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美、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闕怡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大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宥任律師 相 對 人 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怡瑩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 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非抗字第16號廢棄原裁 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董監事利用職務之便,有故意拖延股東常會之召開、故意不公告股東提案權受理期間、故意不將股東提案列入議案,故意偽造已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議事錄、隱暪公司實際借款金額、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投資高於公司資本額兩倍以上之不動產等情事,而相對人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係由該難以令股東信服之董監事所製作,甚且該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所列審核人員之董事長、總經理及主辦會計章均為甲○○,故伊懷疑該數字之真實性,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 依經濟部民國97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9702032650號函釋,可知股東提案權之受理期間,重點係在公司應公告受理期間,而非停止過戶後即非受理期間,本件相對人既從未公告股東提案權之受理期間,則伊於甫收受股東會通知書旋即提出股東提案權,自屬合法。況本件事實上係相對人一直遲未召開股東會,伊始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請求盡速召開股東會,此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豈可反而將責任轉嫁伊,並苛責伊應可於請求召集股東會時一併行使股東提案權。相對人經營團隊既有前開故意侵害股東權益之行為,顯然違反忠實注意義務,且就地下匯兌事件業經媒體報導。是以,相對人既有形式上或實質上違法之規避股東提案權利、未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隱暪實際借款金額等情事,均顯示出相對人提供之書面財務狀況可信性不足,實有迅速選派檢查人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抗告人已對伊提出多次民刑事訴訟,惟迄今均未能具體指出伊有何不法之情事,純係惡意以訴訟騷擾伊,且抗告人之股份佔伊股份總數甚少,縱使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表決,抗告人之股份仍無實質之影響,顯見是否召開股東會對伊營運並無差異,況伊一切向銀行貸款之程序均經銀行之徵信嚴格審理,益徵伊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再者,縱使相關報表審核人員均為甲○○,然此與伊是否有不法之情事、財務究竟有何 不實等,均毫無關聯,另倘抗告人對召集股東會之程序或提案有何不同意見,當可透過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非以選派檢查人之方式為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記載:「為強 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 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48萬股,抗告人持有相對人45萬9, 465股,即持有相對人股份約18.52%,且相對人於108年12月 20日股東名簿上記載抗告人之持有股份數為45萬9,465股, 及於109年12月18日之109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記載抗告人之持有股份數亦為45萬9,465股,顯見抗告人為繼續持有 相對人股份6個月以上之股東等情,有109年12月1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08年12月20日股東名簿等件在卷為證(見 司字卷第25頁、第12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3頁)。準此,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 抗告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要件。 ㈡抗告人係以其於10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案改選 董監事,相對人竟未將該提案列入109年12月18日召開之股 東常會議案,顯示相對人係故意而非不及改選董監事,且相對人近年績效每況愈下,財務狀況不佳,相對人另涉及地下匯兌等情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固據其提出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93號存證信函、109年12月1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047號存證信函、109年股東常會 議事錄、新聞媒體報導、109年股東常會議程暨相關財務報 表、黑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函、台北永春郵局 第143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借款明細表、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保證書、108年12月20日股東名簿、抗告人110年1月12日 檢舉函、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5日函、相對人110年2月17日函、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FB貼文等件為證(見司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109頁 至第117頁、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55頁)。惟抗告人係於109年12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出改選董監事之提 案,相對人自不及將該提案列入109年12月18日股東常會之 召集事由;另相對人108年度及107年度稅前淨利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647萬1,000元、282萬3,000元,顯見相對人108 年度之整體經營績效較107年度不降反升,且109年11月銀行借款金額雖為1億8,477萬0,811元,然與108年12月31日及107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餘額加計長期借款餘額合計分別為1億6,411萬1,000元、1億5,840萬7,000元相較,並無大幅變動 ,另108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餘額5,441萬8,000元,較107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餘額4,444萬6,000元,雖增加997萬2,000元,然變化幅度並非劇烈,併參酌108年度整年度之營業收 入淨額為6億6,543萬8,000元,該年度應收帳款周轉率為13.46次,平均收款天數27日,亦無公司績效每況愈下、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甚且,抗告人亦僅提出110年2月5日之新聞 媒體報導,尚難以此即逕認相對人現任經營團隊有違法失職及違反忠實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顯見依照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尚難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財務及資產狀況情形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並未公告受理期間,則其於甫收受股東常會通知書旋即提出股東提案權,自屬合法,且相對人實際借款金額,以及投資高於公司資本額兩倍以上不動產之資金來自何處而來等項,均未列於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其真實性顯有疑義,相對人之董監事確有拖延股東常會之召集、故意不公告股東提案權受理期間、故意不將股東列入議案等違法失職及違反忠實注意義務之行為云云。惟倘相對人係故意未將抗告人提出改選董監事之提案列入109年12月18日股東 常會之議案內,係涉及公司負責人是否違反公司法所定義務,尚與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無涉,且相對人之108年度財務報 表係經會計師查核完竣提出查核報告,連同營業報告書送請監察人監查竣事,並業經提請109年股東常會予以承認在案 ,則於該項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未經撤銷前,亦難否認前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抗告人雖辯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並傳喚相對人董事姚瑞欣後,姚瑞欣坦承109年7月17日所召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為其偽造文書所作成,故相對人所稱前開財務報表業經109年股東常會承認 等情,並不實在云云,惟姚瑞欣既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縱抗告人所述為真,惟於109年7月17日所召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不存在前,該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仍屬有效存在,則該董監事自得於109年股東常會行使職權。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釋明相對人董監事確有前開違法失職及違反忠實注意義務之行為存在,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務及資產狀況情形之必要性。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110年 之業務帳目、財務及資產狀況情形,並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