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晉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晉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蔡晉永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248,67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良豪企業社,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能還款2,500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10年12月29日調解期日陳報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2,403,153元,聲請人於同日到庭陳述:「每個月最多僅能還 款2,500元」等語,台新銀行陳述:「聲請人還款能力評估無法負擔債務,而且有資產公司債務」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總額計算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3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9、103至104、107頁)。是以,本件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在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9至45頁、本院卷第19至23 、43至63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自110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良豪企業社,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應堪採信。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 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60元後,每月僅剩餘3,040元(計算式:22,000 元-18,960元=3,040元),難以負擔前開全體債權銀行債權 總額2,403,153元之債務,況聲請人尚有對於資產管理公司 所負債務,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內,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