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綜峰 抗 告 人 楊靜慧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5日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見過本件相對人,遑論提示本票票,且本件係為擔保對於第三人李哲宇之債務,然該債務業已清償至剩新臺幣5萬元,故簽立該本票之原因業已消滅, 第三人李哲宇應返還該本票,詎其竟將本票交付相對人進行本票裁定,相對人之聲請,自屬無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諸首揭法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