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鴻、陳渼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林瑀莛 共 同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朱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林瑀莛現分別持有抗告人股份701,795股、113,193股、22,639股、11,319股,合計共848,946股,達抗告人已發行股數總數64,910,449股之1.3079%,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身分要件。 ㈡相對人陳渼蓁自民國104年間成為抗告人股東以來,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李承鴻屢向股東們宣稱抗告人營收、獲利前景極佳,相對人等因信任經營團隊所言,始願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8元、108元之高價,投資抗告人。豈料: ⒈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時,突然告知 其於108年度產生6.5億元的鉅額虧損,李承鴻並表示虧損主因係因關係人即中國大陸子公司北京口袋億公司、安徽尚石機電公司之應收帳款,應提列600,677,130元之呆帳 損失云云。然而,就抗告人於中國大陸有何子公司、集團內持股架構及彼此間交易關係等詳情,相對人等均不了解,根本無法驗證李承鴻所述是否屬實;且抗告人自107年 起至108年11月22日配股增資變更登記前,實收資本額僅327,655,800元至573,450,480元,而其竟放任關係人應收 帳款累積達7.64億元,即遠遠超過實收資本額,導致提列鉅額呆帳損失。 ⒉再觀抗告人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107年度之「應付關係人款項」僅有485,000元,僅占當年度「負債及 權益總計」0.04%,詎於108年度卻暴增364倍而高達176,6 92,800元,占108年度「負債及權益總計」27.94%,顯屬異常。另依抗告人108年度綜合損益表,不但108年度之「營業收入」153,816,060元較107年度之254,204,675元大 幅減少1億元,且「營業成本」較107年度上升5.69%,「營業費用」亦較107年度大幅上升8.38%,導致108年度之「營業淨利」僅有5,608,324元,占當年度營業收入的3.65%,不到107年度45,025,425元的1/8,亦有異常。其間是 否有不法利益運送情事,自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查明之必要。 ⒊抗告人雖稱因中美貿易戰、香港反送中運動、新冠肺炎等重要事件影響其營收等語,然各該事件並非均將會對一切事物產生影響,亦有相關科技產業因而獲利,何以便得一概而論認為相對人應知悉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而無須對股東為相對應之解釋與說明? ⒋抗告人於108年度產生鉅額虧損後,復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強化公司組織,因應國際市場區域,滿足不同區域客戶的需求,提高營運績效及競爭力」云云為由,將其不動產、動產、商標、技術、智財、合約等重大資產分割予其持股99.99%之子公司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承公司),並告知股東因應美中貿易戰,故須以抗告人及立承公司切割中國大陸市場及臺灣、海外市場云云而通過該分割案。依其計畫,抗告人將進行減資並以其所持有之立承公司股份返還股東,股東可依持有抗告人股份之比例持股立承公司。然而,立承公司隨後即以每股22元之價格增資發行1600萬股,由第三人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立承公司60%左右股份,顯係透過分割及增資,淘空抗告人業務、資產,並大幅稀釋原股東持股比例,損害相對人及眾多投資人、股東權益。 ㈢實則,抗告人於104至107年間亦有經營不當、財務報表不實或不法情事之高度可能,而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⒈應收帳款屬於現金以外與營業有關之流動資產,則應收帳款增加實際上是代表公司不斷地流出現金,此為可信之專業會計原理。依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其應收帳款自104至107年間逐漸增加,營業活動之淨現金亦呈高額負數,表示抗告人不斷處於現金減少而無法加以靈活運用之狀況。再者,公司之應收帳款增加,卻未於現金流量表中有相應之現金流入,公司便有極高之做假帳風險。抗告人104至年107年間之應收帳款均不斷增加,現金流量表卻未有相應之現金淨流入,取而代之者係高額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可知抗告人財務狀況相當不健全,且有高度做假帳之可能。另抗告人105年度現金流量表之應收帳 款數額,竟與其104、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數額差額不符,可見抗告人所提供之相關財務報表不實,足以動搖股東之信心,而須有專業會計知識技能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必要。 ⒉抗告人雖以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聖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週轉天數為例,辯稱其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尚可云云,惟上二公司之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均有下降趨勢;且同為工程類別之上市櫃公司如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等應收帳款週轉天數亦非不斷上升,而是有下降調整之趨勢。反觀抗告人之應收帳款週轉天數,自104至107年間,至少100天以上,且有不 斷上升之趨勢,而無調整下降之情形,甚至於107年度高 達887天,相較於前年度天數驟然上升,顯然超越合理之 升幅空間,亦與前述類似同業相悖。再依會計師之經驗,公司整體帳齡超過3個月,除非有特殊原因,不無可能是 鉅額呆帳未承認或存有假帳。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聖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應收帳款帳齡均小於90天,聖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應收帳款帳齡亦為105天,然抗告人卻高達349天,應收帳款天數更不斷增加,相對人等顯有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⒊況且,抗告人於106年度股東常會所提出之自結報告,與經 申報之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淨額相差高 達333,813,581元,幾乎有一倍差距;營業成本、營業毛 利及營業費用等項目,亦有相當之差異。且抗告人於107 年度股東常會所提出之自結報告,與經申報之107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淨額相差高達700,922,272元 ,將近有三倍之差距;營業成本、營業毛利及營業費用等項目,亦有所差異。此顯非如抗告人所述,係無從預測之外在環境因素之預測失準,而係抗告人欲透過浮報營業收入淨額獲得股東對抗告人之信賴,以持續獲得相對人等投資人對抗告人之投資。 ㈣綜上,為維護相對人等及抗告人全體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年度起迄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檢查人,僅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即選任呂巧淵會計師作為本件檢查人,程序自有違法,應發回重為裁定。 ㈡相對人等自104年起持有抗告人股份,且曾於106、107年度以 盈餘、資本公積配股,清楚抗告人於104年度起均為獲利, 直至108年度始轉盈為虧,且虧損緣由乃係107年3月起中美 貿易戰、108年3月香港反送中運動、109年起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中國大陸之台商業者,而抗告人營收主要動能來自中國的標案客戶及中國子公司,因前三項不可預知、外來因素,導致抗告人之經營績效大受影響。相對人徒以抗告人108 年度之營收、營業淨利減少,而認其中有所不法、異常,顯係昧於實際。 ㈢又抗告人於107年因應會計準則之變更及欲進行首次公開募股 (IPO),故於108年6月底前無法完成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報 ,僅能以自結報告提供給股東,但抗告人已向股東說明與正式報表之差異處,相對人甚至表示將主動向其他股東說明其中差異,如今卻以自結報告與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金額差距甚大為由,指摘抗告人之財報有不實情形,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㈣另抗告人之104至106年度應收帳款增加,乃係因業務大量增加所致;應收帳款週轉天數雖超過90天,然相較於其他與抗告人同類型之上市櫃公司,並未過長。況抗告人係因107年 度會計準則之改變,導致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增加,非如相對人所稱有財務報表不實、經營不當之情形;至相對人所提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聖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因其等採用會計準則增加「合約資產」項目,致其等應收帳款週轉天數與抗告人不同,然此均係會計準則改變而改變算法,與實際上帳務收取並無關連。 ㈤實則,相對人陳渼蓁、廖韋強對於上開各情均知之甚詳,卻因抗告人不願買回其等股份,始報復性為本件聲請,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合,不應准許。相對人 等雖一再稱其以108元增資、如今血本無歸云云,然相對人 等先前已出售部分股票予其友人,已獲利了結部分股份,又因抗告人增資配發多股,相對人等之實際損失非如其所稱。至相對人等所稱抗告人先進行減資,以所分割之子公司立承公司股份返還予股東,然立承公司嗣後又進行增資,稀釋相對人股權乙節,立承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公告已明示如有於員工或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將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為之,相對人等放棄認股時即應知悉其股份將因未增資而遭稀釋,現執此為選派檢查人之理由,顯無關連。 ㈥此外,相對人乃係就抗告人於108年度後之虧損情形有所疑慮 ,卻聲請自104年度起開始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未具體指明檢查範圍,且以年份觀之亦顯然逾越必要範圍。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具備上開聲請要件之股東,於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後而為上開聲請,即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649,104,490元,已發 行股份總數64,910,449股,相對人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林瑀莛分別持有701,795股、113,193股、22,639股、11,319股,合計848,946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3079% ,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抗告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股東同意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62頁)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超過1%以上之股東,而屬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權人。 ㈡關於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部分: 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 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是抗告意旨認原審未踐行法定程序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應發回重為裁定等語,自不可採。 ㈢關於抗告意旨指摘無選派檢查人必要性、檢查範圍應僅限於1 08年度以後部分: ⒈相對人以抗告人放任關係人應收帳款累積達7.64億元,遠超過實收資本額,致108年度產生6.5億元之鉅額虧損;且抗告人於104至107年度之應收帳款逐年增加,卻未於現金流量表中有相對應之現金流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亦不斷增加,恐有經營不當、財務報表不實或不法情事之高度可能為由,主張有選派專業會計師實地查核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並提出抗告人108年度財務報表、10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財務預估-財務預測、LINE對話紀錄、108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議事錄、107年度自結報表、107年度財務報表、104至107年度之現金流量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90頁、卷二第83至89頁)。 ⒉另參抗告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抗告人於104至 107年度之應收帳款依序為101,956,466元、217,538,091 元、527,351,963元、708,559,865元,逐年增加(見原審卷一第150、178、208、240頁);而其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卻未為相對應之增加(見原審卷二第83至89頁之抗告人104年至107年度現金流量表),其中緣故為何?抗告人資金運用或帳款監督控制是否妥當?實非無疑。 ⒊再者,以應收帳款週轉率(營業收入淨額÷平均應收帳款) 換算抗告人之應收帳款週轉天數,抗告人於104至107年度之週轉天數分別為154天、156天、200天、887天(見原審卷二第29頁),似有偏長之疑慮。本院審酌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固因產業類別、個別公司經營策略而有所不同,難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過高而遽指公司經營舞弊,然實務上確實不乏為粉飾虛偽交易、挪用應收帳款等而虛構應收帳款、延長應收帳款天數之實例,再考量抗告人於108年度遽 然提列鉅額虧損,相對人為釐清抗告人營運有無不法或不當之處,而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年度迄今之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合理。 ⒋抗告人雖辯稱其歷來業務、財務健全且有盈餘,僅於108年 度因中美貿易戰、香港反送中運動、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預知之外來因素,以及會計準則變更而產生虧損等語,然抗告人108年度產生虧損既為事實,已影響股東權益甚鉅 ,且抗告人104至107年度之應收帳款數額有偏高、應收帳款週轉天數有偏長等疑慮,前已敘明,縱經檢查人檢查後無不法或不當,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仍無從認本件並無檢查之必要。至抗告人另辯稱所謂「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過於空泛、不明確等語,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未明文限制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抗告人執此指摘,亦不可採。 ㈣關於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制度 部分: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係因要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買回股份未果,始報復性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陳渼蓁、廖韋強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另以 相對人「引用稅簽數字誤導財簽數字說明抗告人財報不實」、「忽略合約資產此項新的財務準則」、「已參加股東會或知悉之決議卻反悔」等行為為佐(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惟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營運方向另有想法,且相對人本無從透過參與股東會或閱讀財務報表即可獲悉抗告人詳細具體之財務、業務及人事等營業資訊,縱有誤解,亦難苛求並遽認其等動機不正。又相對人確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已如前述,即難認其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制度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