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正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陳正良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既陳述狀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45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既陳述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9,216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979元,原告尚應補繳陸仟貳佰參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