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昶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張榮隆、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白憲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昶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 「…當雙方有爭議時應先聲請調解,之後申請仲裁,於調解仲裁後仍無法解決時,應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就前開承攬合約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承攬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