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文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黃文鉞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判斷理由全然與實際狀況背離,也未考量抗告人實際之經濟能力,顯然有重大違誤。蓋抗告人配偶大約於民國112年1月就要生產之事實,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開庭時已明確陳明,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將來11年可以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認定事實顯有重 大違誤。且原裁定也完全忽略每月利滾利之高額利息,以原裁定認定之本金212萬671元乘以年息15%計算,每月光利息就高達2萬6508元,故每月1萬6000元連利息都不夠還,何談11年清償完畢?綜上所述,原裁定不僅以本金212萬671元,除以抗告人根本無法支應之每月1萬6000元,且嚴重忽略1萬6000元根本連本金所滋生之利息都無法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11年1月1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86萬1683元,含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薪資收入每月3萬6000元,數額43 萬2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薪資收入3萬8000元、4萬369元、3萬7857元、3萬5458元、3萬3321元、3 萬7952元、3萬3016元、3萬6472元、3萬4744元、3萬1362元、3萬8026元及3萬3106元,數額42萬9683元;聲請前2年內 必要支出總計為44萬7840元,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6頁);債權人8 人總金額為179萬321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 卷第10頁)。而依抗告人同時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於107年4月7日再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自107年9月1日起調薪至3萬8200元,至110年1月1日再於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調薪至4萬100元 、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退保之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4至5頁),再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11年1月1日起適用),其月薪資至 少為3萬6301元,是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薪資收入部分,已有可議。另依抗告人提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110年12月24日函影本,抗告人於110年12月22日遭申報違約交割,尚欠61萬5173元未為清償(見本院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22頁),又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於110年12月5日分期付款智慧型手機,總金額為7萬488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45頁)、債權人亞太惠普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則陳報抗告人於110年12月23日申請分期買賣機車,分期款為16萬32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52頁),至最大金融機 構債權人於111年3月16日提出每月清償6468元之方案,抗告人及其複代理人表示無法負擔,請求調解不成立,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64頁) 。 (二)嗣經原審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聲請前2年之財 產變動狀況,包含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等必要關係文件。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1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5頁),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0日始具狀陳報現任職於艾肯派 遣公司,現派遣至德士儀公司,視工作情況兼職跑外送,每月收入視跑單情況而不一,除卻111年初因過年期間有多跑 單外,平均每月收入4萬元多。並以每月收入4萬元計算債權人受償額(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另主張債權人8人總金 額為229萬2084元(見原審卷第93頁)。而抗告人僅提出之106年12月12日開戶自110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2日之證券存摺登摺資料(見原審卷第34至50頁)。抗告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顯示,除109年4月13至110年5月3日存款265萬4189元、提款313萬806元外,廖雪花於109年2月17日、110年6月21日、同年9月2日分別匯款存入12萬元、30萬元、30萬元,抗告人於110年5至9月間及同年11月18日分別存入15萬3000 元、31萬元、16萬元、47萬8000元、22萬元、8萬元(見原 審卷第57至61頁)。而抗告人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內頁顯示,除按月代發薪資存入,及於109年12月20日自尾數末四碼為1771帳號(可能為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存2萬元外,該帳戶於109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另自尾數末四碼為3433帳號轉存4萬1231元、3萬8385元,於109年12月23日又自尾 數末四碼為5530帳號轉存5萬元(見原審卷第66頁)。至抗 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除抗告人已陳報之借款匯入、110年9月24日起之優步福爾存入外,於110年8月13日交易濃縮存入1440萬1875元、支出1422萬8955元,110年8月16日抗告人自行提款17萬元後,復網銀轉存99萬8454元,於110年8月30日派a215606網銀轉存12萬4449元,110年9月2日、同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5日、11日、12日、15日、16日、18日抗告人網銀轉存14萬1461元、11萬1806元、6萬1849元、6萬7679元、2萬4322元、4萬1215元、3萬9024元、8萬4221元,110年11月15日自水喔跨行轉入7萬元,110年11月17日自1 11跨行轉入4萬元,廖雪花於110年10月7日、18日分別匯款 存入12萬元、45萬元,抗告人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存入64 萬2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而抗告人郵局 網路銀行資料,僅顯示自110年12月6日起存款4萬9300元等 (見原審卷第81頁)。又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內頁影本、於110年7月28日現金開戶後,同年10月間行動自行存入200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等情。基上,抗告人既未依命 提出完整必要關係文件,且依其已提出資料,已有多筆高額存入至少達662萬6784元,皆未見抗告人陳報,亦難認其已 據實陳報其收入,要難逕認抗告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原審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亦難遽謂抗告人之信用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固於111年12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時,空言泛稱抗告人負債近230萬元,目前收入約3萬6000元,其配偶約112年1月要生產,同時主張寰譽科技有限公司債務部分應排除,宏旺當鋪債務部分亦已清償等語,惟抗告人債務主張前後不一,並與抗告人前於陳報狀主張平均每月收入4萬多 元等情亦有未合,遑論抗告人更有如上所述多筆大額存入至少達662萬6784元之信用能力。另抗告人旋於翌日具狀提出 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主張債權人9人總金額為212萬6084元(見原審卷第93頁)。抗告人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始提出111年6月17日換發身分證影本,顯示配偶廖雪花,及廖雪花孕婦健康手冊影本,顯示111年7月11日門診,預產期為112 年1月13日等情。惟承前述,抗告人始終未依命提出完整必 要關係文件,且依其已提出資料,已有多筆高額存入至少達662萬6784元,皆未見抗告人陳報,亦難認其已據實陳報其 收入,要難逕認抗告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更難遽謂以其信用能力至少達662 萬6784元,有何不能清償債務212萬6084元之情事,且債權 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抗告人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經審酌抗告人為77年生,距其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餘,抗告人於111年5月自陳有每月收入4萬多元之工作能力,並其 早於110年1月1日於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投保 薪資已達4萬100元,又承上述,抗告人至少有達662萬6784 元存入之信用能力。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之清償能力,堪認本件當無其稱有不能清償債務212萬6084元之情事 。 (五)基上,抗告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未符合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