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卓宏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卓宏修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前妻共同經營早餐店,並向銀行借款創業,嗣因婚姻狀況不佳而離婚,早餐店亦結束營業。聲請人離後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收入不穩定,故 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陳報以1個月為1期,第1至24期、0%利率、每期償 還5,000元,第25至146期、6%利率、每期償還7,061元之債 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以收入有限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為由,無法接受上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民國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32號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 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98,685元,然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陳報金融機構對 外債權總額為805,053元,本院認應以805,053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除數筆銀行存款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共457,711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稱其目前任職於康築創意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元,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5月薪資依序為35,275元、34,635元、25,436元、41,871元、31,293元,以及3月及5月之獎金27,000元、6,657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故應以聲請人最近5個月平均薪資並計入補助即42,480元(計算式:《35,275元+34,635元+25,436元+41,87 1元+31,293元+27,000元+6,657元》÷5+2,047元=4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四)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五)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卓○樺(9 6年次)、卓○玟(100年次),每月扶養費共18,720元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附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卓○樺、卓○玟,現 均未成年並與聲請人同住在戶籍地,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僅卓○玟每月領有身障津貼3,772元,然上開所受領數額 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受扶養者每月所受領之數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前妻分攤後之數額為17,074元(計算式:《18,960元+18,960元-3, 772元》÷2=17,074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應與剔除。 (六)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雖仍餘有6,446元,惟仍不足以負擔台新商銀所 提出第1至24期、0%利率、每期償還5,000元;第25至146期 、6%利率、每期償還7,06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且上開清償 期長達12餘年,且該金額並未加計利息計算,故未反應實際情形,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 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