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澳門陳光記餐飲有限公司、陳偉良、浩雲國際有限公司、徐泰平、劉桂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澳門陳光記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良 訴訟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 被 告 浩雲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泰平 被 告 劉桂芬 王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浩雲國際有限公司、徐泰平給付人民幣陸萬元本息之商標侵權訴訟,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二、本件關於前項以外之其餘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且司法院業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針對民事事件 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衡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 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 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間設立,並將「陳光記 陳光 師傅」登記商標在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亦與被告浩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雲公司)簽訂「澳門陳光記燒味餐廳」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浩雲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徐泰平在臺北市○○區○○街 00號開立「澳門陳光記燒味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伊負責加盟店之輔導管理、人員培訓及提供餐品用料,並授權被告浩雲公司、徐泰平使用系爭商標。被告徐泰平於108年7月間僱用其配偶即被告徐桂芬、其友人即被告王傳貴共同營運系爭餐廳,被告徐桂芬更於108年12月起擔任系爭餐廳之店 長及會計。詎被告於營運期間,屢次以虛報系爭餐廳裝潢工程費用、交通及交際等費用之方式,侵占伊之資金,伊遂於110年5月17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明知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竟於110年8月間在系爭餐廳原址開設「正宗燒味快餐廳」(下稱正宗餐廳),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以印有系爭商標之餐盤提供餐食服務,亦在正宗餐廳架設之臉書專頁向詢問之客人留言回覆正宗餐廳之前身即為系爭餐廳云云,侵害伊之商標權。被告浩雲公司應給付積欠之加盟費用人民幣6萬元及人員培訓、技術指導、支 援費用合計新臺幣(未註明為人民幣者,下同)12萬元;被告徐泰平應賠償餐廳設備及食品用料費用15萬5,427元;被 告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下稱徐泰平等3人)應連帶賠 償虛報之裝潢工程費用、交通及交際等費用合計417萬5,827元;被告浩雲公司、徐泰平應就侵害商標權賠償人民幣6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徐泰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7萬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浩雲公司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徐泰平應給 付原告15萬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浩雲公司、徐泰平應給付 原告人民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雖謂被告徐泰平、劉桂芬之住所均在新北市○○區 ○○路0號11樓,且被告王傳貴之住所不明(見本院卷一第11 頁),然經本院依上址送達被告徐泰平、劉桂芬,均遭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見本院卷一第615至618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個資卷二第3至7頁、第11至15頁),可知被告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之住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3、基隆 市○○區○○街000巷0號2樓、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浩雲 公司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均非本院管轄範 圍。又原告主張被告徐泰平、浩雲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如前述訴之聲明第㈣項所載損害賠償之原 因事實(下稱商標侵權之訴),經核應屬前述「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宜優先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關於商標侵權之訴以外之原因事實(即對應前述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之部分,下 稱其餘之訴),雖被告之住所或主事務所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上開法院俱有管轄權,然依起訴狀所載之各該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系爭 餐廳,以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而言,應以臺北地院管轄為宜。另商標侵權之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後」,請求金額為人民幣6萬元;其餘之訴之原因事實, 則屬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關於加盟過程所生積欠加盟費用、虛報支出費用侵占資金等糾紛,請求金額合計逾450 萬元。從請求金額多寡觀之,應可認商標侵權之訴並非本件訴訟之主要部分,且兩部分之原因事實得以系爭契約之終止日作為劃分時點,請求內容明細亦無互相重疊之處,經核應無不可割裂或不宜割裂之情形。此外,兩造並無合意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或有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商標侵權之訴之部分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其餘之訴之部分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