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淑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黃淑惠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3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子女自民國108 年9 月起至110 年5 月止之生活支出,有紀錄可查詢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33,097 元,平均每月支出約11,100元(計算式:233,097 ÷21),依此抗告 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至少14,050元【計算式:(保姆費20,500元+生活費11,100元-育兒津貼3,500 元)÷2】,加計房 租及水、電、瓦斯費10,394元、交通費1,280 元、膳食費7,000 元、手機費624 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3,348元,故每月可處分餘額為12,427元(計算式:45,775-33,348)。㈡抗告人現積欠債務約823,239 元,縱違約之年息皆以15%計算 ,每月之利息約10,290元(計算式:823,239×15%÷12),以抗告人每月可處餘額扣除利息後,僅約2,137元可償還本金 ,償還全部債務約需32.1年,況依契約約定之利息,實際上顯無法償還到本金,故依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之虞。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賜准撤銷原裁定,並為開始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定。是以,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次按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曾於原審具狀表示自109 年11月起任職於山形心心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5,775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山形心心有限公司109 年10月至110 年9 月員工薪(工)資獎金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其所稱任職之公司及月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又抗告人每月支出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每月生活開銷為19,298元(包括房屋租金及水費、電費、瓦斯費分擔額10,394元、交通費1,280 元、膳食費7,000 元、手機費624元),加計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故 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1,298元(計算式:19,298+12,000)。是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45,7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1,298元後,每月可餘14,477元(計算式:45,775-31,29 8),參酌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823,239元,及其為81年4月 出生,現年3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核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 ㈡抗告人雖檢附抗證1 號表示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050元,每月可處分餘額為12,427元,每月可處分餘額於扣除利息後,僅約2,137 元可償還本金,若要償還全部債務,約需32.1年云云,然行政院自111 年8 月1 日起,已將0 歲至5歲以下孩童之育兒津貼,自原先每月3,500元調高至5,000元,核應足減輕抗告人因而增加之扶養費支出,且原審評估抗告人仍有長達3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㈢從而,本院於衡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狀況後,認為其每月收支尚有相當餘額,日後非無清償所欠債務之可能,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原審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