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順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順德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順德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以前於新竹電子公司工作,惟該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財務不佳減少分紅,伊為維持父母、配偶及其子女之生活支出,遂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因此積欠永豐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又因電子公司待遇不佳,伊學歷又不高,伊改從事勞力工作,勉強支應一家老小支出,若遭逢小孩須繳納學費、家人生病或是有意外支出,只好跟親友借錢,伊迄今仍入不敷出無法順利還款。伊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36,140元,總支出及扶養費為1,088,853元,已無剩餘,無法負擔2,306,762元之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509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於111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乙節 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下稱調 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僅有臺北富邦銀行存款66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全世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銀行存摺內頁、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7至11、17至20、22至24頁) ,堪可憑採。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 膳食費9,45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7,000元、健保費2,478元、水費259元、電費907元、電話費780元、瓦斯費270元,合計32,144元(見本院卷第35、36頁),業據聲請 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氣費證明單、電信費繳款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綜合作業資料、健保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45、48至52頁、本院卷第39至47 頁),然上開支出已逾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之1.2 倍即19,20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6,000 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1,000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112年2月26日主張長子有去打工,現在不需要我扶養(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剔除聲請人長子扶養費,而聲請人配偶每月有20,400元之收入,足以負擔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規 定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配偶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是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陳報母親每 月領有3,879元之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調 取聲請人母親109、110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查無其他所得,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憑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200元後,剩餘5,800元,雖足以負擔永豐銀 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509元之還款方案。然徵以聲請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1,682,182元、林宗漢600,000元、陳炫銘200,000元、洪雅興8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182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89,218元債務(見調解卷第13、13頁反面、81、65至69頁),合計2,963,58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職字第1111306387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110802167號函、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至69、83頁),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5,800元計算(計算 ,須43年始可清償完畢(即:2,963,582元÷5,800元÷12月≒4 2.58年),又聲請人62年出生(見調解卷第21頁),現年4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16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