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潘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潘近易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照顧未成年子女不敷出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397,906元,前雖與最 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惟於履約期間,遭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強制執行,致伊無法依原協商方案繳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 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110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繳納5,449元之清償方案 ,聲請人現仍依約履行,有凱基銀行111年7月26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等件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72頁),聲請人則表示其於履行與金融機構上開協商方案時,經非金融機構遠信公司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消債條例聲請保全處分,經該院以111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停止強制執行在案,雖仍勉力履行原協商方案,惟停止執行期間屆滿後,定將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桃園地院111 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保險,僅有103年出廠已撞毀之重型機車1輛(車籍報廢程序未完成),在彰化銀行存款餘額為29元、台新銀行為443元 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查詢明細暨存摺與內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97頁至106頁)。又聲請人主 張其於109年5月至同年9月任職於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38,000元;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均任職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37,000元;110年2月至4月間在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薪資約27,000元;110年4月至110年11月間於穩錠 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可得約27,000元;111年5月迄今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底薪為33,600元,另有其他獎金及津貼,收入並不固定等情,亦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92頁至93頁、107頁至108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陳明109年及110年間曾領取行政院發放疫情補助及兼職收入,均非屬長期、固定之收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現任職公司每月所得領取底薪33,600元計算為適當(至聲請人每年得領取之伙食津貼、績效、考績、年終及加班獎金之收入部分,應一併適當提出於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扶養母親胡琇惠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21頁)。查聲請人之母為52年8月生,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固定收入,堪認其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經與聲請人之兄弟姊妹3人分攤後之數額應為4,740元(計算式:18,960元÷4=4,740元),逾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 除。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潘○璇(105年生 )扶養費1萬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配偶分攤後之半額9,480 元,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說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是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至聲請人稱其係因與前配偶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75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前配偶之相關財產資料,惟其是否具有財產所得,依法均不得解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自難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潘○璇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8,960元之一半,即9,480元計算為當,併予敘明。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600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及扶養費,雖有餘額420元(計算式:33,600元-18,960元-4,740元-9,480元=420元),惟顯已連續三 個月低於前開與凱基銀行協商之月還款5,449元之清償方案 ,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 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聲請人尚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363,002元(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8,36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811元+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631元+凱基銀行602,245元+遠信公司5 84,65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3,300元 =1,363,002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 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鄧筱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