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志展、黃素琴即鑲金藝能娛樂經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素琴即鑲金藝能娛樂經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5 日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但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即逕自聲請本票裁定,顯非適法;況抗告人現仍居住於原址,觀諸法院函文均送達成功可知,本件應無失蹤、逃避或其他無從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原因,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應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出具票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乃其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相對人如未釋明其已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抗告人為付款之行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此外,系爭本票實係相對人之女陳宛緗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抗告人簽發,殊難想像相對人有於111 年4 月22日現實出示系爭票據。綜上,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不備,原裁定准予本票裁定於法不符,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第94條第1 項 、第2 項、第95條亦著 有明文。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本票裁定之聲請未符合法定程式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系爭本票係遭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發之緣由,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韶安 本票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101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 月12日 6,000,000元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