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汎達實業有限公司、葉加后、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汎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加后 相 對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踐行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程序,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置辯,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即無可採。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