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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8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華夏學校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告兼下1人
訴訟代理人
賴立娟
被告
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雅雯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沭槿
複代理人
劉瑋曜
被告
吳萱沂
被告
林峰輝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峰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峰輝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峰輝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萱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華夏科技大學淡海校區教育訓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萱沂,其承辦人即被告林峰輝出具代理委託書、資格證明文件、工程實績文件及財務證明文件,代理被告立泰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嗣於同年8月18日決標,並由被告林峰輝代理被告立泰公司締約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依約給付被告立泰公司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3,376萬元(即20%契約價金,扣除匯款規費後實際匯款金額為3,375萬9,650元)。詎被告立泰公司於簽約時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1,688萬元(以板信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人:玄昊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110年9月15日,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泰公司儘速提出工程履約保證金,均遭虛與委蛇,藉詞拖延不付。後原告於111年1月20日接獲被告立泰公司泰華111字第A0020號聲明暨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內容略以「聲明華夏科大契約書簽名無效」、「聲明暨異議人從未看過與貴校所簽立之契約書,發現內文所登載之電話非本公司電話及簽名也非聲明暨異議人所用筆用印」、「華夏案是由高逢時出面要求以上泰合作得標,並由林峰輝管理華夏案」、「林峰輝管理華夏案及所匯入上泰新光銀行之預付款33,759,650元,至今新光銀行餘額只剩174,252元,而華夏案目前事停工中,有掏空之嫌」、「吳萱沂只是掛名負責人,並非執行人,代表人是賴立娟」云云,竟否認授權被告林峰輝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及簽約,經原告與其等召開協調會後,被告吳萱沂、賴立娟雖改口承認有授權,然仍拒絕履約並提出所謂「由其他承造商接手系爭工程」之提議,然已為原告所拒。再者,系爭本票退票後,原告要求被告林峰輝說明資金流向,其提出系爭工程110年度「費用支出表」,檢視其內容赫然發現有「其他無形資產-營造牌:5,000,000」一項,此應即所謂「借牌費用」,顯見被告立泰公司及林峰輝竟以「借牌」方式參與系爭工程投標,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本校得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七、其他影響採購公證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約定,原告業於111年4月2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1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立泰公司表明解除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3條:「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決標日起30日內」、系爭契約第22條㈠、7及11分別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而原告已寄發111年1月24日華夏總事字第1110000053號函文催告被告立泰公司於10日內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詎其置之不理,原告並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解除契約。

㈡依前述情節,可徵之被告林峰輝係向被告吳萱沂、賴立娟借用被告立泰公司之甲級營造資格投標,但被告吳萱沂、賴立娟均明知被告立泰公司並無履約之意思,竟推由被告林峰輝出具被告立泰公司之委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使原告承辦人誤信被告立泰公司有履約之意思,且被告林峰輝有權代理投標及簽約,其等顯係以前開手法共謀詐騙原告,藉形式上符合投標資格方式致使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立泰公司簽約,被告林峰輝並交付一紙自始即無意兌現之系爭本票充當工程履約保證金,待原告給付第1期工程款後,系爭本票旋即退票,被告立泰公司不僅拒絕依約提出履約保證金,被告吳萱沂、賴立娟更出具系爭異議書稱未授權被告林峰輝簽約並拒絕履約,導致原告因未取得工程履約保證金而無從擔保取償、系爭工程停擺、無法遵時完工,進退維谷之際,被告等人即向原告提議由第三人接手系爭工程。原告認被告前開行為顯有詐欺之嫌,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無法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立泰公司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撤銷或終止後,被告立泰公司就其受領之3,376萬元工程款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或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立泰公司返還。

㈢被告吳萱沂、賴立娟明知被告林峰輝並無履約能力,且被告立泰公司並無意履行系爭契約,竟為獲取所謂「借牌費用」共謀以借牌投標方式,推由被告林峰輝以被告立泰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簽約,更提出自始即不欲兌現之系爭本票充作工程履約保證金,致原告誤信被告立泰公司有履約意願而陷於錯誤與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給付第1期款3,376萬元後,先是系爭本票跳票,被告吳萱沂、賴立娟出具系爭異議書否認授權被告林峰輝,被告立泰公司並拒絕履約,致使原告支付工程款後,面臨系爭工程停擺、無法順利完工等損失,被告顯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吳萱沂為被告立泰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立泰公司亦應與被告吳萱沂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立泰公司、吳萱沂、賴立娟及林峰輝應連帶給付原告3,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峰輝部分:被告林峰輝係於110年7月30日與被告立泰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賴立娟簽署「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共同經營契約),並於110年10月8日簽立「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認股(下稱系爭認股契約),使訴外人李彬成為被告立泰公司監察人,並由李彬取得被告立泰公司股份,而依系爭共同經營契約第2條第1款「共同經營人之條件認同如下:甲方之名登記,方便乙方行使業務,但業務決議需經由甲乙雙方合議在行確定。」、第8條第1款「對內外關係之通常經營事務,約定由雙方負責參予經營,與甲方人共同開會決議行之,其合夥事務執行範圍如下:管理公司一切工作,及公司內外設備生財器具之共識,並對工地、勞工技術人員負責監督責任。」約定,被告林峰輝與被告立泰公司約定有對外代理權限,故經被告立泰公司授權投標系爭工程,並未以欺騙方式參與系爭工程,且投標過程之相關文件(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為被告立泰公司提供,被告林峰輝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向被告林峰輝請求返還工程款。又被告林峰輝並未與被告立泰公司、吳萱沂及賴立娟欺騙原告,被告賴立娟、吳萱沂與原告協商時亦承認有授權被告林峰輝進行投標,被告立泰公司得標後,實際上有就系爭工程進行施作至111年5月31日,故有履約之意願,並未如同原告所說無履約能力,且被告林峰輝與原告協商過程同意以新承接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只是原告並不同意由新公司承接,本案僅為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賴立娟部分:被告賴立娟為被告立泰公司實質負責人,訴外人高逢時稱要以被告立泰公司名義投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都是由高逢時提出,如果得標會將一部分工程讓被告立泰公司承作,被告賴立娟並將被告立泰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交給高逢時。被告賴立娟有簽立系爭共同經營契約,簽立時「乙方」姓名均未繕打亦未簽名,之後在110年9月份時才知是與被告林峰輝合作,被告賴立娟同意與高逢時合作,而非被告林峰輝。被告林峰輝於000年00月間有以李彬名義入股被告立泰公司,並於110年10月25日匯入股金440萬元。被告賴立娟並未借牌予被告林峰輝,亦無詐欺原告,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尚未繳交,原告即支付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履約過程係有瑕疵,原告就其損失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立泰公司部分:被告立泰公司與被告林峰輝就系爭工程為共同經營關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峰輝、賴立娟、立泰公司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被告吳萱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賴立娟、吳萱沂明知被告林峰輝並無履約能力,且被告立泰公司亦無意履行系爭契約,共謀以借牌投標方式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使原告誤信而與被告立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嗣後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立泰公司應將收取之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返還原告;另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係由被告林峰輝代理被告立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已收取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等事實,然就其等有無詐欺及應否返還第1期工程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林峰輝有無借用被告立泰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㈡被告林峰輝、賴立娟及吳萱沂有無共同詐欺原告?㈢原告得否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得否請求返還第1期工程款?㈣被告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關於借牌投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峰輝係借用被告立泰公司甲級營造資格投標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林峰輝出具系爭工程110年度「費用支出表」、「總分類帳」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觀諸其上記載「其他無形資產-營造牌」、金額「5,000,000」以及「購買上泰營造牌-賴立娟」,且系爭工程實際上由被告林峰輝代理被告立泰公司出面投標,有立泰公司出具委託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被告林峰輝係以500萬元為代價,向被告賴立娟借用被告立泰公司甲級營造資格投標並標得系爭工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⒉被告林峰輝、賴立娟及立泰公司雖否認借牌投標,均辯稱彼此共同經營合作系爭工程云云,被告林峰輝並提出系爭共同經營契約、認股契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7頁)。然原告前對被告林峰輝、賴立娟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20號、第55961號起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33頁),而被告賴立娟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扣押之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賴立娟於111年1月24日向高逢時表示「來『借牌』的是你,你跟王董必須處理」、111年3月1日表示「『借牌』時所產生的問題你及王董要出面主持公道不是由林峰輝自說自話!當要『借』時,要我放心你們會負責看管好,結果全部要我揹黑鍋對嗎?」等語(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被告賴立娟明確表示係高逢時出面「借牌」,而非所謂共同經營關係。至於被告賴立娟雖於本院辯稱於110年9月8日後方知悉被告林峰輝,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然被告賴立娟既於本院自承高逢時當時稱其友人很有把握拿到系爭工程,請其協助他們去標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足徵被告賴立娟明知高逢時係與他人合作向被告立泰公司借牌投標,而非與被告立泰公司共同合作經營,縱被告賴立娟斯時並未確知高逢時所稱友人即被告林峰輝,仍不影響被告賴立娟同意出借被告立泰公司名義供投標系爭工程之意思。被告賴立娟雖又辯稱高逢時當時表示標得系爭工程之後,會有一部分工程讓被告立泰公司承作云云,惟被告賴立娟於系爭偵查案件112年6月7日偵訊時已自承:因為高逢時只有丙級的牌,高逢時就說妳要退休了,牌先借給我來標,有標到的話再跟我「買」,高逢時的朋友要出押標金等語,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足見被告賴立娟並無意參與系爭工程,僅欲於被告立泰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再將被告立泰公司股份出售而已,被告賴立娟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⒊另被告林峰輝雖提出系爭認股契約,且該契約第2條記載「乙方同意入股500股為新台幣500萬元,以入股金匯入後合約生效,並提供一位登記為監察人,共同經營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被告賴立娟於本院稱:被告林峰輝在110年10月有入股我們公司,他用李彬名義持股,入股的事情與原告之間的標案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與被告林峰輝前開所辯不符,且系爭認股契約日期為110年10月8日,已在系爭工程110年8月3日投標、系爭工程110年8月18日簽立之後,縱認被告林峰輝嗣後有與被告立泰公司合作之意思,對被告林峰輝有借用被告立泰公司名義投標一事之認定並無影響。

㈡關於詐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立娟、吳萱沂明知被告林峰輝並無履約能力,且被告立泰公司亦無意履行系爭契約,為獲取借牌費用而共謀以借牌投標之方式,由被告林峰輝以被告立泰公司名義投標,並提出自始不欲兌現之系爭本票充作履約保證金,致原告誤信被告上泰公司有履約意願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立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被告顯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第1期工程款之匯款單、系爭偵查案件之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卷三第23頁至第33頁)。觀諸系爭偵查案件證人王士棟證稱系爭本票乃被告林峰輝要求其出具,並保證不提示僅是放在業主那邊等語(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且系爭本票嗣後果然因「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堪認被告林峰輝並無履約之意思,方提供自始無法兌現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工程於被告立泰公司、吳萱沂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異議書前,已為停工狀態,且原告匯入被告立泰公司帳戶之第1期工程款僅餘17萬4,252元等情,有系爭異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賴立娟於系爭偵查案件112年6月7日偵訊時亦稱:華夏案子一直沒有動工, 華夏找我去學校看,當時工地都沒有動工,只有鋼筋擺在那邊等語,有該日偵訊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可徵被告林峰輝收取原告給付之第1期工程款後,雖有購買鋼筋等材料,但無按進度施作,而無履約之意思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林峰輝乃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立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第1期工程款而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⒉被告林峰輝雖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款單、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第1期工程款支出明細及各項單據、追加項目表、第2期計價請款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48頁、第331頁至第361頁、第385頁至第671頁、卷二第87頁至第644頁)。然前開工程款請款單、施工日報表、第1期工程款支出明細、追加項目表、第2期計價請款單均為被告林峰輝單方製作提出,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峰輝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而施工照片所示僅為部分初期工程施作,日期亦截至000年00月間,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峰輝有完成系爭工程之意願;另相關支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林峰輝有支付費用,然無法證明全數用於系爭工程,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峰輝之認定。

⒊又被告賴立娟雖有出借被告立泰公司名義予被告林峰輝投標系爭工程,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賴立娟有實際參與系爭工程進行,以及明知被告林峰輝無意履行系爭契約,而與被告林峰輝共謀投標取得第1期工程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賴立娟與被告林峰輝共同詐欺原告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林峰輝雖於取得系爭工程第1期款後,將其中500萬元匯款予被告賴立娟作為借牌費用,惟被告林峰輝借用被告立泰公司名義而支付費用予被告賴立娟,乃基於其與被告賴立娟間之借牌合意,無論被告林峰輝有無意願履約均需支付,故難憑此逕認被告賴立娟亦有詐欺原告取得第1期工程款之意圖。另被告吳萱沂雖為被告立泰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時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林峰輝係透過高逢時向被告賴立娟談妥借用被告立泰公司名義投標,且被告林峰輝係將借牌費用直接支付予被告賴立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吳萱沂有參與借牌投標之過程,自難僅憑其為被告立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其亦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立泰公司返還工程款: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立泰公司於系爭契約第22條:「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本校得解除契約。」約定,若系爭工程之採購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時,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又按「…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而系爭工程乃被告林峰輝借用被告立泰公司名義投標,如前所述,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得解除契約,且原告業於111年4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立泰公司表明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立泰公司並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立泰公司111年5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7頁、第287頁),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立泰公司返還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為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得以系爭本票跳票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解除契約、遭詐欺簽訂系爭契約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等主張,既原告以借牌投標而解除契約之主張經本院認屬可採,其餘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無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峰輝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使原告給付第1期工程款受有損失等語,經本院認屬可採,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告林峰輝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予原告,應屬有據。惟被告賴立娟、吳萱沂並無參與被告林峰輝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可採。又被告吳萱沂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吳萱沂為被告立泰公司負責人,被告立泰公司應依民法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立泰公司、林峰輝分別因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對原告負返還或賠償義務,其等對原告所負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8月8日送達被告立泰公司、111年8月4日送達被告林峰輝,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立泰公司、林峰輝分別自111年8月9日、111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峰輝借用被告立泰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立泰公司返還已收取之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又被告林峰輝並無履約之意而以被告立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使原告交付第1期款3,376萬元受有損害,應就其詐欺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即3,376萬元。至於被告賴立娟、吳萱沂並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不得請求其等及被告立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立泰公司、林峰輝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立泰公司、林峰輝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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