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先健企業有限公司、汪美華、楊學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先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美華 相 對 人 楊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款之規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通知,惟逾 期未為補正,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111年1月4日補正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原裁定竟以未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甚為訝異,因該次陳報所附補正文件多而厚,可能係因裝訂不良而致遺漏不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劉維育前於108年4月29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9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 抗告人應將其中99萬元匯至劉維育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其中1,100萬元匯至相對人楊學洋之永豐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帳戶,劉維育則應於同年10月30日清償上開借款,劉維育並於108年4月29日以相對人楊學洋所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保和段246、247、249、250、251、252、253、254、255 、256、257、258、261、262、263、264、266、14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8筆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38萬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抗告人於108年4月30日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劉維育、楊學洋之帳戶,詎清償期屆至後,劉維育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土地標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參以系爭18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他項權利部均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並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388,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所生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10月31日」、「清償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育維,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等內容,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依法登記,抗告人為抵押權人,相對人即為系爭1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借款債務屬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即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已屆清償期,則抗告人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自應准許。至抗告人雖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與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然經審查抗告人所提供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土地標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堪認已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之要件,原裁 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