追減項目及未施作之工務所等款項數額後,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79萬7,460元之追加工程款。經查: ⑴關於「假設工程」中項次2「施工安全圍籬」、項次4「基地臨時圍籬用走道,遮簷等」部分: 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先確認施工現場需要設置施工安全圍籬之總長度為285公尺,兩造即於系爭合約標單載明原 告應於施工現場裝設全長共計285公尺之施工安全圍籬,並 合意該項工程項目之總金額為27萬7,000元。惟因系爭工程 坐落基地之東面係連接第三人土地,且該土地之連接面已有既有圍牆,而系爭工程坐落基地之西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土地,原告遂建議僅需於基地之北面及南面搭設施工安全圍籬,總長度變更為160.88公尺,然原告實際施工時卻僅有搭設基地南面之施工安全圍籬,其實際施作之長度僅為71.55公尺。兩造就原約定施作之「施工安全圍籬」總長變更 為160.88公尺,此部分總價為27萬7,000元,而原告實際上 僅施作71.55公尺,則合計未施作之總長度為89.33公尺,故應按未施作比例予以追減款項共計15萬3,807元(計算式:277,000元÷160.88公尺×89.99公尺=153,807元),且原告已不請求「假設工程」中項次4「基地臨時圍籬用走道,遮簷 等」2萬7,700元,則原告於「假設工程」之工作項目中,應再追減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共計18萬1,507元(計算式:153,807元+27,700元=181,507元)。 ⑵關於「裝修工程」中項次8「正面入口一樓之造型鋼構、玻璃 雨庇加大」、項次9「左側一樓之造型鋼構、玻璃雨庇加大 」部分: 兩造固已約定將系爭合約「正門入口一樓造型鋼構+玻璃雨庇」及「左側一樓造型鋼構+玻璃雨疪」工作項目內之玻璃雨庇分別加大為43.26平方公尺(原為21.89平方公尺)及27.95平方公尺(原為24.66平方公尺),並將追加之部分列為「玻璃加大」,惟原尺寸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分別為2,238元 (計算式:49,000元÷21.89平方公尺=2,238元)及2,303元(計算式:56,800元÷24.66平方公尺=2,303元),且原告於 110年12月28日來函表示每平方公尺追加之單價為1,839元。是以,原告突於訴訟中主張所追加之「玻璃加大」工作項目每平方公尺為9,020元云云,除顯與系爭合約該工作項目之 原單價差距過大外,更未經被告及監造人簽章核可,故此部分追加工作項目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即應以1,839元計算追加 金額。準此,「造型鋼構、玻璃雨庇加大」之工作項目追加之數量為21.4平方公尺,核算應追加之金額共計為3萬9,355元;而「玻璃加大」所使用之玻璃建材與上開工作項目相同,故亦應以初始單價每平方公尺1,839元核算之,此工作項 目追加之數量為3.3平方公尺,核算應追加之金額為6,069元。故原告於「裝修工程」內僅得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4萬5,424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追加工程費用均無理由。 ⑶關於「門窗工程」中項次29「1F-3F 80*80cm鋁百葉(消防排 煙機)」部分: 原告同意不請求此項目工程款9萬2,446元。 ⑷關於「消防追加工程」中項次1「風機緊急電源配置至排煙機 」、項次7「發電機電機技師簽證費」部分: 兩造同意「風機緊急電源配置至排煙機」之工程款以1萬2,180元計算;另原告同意不請求「發電機電機技師簽證費」1 萬8,720元,故此部分原告所追加之工程款共計5萬0,220元 部分應予扣除。 ⑸關於「工程合約書內設置工務所之費用」部分: 原告固以若干來路不明之貨櫃屋照片辯稱已於施作期間依約完成100坪工務所之設置云云,惟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考 量未來將聘僱外籍移工進入廠房提供勞務,為滿足外籍移工勞動後休憩之需求,遂特別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與原告約定,應於施工地點設置面積達100坪之工務所,且待系爭工 程驗收完成後,原告應將工務所移轉予被告使用,或依被告之指示拆除並將設置地點回復原狀。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始終未依約設置面積達100坪之工務所,且系爭工程驗 收完成後,原告亦未依約將任何100坪之工務所移轉予被告 使用。況姑不論兩造從未於系爭合約內約定以「鐵皮貨櫃屋」作為工務所使用,而原告所稱之工務所,該等貨櫃屋應屬坊間常見之20呎貨櫃,其面積約僅為14.884平方公尺,此亦顯與兩造約定面積達100坪之工務所相差甚遠,足見原告企 圖利用來路不明之貨櫃屋照片捏造其已依約設置工務所之假象。再者,兩造訂約之初,即言明除「設計、監造工作」另行委由建築師辦理外,其餘施工項目及附隨性質之全部工作均由原告負責承攬完成。而原告初始提供之工程標單總金額為1億9,848萬3,966元,經兩造磋商後,最終議定以總價1億9,300萬元委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惟因原告所提供之工程 標單未明確記載「100坪工務所」之工作項目,經兩造商議 後,遂合意於系爭合約第1項第4項以明文加註記載,且經兩造於上方用印簽署,自非原告所稱係屬誤寫之贅文。是原告既未於系爭工程完成100坪工務所之設置,亦未移轉任何工 務所供被告使用,則此未施作之工作項目即應予追減。 ⒋綜上,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計為765萬9,343元,追減工程款之金額應計為601萬5,733元,而因此所核算之「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1%)」、「工程品質管理費(0.3%)」、 「空氣汙染防制費(0.3%)」、「營造綜合保險費(0.45%)」 及「利潤及管理費(5%)」等5項應追加之費用合計為53萬9,9 83元及應追減之費用合計為42萬4,107元,而「營業稅(5%)」應追加之費用為40萬9,966元及應追減之費用為37萬1,992元,且由於原告並未完成工務所之建置,則應再追減未設置工務所之費用100萬元,合計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 程款金額為79萬7,460元【計算式:(7,659,343元+539,983元+409,966元)-(6,015,733元+424,107元+371,992元+1,000,000元)=797,460元】,逾此範圍之追加工程款,均無理由,被告自無庸給付。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事實: ⒈兩造係於108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至遲應完成開工申報勘驗完成之末日應為108 年10月27日,而以該開工申報勘驗完成之末日起算410個日 曆天,則原告至遲應於109年12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驗收程序,並交付系爭工程。 ⒉又自108年8月29日起,被告均積極配合原告施工,且依原告施工之各階段進度進行驗收及付款,無任何遲誤之情事,業已支付工程款共計1億8,528萬元。惟因本件機電工程之施作及驗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均屬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内容,原告除應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外,並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以供被告及監造人進行驗收之義務。詎料,由於相關驗收工作所需之380V高壓電接電須經過宏洲公司所有之土地,原告本拒絕配合向宏洲公司辦理切結埋設高壓電管線後將地面恢復原狀等事宜,導致台電公司遲遲無法進行施工,並造成系爭工程無電力使用及辦理驗收,嗣後經被告自行奔走協商,原告始於110年5月20日同意向宏洲公司辦理切結事宜,並因而遲至110年7月12日始與被告及監造人會同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程序。然而,經被告及監造人驗收後,竟發現系爭工程有高達46項待改善之施工缺失,惟原告恐係因未取得尾款之故竟就前述施工缺失有怠於修補之情事,經被告屢次敦促盡速修補,最終迄至110年11月24日經監造人及被告驗 收通過後始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顯見原告有遲延完工而已逾越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期限達350個日曆天之 事實。 ⒊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 ,而被告遲遲未辦理驗收,且不斷派人挑剔缺失,故原告並未逾期完成云云,惟原告係遲至110年7月6日始完成380V高 壓工程,且幾經被告及監造人催促,原告始通知被告於110 年7月12日辦理第1次驗收,由於原告之施工品質多有瑕疵,且又遲延補正相關工程缺失,則原告既遲於110年11月24日 始完成第16期「交付驗收(包括使用執照取得)」之工作項目並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自應由原告負擔遲延責任。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12月3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所查驗之項目僅包含「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並未包含「建物內、外部電力之配送」或其他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足見縱使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完工,並獲查驗通過而取得使用執照,此仍僅屬原告片面主觀之認定,與系爭合約所稱之完工並不相符,自不得逕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或被告遲延付款,故應展延工期或有不記入工期之天數云云,惟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至竣工、驗收完成,被告或監造人從未收受原告就有展延工期或不記入工期之申請函文,兩造間亦從未有協商議定,足證原告從未因其主張之事由而有展延工期或不記入工期之意思或需求。至原告所謂被告有遲延付款36日之情事,惟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有未依約定日期付款之情形 時,原告得「停工」至被告付款後再行復工,而停工所致延誤之時日不計入工作天,故如原告擬依該約定主張不計工期者,至少必須先有「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付款」及「原告因此停工」二前提要件發生,然因原告施作第10期「外牆裝修工程」時,竟任意堆置廢棄土方於鄰近農地,即不得認原告斯時已完成第10期「外牆裝修工程」之工作項目,被告自無須先行給付第10期「外牆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後經被告及監造人多次敦促,原告始承諾將於109年12月13日前清 理廢棄土方,最終並於109年11月12日開始清運廢棄土方, 被告於確認原告完成包含廢棄土方清運在內之第10期「外牆裝修工程」之工程項目後,亦迅速於109年11月16日完成該 工程項目之付款,足見被告並無任何遲延付款之情形。 ㈣被告得以下列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⒈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至遲應於109年12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驗收,並交付系爭工程,而原告遲誤完成及交付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其逾期日數高達350個日曆天,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377萬5,000元(計算式:193,000,000元×0.5‰×350日=33,7 75,000元)。 ⒉又因原告係遲至110年11月24日始完成全部系爭工程,故本件 實際施工期間長達760日,遠超越兩造約定之410日,故被告依原告整體施工之日數計算減少報酬之比例,酌予減少本件承攬報酬計8,888萬1,579元(計算式:193,000,000元×350 日/760日=88,881,579元)。 ⒊再者,被告所營事項包含一般電線、電纜及移動用、儀裝用、電腦用、電子機器用、通訊機器用電線電纜及UL規格電線電纜用插頭、插座等成型加工品内外銷等,由於近年舊廠房產能已不敷使用,被告遂決定投入資金委請原告完成新廠房之興建(即系爭工程),而被告舊廠房於110年之營業收入 淨額共計為4億9,357萬6,983元,且舊廠共聘僱127名員工進行生產作業,亦即每人每月產值為32萬3,869元(計算式:493,576,983元÷127人÷12月=323,869元),而新廠房預計投入設備及產能進行評估,且被告將聘僱70名員工進入新廠營運,新廠每月產值應可達2,267萬0,830元(計算式:323,869 元×70人=22,670,830元),再以舊廠110年營運之毛利率13.82%計算,新廠每月毛利率應為313萬3,113元(計算式:22,670,830元×l3.82%=3,133,113元),而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工程之期間達350日,故被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3,655萬2,985元 (計算式:3,133,113×350日÷30日=36,552,985元),且該遲延交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營業損失共計3,655萬2,985元。 ⒋綜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及經被告與監造人核可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億9,379萬7,460元(計算式:193,000,000元+797,460元=193,797,460元),原告依上開約定完成各該 階段工程之施作後,實際已領取工程款共計1億8,528萬元,被告本僅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851萬7,460元(計算式:193,797,460元—185,280,000元=8,517,460元),惟因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多有瑕疵,且有遲延辦理驗收後改善及交付之情事,故應先扣除懲罰性違約金3,377萬5,000元,原告因工程遲延另應返還報酬款項8,888萬1,579元予被告,及應賠償被告因工程遲延所生營業損失3,655萬2,985元,故經結算抵銷後,原告實際上已無任何工程款項可為請求。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鶯歌廠房新建工程(含建築、機電、消防 三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億9,300萬元(含稅),並於108年8月29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2日辦理初驗,於110年11月24日確認 已完成所有項目改善(驗收通過)並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二 第199、281、322、374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至15期工程款共計1億8,528萬元 ,原告尚未領得第16期工程款77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281、322頁)。 ㈢系爭合約附件「標單」所載「建築工程」項次「一、假設工程-2.施工安全圍籬」之實作數量為71.55公尺(見本院卷二 第203、347頁)。 ㈣系爭合約附件「標單」所載「建築工程」項次「一、假設工程-4.基地臨時圍籬用走道,遮簷等」應追減工程款2萬7,7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卷二第351頁,原告不再主張原證4所稱0元)。 ㈤追加工項「四、裝修工程-8.正面入口一樓之造型鋼構、玻璃 雨庇加大」原數量為21.89平方公尺,變更後數量為43.26平方公尺;「四、裝修工程-9.左側一樓之造型鋼構、玻璃雨 庇加大」原數量為24.66平方公尺,變更後數量為27.9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203頁)。 ㈥追加工項「五、門窗工程-29.1F-3F80*80cm鋁百葉(消防排煙 機)」之追加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卷二第353頁,原告不再主張原證4所稱9萬2,442元)。 ㈦追加工項「八、消防追加工程-1.風機緊急電源配置至排煙機 、7.發電機電機技師簽證費」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1萬2,180元(原告不再主張原證4所稱4萬3,680元)及0元(原告不再 主張原證4所稱1萬8,720元)(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55頁)。 ㈧原告有收到被證12之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 8 3頁、卷二第283頁)。 ㈨原證1至8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9、322頁)。 ㈩被證1至4、7至13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卷二 第21、199、2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是否共計224萬0,436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96萬0,436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帳計算後,應追加工程款224萬0, 436元等語【原主張金額241萬0,798元,扣除前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2萬7,700元+㈥9萬2,442元+㈦(4萬3,680元-1萬2,180 元)+1萬8,720元,共計17萬0,362元部分】,並提出估價單(即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3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帳計算後,應追加工程款79萬7,460元 等語,並提出追加減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1頁)。茲就兩造對於追加減工程款有爭執部分,逐項說明如下:⑴關於假設工程「2.施工安全圍籬」部分: ①原告主張「2.施工安全圍籬」施作長度雖為71.55公尺,惟本 工項並非以公尺為單位,而是以「式」為單位,而本工項備註欄記載「周長:285m」僅為填寫標單時粗估之參考,故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合約附件「標單」內所載本工項全部工程款27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該標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附件「標單」內所載「2.施工安全圍籬」之總長度為285公尺,原告建議變更為160.88公尺, 實際施作長度僅為71.55公尺,故本工項工程款應追減15萬3,807元【計算式:(277,000×(160.88-71.55)÷160.88=153,8 0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②經查,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修正之「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項規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可見「一式」計價項目仍有追加及追減工程款之適用,並非不問實際施作細項及數量為何,均應依原契約金額結算工程款。上開標單所載「一、假設工程-2.施工安全圍籬」係以一式計價,並備註其周長為285m ,可見兩造於估算決定本工項契約金額時,係以施工圍籬周長285公尺為計算基礎,遍觀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本工項於結 算時不予追加減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5至127頁),而施 工圍籬本可依長度計價,其性質與比率增減亦非無關,應認依實際施作長度71.55公尺與契約預定長度285公尺之比例結算工程款,始為合理。職是,關於假設工程之「2.施工安全圍籬」結算後應追減20萬7,458元(計算式:277,000×(285-71.55)/285=207,458),被告抗辯應追減15萬3,807元等語,既未逾20萬7,458元,應予採認,則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 就此部分應扣減15萬3,807元。 ⑵關於裝修工程「8.正面入口一樓之造型鋼構、玻璃雨庇加大」部分: ①兩造對於「8.正面入口一樓之造型鋼構」之原數量為21.89平 方公尺,變更後數量為43.26平方公尺等節,並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以採認。又原告主張此項工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2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為1,839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單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10年12月29日函文所附110年12月28日估價單乃記載「8.正面入口一樓之造型鋼構、玻璃雨庇加大」單價為1,839元,有原告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245頁),而被告就上開函文於111年1月5日函復原告,其附件「追加減估價單」並未變更原告當時主張之單價1,839元,亦有被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367頁)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稱之1,839元係指第一次已施作完成 之單價,後來被告不滿意覺得太醜,要求加大施作更漂亮的玻璃雨庇,原告曾口頭承諾就第一次施作部分不予追討,故僅請求第二次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24日確認已完成所有項目改善(驗收通過)並交 付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原告110年12月29日函 文亦記載:「本案於110年11月24日經貴公司及建築師共同 就驗收缺失改善情況進行複驗,驗收缺失應改善項目(46項)均已完成在案且有驗收紀錄可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5頁),且無事證顯示原告第二次施作本工項係在110年12月29日以後,斯時既已驗收通過,則該110年12月29日函文附件所載「8.正面入口一樓之造型鋼構、玻璃雨庇加大」之單價1,839元,即應屬第二次施作完成並業經被告驗收通過之單 價,顯見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是以,堪認兩造於000年0月間已就「8.正面入口一樓之造型鋼構、玻璃雨庇加大」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39元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故自應以該單價計算此工項追加工程款。 ②從而,關於裝修工程「8.正面入口一樓之造型鋼構」追加工程款,應以單價每平方公尺1,839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就 此工項追加工程款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9,299元【計算式:1,839×(43.26-21.89)=39,299,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 就此部分工程款既同意以3萬9,355元計算,本院自應採認,則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就此部分應扣減15萬3,402元(計 算式:192,757-39,355=153,402)。 ⑶關於裝修工程「9.左側一樓之玻璃加大 」部分: ①兩造對於 「9.左側一樓之玻璃加大」原數量為24.66平方公尺,變更後數量為27.95平方公尺等節,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採認。又原告主張此項工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2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單價應為1,839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單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另參諸上開原告110年12月29日函文所附估價單及被告111年1月5日函文所附追加減估價單均未記載「9.左側一樓之造型鋼構、玻璃雨庇加大」之單價(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卷一第367頁),足見兩造並未對本工項追加工程之單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兩造並不爭執「左側一樓造型鋼構+玻璃雨 庇」工項之原合約金額為5萬6,800元,原數量為24.66平方 公尺,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卷二第245頁),堪認此工項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03元(計算式:56,800÷24.66=2,303),又兩造既未就此工項追加 工程款之單價另為約定,應認此工項面積加大部分之單價,亦應以每平方公尺2,303元計算為適當。 ②從而,關於裝修工程「9.左側一樓之玻璃加大 」追加工程款 ,應以單價每平方公尺2,303元計算,故原告就此工項追加 工程款得請求被告給付7,577元【計算式:(2,303×(27.95-24.66)=7,57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 就此部分應扣減2萬2,099元(計算式:29,676-7,577=22,09 9)。 ⑷關於「十六、工程合約書內設置工務所之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附件「標單」所載「建築工程」列有工程項目「一、假設工程-6.工務所,監工房,倉庫(租屋)及工 地安全警示」,費用為3萬5,000元,業已提出施工照片證明有設立工務所,標單中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工務所費用100萬 元,如加上該100萬元,工程總價即與契約總價1億9,300萬 元(含稅)有異,可見被告引用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括弧中文字,應屬誤寫之贅文等語,並提出標單、施工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359、303至307頁)。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包含100萬元設置100坪工務所之費用,惟原告施作期間並未設置工務所,故工務所設置費用100萬元應予以追減等語,並提出施工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1頁)。 ②經查,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本文所訂之條款 優先於附件約定內容之適用…。」;又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在工程總價壹億玖仟參佰萬元整之正下方以括弧加註「包含100萬元為設置100坪工務所之費用,工務所待竣工驗收時乙方(即原告)應將使用權移轉予甲方(即被告)或甲方要求拆除並回復原狀」等文字;系爭合約附件「標單」所載「建築工程」項次「一、假設工程-6.工務所,監工房,倉庫(租屋) 及工地安全警示」工程款為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17頁、卷二第359頁)。準此,在上開括弧內文字未加註前之 工務所費用為3萬5,000元之一部,加註後因合約本文條款優先適用,故加註後之工務所變更為100坪,其費用100萬元已另行計價並包含於工程總價內,亦即平均分配於各工項工程款內,則該工程款3萬5,000元應已不包含加註後之工務所費用。 ③又查,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標單」(即總表)約定:「總計新台幣壹億玖仟捌佰肆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整」、「以上工程,經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億玖仟參佰萬元整(含稅)承攬」(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見系爭工程全部工項經加總後之工程總價原為1億9,848萬3,966元(包含項次「一、假設工程-6.工務所,監工房,倉庫(租屋)及工地安全警示」之工程 款3萬5,000元),經兩造議價後同意調降為1億9,300萬元, 則兩造同意調降工程總價,並加註調降後之工程總價包含100萬元工務所費用在內,難謂兩造非在考量施工項目尚包含100萬元工務所之前提下,始議價接受工程總價可調降至1億9,300萬元。是原告主張上開100坪工務所之加註內容應屬誤 寫之贅文云云,尚無可取。 ④復查,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發函予原告,該函文附件即111年 1月18日會議紀錄及兩造開會時於白板上所書寫文字均載有 :「2.宜佳針對工務所未建依合約該筆工程款項NT$100萬,同意從宜佳請款內扣除。」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原告雖否認兩造於上開會議中 有達成任何共識云云,惟未見原告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有何曾向被告提出反對意見之情事,尚難採信,是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堪予採認。 ⑤至原告雖提出上開施工照片,資以證明其有設立工務所,然該施工照片所示工務所僅為一個貨櫃屋,不足證明原告已設置加註後之100坪工務所。又兩造均未主張前述契約工項「 一、假設工程-6.工務所,監工房,倉庫(租屋)及工地安全 警示」之工程款35,000元應予追減(見本院卷一第143、393 頁),可見原告僅施作未加註前之工務所即貨櫃屋,並已獲 給付未加註前之工務所費用,則原告既未施作加註後之100 坪工務所,該100坪工務所費用100萬元即應予以追減。 綜上,應認本工項追減工程款為100萬元。 ⒉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為若干元? ⑴查原告經追加減帳計算後,雖主張追加工程款為224萬0,436元(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總計⑴+⑵+⑶所示),惟其中直接 工程款應為197萬4,430元(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總計⑴所示),又兩造有爭執部分之直接工程款應扣除32萬9,308元(計算式:153,807+153,402+22,099=329,308, 不含「十六、工程合約書內設置工務所之費用」100萬元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直 接工程款部分應為164萬5,122元(計算式:1,974,430-329, 308=1,645,122,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位總計⑴所示)。又查 ,間接工程款部分,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1%)」、「工程品質管理費(0.3%)」、「空氣污染防制費(0.3%)」、「營造綜合保險費(0.45%)」及「利潤及管理費(5%)」(見本院卷一第141、389頁),乃均應以實際之直接工程款為計算 基準,經本院逐一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之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間接工程款部分應為11萬5,980 元(如附表本院認定欄位總計⑵所示)。而原告於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十至十四部分之主張金額,仍係以原起訴主張之追加金額794萬7,518元、追減金額580萬2,726元為計算基準,容有未洽,故原告於附表工程項目十至十四,併加總計算如總計⑵所示之主張金額,自無從採認。從而,本件追加之直接工程款及間接工程款合計應為176萬1,102元(計算式:1,645,122+115,980=1,761,102),再加計如附表所示工程項 目十五之營業稅百分之5即8萬8,055元(計算式:1,761,102×5%=88,055,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位總計⑶所示),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84萬9,157元。此外,因原告未施作如附表工程項目十六所示之工務所,該100坪工務所 費用100萬元應予以追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應再扣 除已內含於系爭工程總價1億9,300萬元(含稅)內如附表所 示之「十六、工程合約書內設置工務所之費用」100萬元。 從而,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應為84萬9,157元(計算式:1,849,157-1,000,000=849,157)。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96萬0,436元,是否有據? 查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至15期工程款共計1億8,528 萬元,而原告尚未領得第16期工程款772萬元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原告未領得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84萬9,157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6萬9,157元(計算式:7,720,000+849,157=8,569,157),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3,377萬5,000元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 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完工期限:於本合約簽訂日起算之60個日曆天內完成開工申報勘驗,並自開工申報勘驗完成之日起算,於410個日曆天內完成估價單內容所 載全部工程,並開始申請使用執照程序(60個日曆天內)。」,兩造於108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期限應自開工申報勘驗完成之末日即108年10月27日起算等語。原告則主張 開工申報勘驗完成日即為實際開工日,實際開工日為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開工日期108年11月1日等語。經查, 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既稱「開工申報勘驗」,而非「開工」,即應指監造單位會同承包商對於是否已開工進行「勘驗」,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開工日期為準,而非指形式上或實質上已開工之日期。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記載「開工」之申報勘驗日期為108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應自斯時起算完工期限,惟申報勘驗日期晚於系爭合約簽訂日108年8月29日起算60日曆天之末日即108年10月27日 ,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仍應自108年10月27日起 算。 ⒊又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9,300萬元,工期為410個日曆天,經追 加減帳計算後尚應追加工程款84萬9,157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依比例計算,施作追加工程所需工期應為2日(410×849,157/193,000,000=1.8,以2日計算)。從而,自108年10 月27日起算412日曆天,應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9年12月11日。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完工日期為110年11月24日,即監造單位及被 告驗收通過日,逾期日數應計算至該日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完工,應指竣工, 不包括驗收通過合格,完工後並無逾期的問題,僅為瑕疵修補的問題,系爭工程完工日為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即109 年10月27日等語。經查: ⑴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 1年4月29日修正)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驗或驗收有 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 ,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2)契約 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可知縱使承攬人向定作人申報之竣工日在完工期限之前,或者有尚未完工卻提早申報竣工之情形,在初驗及驗收階段仍應在限期改正日數內施作完成尚未完工部分並修補瑕疵,超過限期改正日數之部分及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部分即應計入逾期日數內,否則承攬人僅須刻意在完工期限之前申報竣工,即可解免被定作人扣罰逾期違約金之不利益,當有違雙方約定完工期限之契約目的。 ⑵查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記載「竣工勘驗」之申報勘驗日期為109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該日期既經 監造單位會同原告勘驗後確認無誤,並於使用執照上記載「竣工日期109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見於斯時縱有部分工項尚未完成,整體工程亦已達相當完成度,應認原告竣工日期為109年10月27日。 ⑶又遍觀系爭合約,並未明定初驗及驗收階段之限期改正日數及被告作業日數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5至35頁)。依上說明,系爭工程逾期日數應自前述完工期限109年12月11日之次日 計算至兩造不爭執之確認已完成所有項目改善日(驗收通過 日)即110年11月24日止,但應扣除合理限期改正日數、合理被告作業日數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 ⑷有關系爭工程應扣除之合理限期改正日數,茲說明如下: ①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2日辦理初驗(即第1次初驗)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兩造約定複驗日為110年7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應認第1次初驗之合理限期改正日數為14日(計算式:27-12-1=14)。 ②被告抗辯原證2「業主初驗-缺失改善單」所列46項缺失項目,實係第1次初驗及第2次初驗後由原告工地主任所彙整之內容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110年7月12日第1次初驗時經兩造 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之缺失項目共43項(見本院卷二第381、383頁),經與上開46項缺失項目相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顯示第2次初驗所列缺失項目幾近全部屬於第1次初驗時所無之新增工項,就第2次初驗之新增工項自應給與原告合理 限期改正日數。審酌被告抗辯兩造係於110年7月30日進行第2次初驗等語;又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兩造係於110年8月30日進行複驗(即第3次初驗)(見本院卷二第275、277頁);原告所提瑕疵項目表記載於110年7月30日至8月30日 期間,原告聯絡其下包商修補各項瑕疵至修補完成所需時間約為2天至19天(見本院卷二第385、387頁);又第1次初驗所列缺失項目共43項,兩造約定改正日數為14日,第2次初驗 所列缺失項目共46項等情。從而,應認第2次初驗之合理限 期改正日數以14日計算為適當。 ③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8月30日進行第3次初驗,另有「1F無障 礙坡道門把損壞」、「1F~B1車道地坪繡斑污漬清除」、「1F正門樓梯處繡斑污漬清除」、「1F車道出入口兩側牆晴雨 漆不平整」、「1F~3F客梯控制面板修邊」、「1F~3F廁所茶水間腳踢漆」、「2F西側(車道側)及3F東側柱子防火漆污染」等7項新增缺失等語。查原告所提瑕疵項目表記載於1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原告聯絡其下包商修補瑕疵,並經 修補完成之缺失項目共11項,該11項與前述被告主張之7項 新增缺失、前述第1次及第2次初驗缺失項目幾近全部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85、387、381頁、卷一第137頁)。由上觀之,堪認第3次初驗有新增缺失項目,自應給與原告合理限期 改正日數。又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表示於111 年9月15日前修補完成,被告則未予反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從而,應認第3次初驗之合理限期改正日數為16日 。 ④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9月30日進行第4次初驗,嗣於110年10月14日因連日大雨而發現有「1F-3F兩側牆邊及柱子處滲水 」之缺失,即增列該缺失等語,應認第4次初驗有新增缺失 項目,亦應給與原告合理限期改正日數。審酌前述第1至3次初驗之限期改正日數為14至16日,應認第4次初驗之合理限 期改正日數以14日計算為適當。 ⑤綜上,堪認系爭工程應扣除之第1次至第4次初驗之合理限期改正日數合計為58日(計算式:14+14+16+14=58)。 ⑸有關合理被告作業日數,茲說明如下: 前述初驗程序共歷經4次,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24日確認已完成所有項目改善(驗收通過)並交付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進行4次初驗程序及1次驗收程序,應認合理被告作業日數以5日計算為適當。 ⑹有關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應於109年10月10日前付款, 但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始付款,遲延付款36日,依系爭合 約第3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停工36日且不計 入工期云云。然查,原告竣工日期為109年10月27日,係在 完工期限109年12月11日之前,業如前述,縱認原告得停工36日,實際竣工日期因而須順延36日,亦未逾完工期限,核 與原告於完工期限以後之初驗及驗收階段,有關逾期日數之計算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逾期日數之計算應扣除36日云云,委不足採。 ②「動力電源380V高壓接電工程」(指台電外線工程)部分: a.查台電公司係於110年1月6日受理系爭工程之低壓電力用電 新設申請案,台電公司施作外線竣工日為110年6月18日,嗣於110年7月2日完成檢驗後送電,有台電公司函復本院之111年10月19日北西字第1111578190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洵堪認定。 b.又系爭工程逾期日數應自完工期限109年12月11日之次日計 算,已如前述;又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該日為星期一)催告原告修補使用執照查驗時 不符合規定之瑕疵,原告表示預計於同年月21日前完成(見 本院卷二第263頁),斯時台電公司尚未受理上開申請案,原告即得施作使用執照查驗時所需完成之工項,可見原告於完工期限屆至後,尚未完成使用執照查驗時所需完成之工項,與台電外線工程無涉,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c.又查,原告於110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另請貴公司(即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前,安排完工驗收事宜,請貴公司指派消防、機電使用操作人員,接管鑰匙等,以利貴公司後續進場作業。」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則在前述台電公司送電日即110年7月2日前,甚至台電公司 施作外線竣工日即110年6月18日前,原告既可先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俾能進行後續驗收(含初驗)程序,可見系爭工程縱有部分工項與台電外線工程有關,亦不致影響驗收(含 初驗)程序之進行。是原告於完工期限屆至後,尚未完成系 爭工程全部工項,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d.再查,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被告公司人員簡志賢於110年6月24日表示:「請問宜佳目前電已經申請掛表,送電後即可進行機電驗收,另外最後總驗收的部分,我司已經有先看過現場,也將目前問題點回饋給貴司,這部分預定何時可進行初驗。」等語;被告公司人員葉日村於110年7月1日 表示:「請問宜佳,貴公司不想把建案快點完成驗收嗎?我 每次去都會提出缺點,到現在我都很不想去看了,因為提出來也做不好,是否要拿出罰則來討論才可積極呢?是否能請楊主任(按:指原告公司人員楊長廣)好好的在這裡督導幾天把進度確實完成以利後面驗收工作呢?」等語;被告公司人 員葉日村於110年7月5日表示:「又過了一星期了,請問宜 佳,什麼時候才能來把缺點改善,這一星期完全無進度,要怎麼請求貴公司才能積極呢?」等語;原告公司人員楊長廣回覆:「7月12日,安排復驗(按:即第1次初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9頁)。可見在前述台電公司送電日即110年7月2日前,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可先行施作完成,待台電公司 送電後再進行驗收(含初驗)程序,而非屬機電部分之其他工程,無須等待台電公司送電,即可先進行驗收(含初驗)程序,則系爭工程遲至110年7月12日始辦理第1次初驗,尚 與台電公司無涉,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⑻基此,系爭工程逾期日數應自完工期限109年12月11日之次日 計算至驗收通過日即110年11月24日止,為348日,但應扣除第1次至第4次初驗之合理限期改正日數共計58日,及合理被告作業日數5日。是系爭工程逾期日數應為285日(計算式:348-58-5=285)。 ⒌復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系爭工程逾期日數為285日,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9,300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得請 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750萬2,500元(計算式:193,000,000×0.5/1000×285=27,502,500)。 ⒍從而,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6萬9,157元,惟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債權2,750萬2,500元抵銷,於法有據,故於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額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至被告雖另抗辯以減少報酬額之債權88,881,579元及預期營業損失之債權36,552,985元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惟被告既已陳明抵銷次序依序為逾期違約金債權、減少報酬額債權、預期營業損失債權(見本院卷二第374頁),而最優先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後,原告既已無債權額餘額存在得再為抵銷,是以,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尚有減少報酬額債權88,881,579元及預期營業損失債權36,552,985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萬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爭執部分 項次 工程項目 追加金額 ① 追減金額 ② ①+②+③ 單位 原告主張追加金額 (原證4) 被告抗辯 (被證14) 本院認定 與原告主張之差額 ③ 數量 單價 金額 數量 單價 金額 一、假設工程 0 -27,700 -181,507 - 2 施工安全圍籬 式 0 0 0 -89.33㎡ /160.88㎡ 277,000 -153,807 -153,807 -153,807 二、基礎工程 0 -521,836 -521,836 - 三、結構體工程 1,075,644 -381,920 693,724 - 四、裝修工程 2,820,013 -4,149,650 -1,505,138 - 8 正面入口一樓之造型鋼構、玻璃雨庇加大 m2 21.37 9,020 192,757 21.4 1,839 39,355 39,355 -153,402 9 左側一樓之玻璃加大 m2 3.29 9,020 29,676 3.3 1,839 6,069 7,577 -22,099 五、門窗工程 388,790 -405,000 -16,210 六、電梯工程 0 0 七、雜項及戶外景觀、排水及 綠化工程 3,274,251 -100,000 3,174,251 八、消防追加工程 188,203 0 188,203 九、機電追加工程 57,955 -244,320 -186,365 小計 7,804,856 -5,830,426 1,645,122 總計⑴ 1,974,430 1,645,122 十、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1%) 79,475 -58,027 16,451 十一、工程品質管理費(0.3%) 23,842 -17,408 4,935 十二、空氣污染防制費(0.3%) 23,842 -17,408 4,935 十三、營造綜合保險費(0.45%) 35,763 -20,112 7,403 十四、利潤及管理費(5%) 397,375 -200,136 82,256 小計 560,297 -409,091 115,980 總計⑵ 151,206 115,980 總計⑴+⑵ 2,125,636 1,761,102 十五、營業稅(⑴+⑵)×5% 425,391 -310,591 88,055 總計⑶ 114,800 88,055 總計⑴+⑵+⑶ 2,240,436 1,849,157 十六、工程合約書內設置工務 所之費用 ⑷ 0 0 -1,000,000 式 0 0 0 -1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總計⑴+⑵+⑶+⑷ 849,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