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祖驤、文化部、李永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固然以文化部為起訴之對造,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管轄程序事項係依其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所簽立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即原證1)第22條第4項所約定,該項約定為「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工程契約書之首即載明「招標機關: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以下簡稱機關)」,另契約之末端立契約人處,甲方之簽署者亦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代表人陳善報」,顯見前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 定之「機關」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又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此有卷附之工程採購契約影本1份在卷為憑,足認原告與被 告轄下之主辦機關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特殊設備工程契約書之一般條款及施工規範(即原證12)之第V條即爭議處理條款,亦載明「本 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一般條款及施工規範影本1份在卷可考,堪認兩造確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另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等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