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庭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庭瑛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庭瑛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積欠債務之金額有誤,且若原審認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未充足,應令抗告人補正,而非駁回更生之聲請,本件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積欠債務總額相比,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 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 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實際最大債權銀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誤載)表示因本件債務金額甚高,當時雖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3,000元之最優惠協商方案,惟抗告人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之代理人則到庭表示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絡過,但無法達成共識,請求調解不成立,並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聯邦銀行111年4月29日民事請假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5頁至57頁)。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有祖先墓地即新北市○里 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 ,依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計算之土地價值為21,313元)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91年出廠,價值甚低 ),無投資金融商品,在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款餘額為75元及0元,另有有效之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19,979元)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郵局帳戶內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2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77頁至107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141頁、161頁至176頁)。另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09年3月迄今 均於輔仁大學擔任助教,每月薪資則如薪資明細表所示(詳見更生卷第35頁至67頁;本院卷第93頁至107頁、177頁至185頁)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更生卷第69頁、71頁至7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最近3月實領薪資收入35,958元(即薪資明細表「應發金額合計」,扣除「應扣項目」 之公保704元、健保費622元及自提退儲金1,661元,不含原 「法院代扣款」部分)計算為適當(至抗告人如有其他固定考勤及年終獎金等,應一併於更生方案適當提出,併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655元(即房租9,000元、伙食費7,440元、交通費1,216元、生活必需品2,500元、電話費499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近,應屬合 理可採。另抗告人主張因父母早逝,與姊姊共同撫養年幼之弟妹,姊姊已成婚育有子女,現由抗告人與弟、妹共同居住,抗告人需支出弟弟張力五、妹妹張庭芝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等節,有戶籍謄本及其等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可佐(見更 生卷第31頁、139頁至14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本院審酌張力五、張庭芝均在學中,每月各得領取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31日新北社助字 第112058304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3頁),另其等於110年度雖有打工收入,惟此非固定收入,業據抗告人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 必要。又抗告人所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就學生活補助,再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姊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9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6,000元,雖有餘額10,758元(計 算式:35,958元-19,200元-6,000元=10,758元),惟抗告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於本院陳報之債權額5,765,837元計算【即:臺灣銀行144,000元+金作金庫商業銀行1 ,937,5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58,369元+台北富邦銀行635 ,326元+新光商業銀行335,783元+聯邦商業銀行1,859,055元 +張靜儀695,715元=5,765,837元】,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事證及陳述,而認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另逕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餘額為據,而未依各債權人於本院程序中實際陳報之債權金額為計算,且忽略抗告人全部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遽核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後,認其應具備清償能力,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復考量弟、妹完成學業後應不需再支出扶養費用,而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