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文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瓔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 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新北市永和網溪公共托育中心,每月薪資所得約27,000元,名下除不動產1筆 (權利範圍1/35)、機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72,218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抗告人無法負擔每月償還17,000元之方案而毀諾。嗣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胞弟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抗告人於110年9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因遠東銀行未到庭且抗告人無法負擔該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170元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11月25日前 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至10頁反面、第58 頁)可稽,堪可採認。 ⒉抗告人前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申請協商成立,還款方案為「總期數12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17,666元」,嗣抗告人自始未依約清償,該行於95年9月間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富邦銀行111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8至10頁反面、消債更卷第112頁至反面)在卷可稽,堪可採認。抗告人陳稱協商成立後無法負擔每月清償17,666元之方案,且協商成立係因富邦銀行職員疏失所致等語,抗告人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經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記載,抗告人當時無加保紀錄,且衡情該等事證距今已逾15年,本難期待抗告人提出單據證明,是抗告人主張該協商成立係因富邦銀行職員疏失所致,抗告人無法負擔每月清償17,666元而毀諾等節,應堪採信。是抗告人協商成立之初即未按期繳款,係未覓得薪資較高之工作而無法負擔致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372,218元等語,惟核對遠東銀行出具之債權 彙整表、富邦銀行、遠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狀、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司消債調卷第32至33、53至55、50至52、34至35、44至49、36至43、30至31頁、8至10頁反面),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4,339,809元(計算式:770,528+168,947+1,113,416+703,245+521,229+1,062,44 4)、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408,305元(計算式:1,132,322+264,456+11,527)。至抗告人陳報積欠民間債權人甲○○之 185,000元債務未據抗告人提出借款證明等以證其實,該債 權人亦無陳報債權額到院(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致本院無法判斷抗告人該筆債務真實性,自應予以剔除。是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5,748,114元( 計算式:4,339,809+1,408,305)列計。 ㈢、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除不動產1筆( 權利範圍1/35)、機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等語,經核抗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和宜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富邦人壽111年1月13日通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消債更卷第49至54、77、92至100頁)可證,除應增列存 款160元(計算式:70+90)、保險契約14份外,其餘堪信抗 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抗告人之收入部分,依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為699,135元(計算式:358,650+330,485),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於新北市永和網溪公共托育中心,每月薪資所得約27,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108年1至9月薪資彙整、薪資明細截圖(見司消 債調卷第14至16頁、消債更卷第55至70頁)為證,惟衡酌抗告人於109年6月1日加保於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 嬰幼兒托育協會辦理永和網溪公共托育中心(托嬰中心),投保薪資為28,800元迄今,有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在卷可按,是本院暫以其投保薪資28,8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參考。 ㈣、抗告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各年度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之,僅提出新視波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書(抗告人配偶列承租人,租期91年11月28日至93年11月27日)、房租支付憑證、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為證,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各年度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 計算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 應屬合理可採。至抗告人胞弟陳廉裔(91年5月出生)扶養 費4,000元,有全戶戶籍謄本、陳廉裔第1類、第7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0日、110年10月18日函、110年臺北市一壽照顧中心住民陳廉裔零用金記帳表P1、支出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松德租賃有限公司收據、溫昕護理之家一般收據、繳費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交易明細、社團法人臺北市康復之友協會社工員張慧心名片、對話紀錄翻拍(見消債更卷第22、29至34頁、本院卷附抗證1至6)為證。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抗告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審酌抗告人迄未提出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僅略以:「陳廉裔不願出具授權,故抗告人無從提出其財產所得資料…」云云(見本院卷附抗告狀理由欄二、),是本院無從判斷抗告人之胞弟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抗告人扶養、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尚難認抗告人確有為其胞弟支出扶養費必要,故此部分不應計入必要支出。準此,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200元。 ㈤、結算: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9,600 元(計算式:28,800-19,200)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5 4歲(58年1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132月),若每月以上開餘額9,600元之8成清償債務, 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013,760元(計算式:9,600×0.8×132),仍未達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為5,748,114元。又考量抗告人尚欠其他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 若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之民間債務遭追償,勢必影響抗告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五、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其經濟狀況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