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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騰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吉宏
訴訟代理人
劉智暉
被告
明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7800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被告之股東選任黃中孚為清算人,但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55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就桃園市八德區G06捷運地改灌漿工程(下稱桃捷工程)簽訂合約,依照110年10月15日報價單記載工程項目為:「出發區至到達區地質處理,DGL灌漿(連工帶料),計算方式:3,723單位,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總價13,030,500元,稅金(5%):651,525元,故總計工程款為13,682,025元」,且被告應於每月25日計價後,於次月20日前撥款至原告帳戶(50%現金、50%30天期票)。然原告就桃捷工程於110年11月25日完工退場,且經被告驗收點交,被告迄今仍有「工班薪資、水泥材料費用、機具與怪手租金及運費五金」共計84萬8,786元尚未給付。又兩造就花蓮鳳林箭瑛大橋工程(下稱箭瑛大橋工程)亦有簽訂契約,原告業已將該工程完成,亦經被告驗收點交並確認退場完成,然因當時有預留工程款10%即11萬8,818元作為保留款,被告迄今仍未將該工程保留款退還。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向被告請求付款,且前已透過電話、簡訊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先是承認該工程款,隨後不予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共計96萬7,604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於110年間承攬訴外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之灌漿工程,並將桃捷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自備材料施作已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亦未向利德公司申領承攬報酬以償付原告,故至今尚未給付原告本件報酬。又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基礎及報酬計算數額均不爭執,惟被告甫因公司經營發生變故,無暇向利德公司進行對帳、給付報酬等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向利德公司請求依同法第513條規定優先給付,故原告向利德公司請求給付後,得以抵銷兩造間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捷工程之報價單、箭瑛大橋之計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向利德公司請求,原告經利德公司給付後即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云云,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然此僅為債權人之權利,並非債權人之義務,原告迄今既尚未經利德公司代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予原告,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自未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桃捷工程、箭瑛大橋工程分別尚有84萬8,786元、11萬8,818元尚未給付原告,如前所述,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亦未予以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96萬7,604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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