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趙柇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柇蓁 代 理 人 黎 銘律師 袁耀慶 相 對 人 高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指摘伊自民國107年起營業收入減少,但未裁員以酌減 人事薪資費用,違反一般企業經營之慣常,並將員工、外籍移工轉往第三人寶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並非事實。蓋企業經營盈虧取決於市場規模、產業結構、生產技術、國際匯率等諸多因素,人事成本支出則受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兩者非處對等關係。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伊入不敷出,廠房租賃期間至110年6月30日屆滿後,伊無力負擔每月租金及人事成本,不得已停產、歇業,員工於110年 間陸續離職求去,伊為善後而僱請外籍勞工清除、返還租賃物,變賣機器設備,結束營業。然外籍勞工不識中文,誤將包含公司債存根、業務訂單紀錄及其他財務資料之紙類、銅線、鋼鐵、廢金屬、桌椅等可回收物品及拆除廢棄物後,交環保回收業者處理,至於所餘全部帳冊資料2箱,因存放於 記帳業者處而保存,業已提出,非如相對人所稱故意不提供帳冊或停止生產多年,更無聘僱外籍勞工前往其他公司工作、服勞務之情事。 ㈡相對人為監察人,本得隨時調查伊之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何以相對人捨監察人之法定職權,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曾委請律師發函請伊提供必要帳冊以供查閱,伊旋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約查閱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及帳冊,且伊為求慎重,已委請會計師清查帳冊有無缺漏,製作檢核表,以供主管機關、國稅局、股東及監察人隨時檢查。至於依法應保留之帳冊資料若有缺漏,亦已發函請第三人陳月娟女士返還,但迄未見復,全部帳冊資料2箱業已提出。 ㈢又相對人所稱伊提出停產通知,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伊營運趨劣,屢次於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為相對人及其他股東、董事會所明知。伊瀕臨破產,無資力負擔材料、人事及加工成本,廠房屆期無力續租,不得已而停止生產,為保障戶客戶權益,避免違約爭議,遂發出停產通知。伊未曾拒絕相對人檢查公司帳冊,更無違反營業常規或涉犯背信罪嫌。相對人為監察人,若認有查閱伊帳冊之必要,應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執行職權,竟捨此不為, 逕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實收資本總額為7,200萬元,已發行股份 總數720萬股,伊持有79萬5,6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1.05%,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事實,業據提出抗告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4年8月19日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卷〈下稱司字卷〉一第15至17頁),並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見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7年起營業額逐年下降,然人事薪資 費用卻未為相對應之調整,且抗告人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自行停產,並寄發停產通知函予客戶,亦銷毀公司財產資料,致伊無法查帳等情,亦據提出抗告人廠房照片、104至109年營收與薪資對照表、停產通知函為憑(見司字卷一第235至249頁、第25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對於自107年起營業額逐年下降一節並不爭執;且抗告人表示因公司營運困難,法定代理人及其母陸續借貸款項予公司,惟營運狀況仍不見好轉,遂聲請解散公司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停產、遷址等決策資料(如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或其他財務資料),無從使相對人或其他股東查悉、檢視抗告人實際財務及營運狀況;再考量抗告人現所持有之帳冊資料,確有因故短缺等情,參互以觀,應足認相對人質疑抗告人有不當利益輸送、銷毀會計帳冊資料等情事,尚非完全無稽,而已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非濫用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為伊之監察人,得對伊為監督並審核相關財物、簿冊,而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之設計,係因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是否適當,此與監察人之權限不同,故其權限稱為監督權,有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又檢查人所調查之事項及具體權限,因其選派情形之不同而異,亦與監察人之情形迥異。準此以觀,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後者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足見監察人與檢查人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重疊,但為相互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自不得以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為由,否定其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上開辯詞,自無足取。 ㈣另原法院業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蔡淑真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見司字卷一第101頁),審酌其係國 立中央大學管理學碩士,曾任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弘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級查帳員,現任職於寶辰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達28年,且有擔任公司檢查人、清算人、鑑定人等經歷(見司字卷一第103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 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適任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命相對人預納檢查 人報酬10萬元,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