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堯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堯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 萬4,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即協商時,聲請人在撞球場工作,月薪3 萬元上下,扣除自身生活費、租屋費及扶養女兒費用後,已無餘錢繳協商款2 萬多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3 月18日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債務總金額為172 萬4,000 元。聲請前2 年收入總計58萬7,186 元,含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便當店外送員薪資2萬2,000 元及109 年4 月7 日至110 年2 月28日晴田機車材料行送貨員薪資56萬5,186 元;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總計57萬3,600 元,含租金支出每月8,000 元、伙食費每月7,000元、機車加油費每月600 元、通訊費用每月800 元、水電 費每月500 元、瓦斯費每月300 元、衛生用品每月600 元、雜項支出每月600 元及衣服鞋襪每月500 元,另每月支出扶養父親費用3,000 元、扶養母親費用2,000 元;並提出108、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料、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9 至111 年度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母、聲請人父親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租期3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等為證。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而毀諾(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經本院於111 年4 月7 日命聲請人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1 年5 月3 日提出補正狀,仍僅空言泛稱協商時聲請人在撞球場工作,月薪約3 萬2,000 元,債權銀行提供月付金2 萬2,000 元之協商方案。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未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等語,並未依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94頁),是難遽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至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聲請人主張沒有資料要補充(見本院卷第66頁),更無足謂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有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並請說明聲請人109 年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之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以聲請人母親在新莊市區至少有2 不動產之情,聲請人有何另外租屋支出至少8,000 元之必要。並請釋明以聲請人主張109 年薪資所得,如何負擔所稱平均每月2 萬3,900 元之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 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提出受扶養人楊進賢、江綿之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受扶養人楊進賢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併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固於111 年5 月3 日提出陳報狀,主張109 年3 月間,便當店開出之薪資條件就是月休8 天每月全薪2 萬2,000元,109 年4 月份後材料行付的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2萬3,800 元。109 年所得收入與支出費用相差不多,聲請人會先扣除租金及扶養費,才運用於自身開銷。聲請人母親雖有不動產,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由聲請人及2 位弟弟3 人共同負擔等語。惟查,聲請人始終未提出便當店月薪2 萬2,000 元及2 年內必要支出確實達57萬3,600 元之證明文件外,前開所陳收支狀況,又與其聲請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互核並不相符,衡情已難認為足採。遑論,經本院查詢便當店外送員薪資結果,104人力銀行顯示月薪為3 萬至3 萬5,00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09 年3 月間薪資收入為2萬2,000 元,自無可憑。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其仍主張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皆達2 萬3,900 元,惟以聲請人主張斯時月薪最多2 萬3,800 元,已不足負擔,且此部分與聲請人陳報狀主張斯時量入為出等情,亦有未合。而聲請人固於陳報狀記載其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惟依聲請人前提出未更正之109 年4 月薪資為1 萬8,240 元、109 年8 月份亦僅2 萬1,380 元,更難認聲請人確實每月必要支出達2 萬3,900 元,要難逕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始終未依命提出主張受扶養人楊進賢、江綿之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受扶養人楊進賢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而聲請人母親名下至少有新北市新莊區2 不動產,現値逾千萬元,顯難認為其有受未無償居住該不動產,且負債逾百萬元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僅2 人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3,000 元部分,聲請人除始終未依裁定提出上開應補正事項,證明其父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外,聲請人父親更早於89年離婚遷入其父母臺北市士林區戶籍址,並於92年10月再婚至今(見本院卷第67頁),衡情亦難認聲請人有每月實際支出扶養父親費用3,000 元之情,且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亦與聲請人陳報狀載明其至少有2 位弟弟3 人負擔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95頁)等情未合,其始終空言泛稱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5,000 元等情,是皆難認為真實可採。基上,本件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五)另聲請人始終未依命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如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而依其僅提出之有效壽險保額至少11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聲請人並非全無資產。且聲請人為66年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相當年數,更難認其欠缺清償能力,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款但書、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4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曉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