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慧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劉慧如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2,015,459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2,044,070元),業據債權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5至76頁、第69頁),未逾1,200萬元。另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呈報債權,暫以聲請人所提債權讓與明書7,468元、9,699元為主(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與上述債權合計為2,061,237元,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有聲請人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調解卷第30至34頁、第38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5筆保單具解約 金各32,450元、3,585元、4,011元、61,412元、63,327元,共164,78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及解約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全給付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9頁、第135頁)。 ㈣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任職於智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作業員,於111年8月起薪資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 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還款能力應提高,應以其(扣薪前)實領薪資計算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金額,而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8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8,770元、21,751元、27,530元、33,701元、33,111元(扣薪前),共144,863元,有智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第221至223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8,973元(計算式:144,863元÷5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則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977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4,000元+勞保費635元+健保費1, 284元+日常生活費用2,000元+水費216元+電費456元+瓦斯費 88元+電話費798元),應屬可採。 ⒉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父親為43年3月出生,年69歲餘,其名下有一部104年出產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110至111年收入僅有利息所得2,905元;聲請人母親為46年8月出生,年65歲餘,其110 至111年有利息所得各11,340元、15,181元,名下雖有房屋1筆及土地1筆,總價值約6,005,900元,惟該房地為聲請人其父母子女之戶籍住所址,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父母收入、財產及自身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03年10月、105年9月出生,足認該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27至257頁)。又聲請人父母扶養義務人為3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共4,000元,未逾聲請人需與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所需支 出扶養費12,800元(計算式:19,200元÷3人×2人)之範圍;另聲請人應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母即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 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共6,000元,亦未逾聲請人需與配偶共同負擔後所需支出 扶養費19,200元(計算式:19,200元÷2人×2人)之範圍。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 (計算式:2,000元×2人+3,000元×2人),應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8,9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977元、扶養費10,000元後,僅餘5,996元(計算 式:28,973元-12,977元-10,000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縱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64,785元清償後,仍有1,896,452元(計算式:2,061,237 元-164,785元)之債務未獲清償,以一般協商分180期計算,每期應償還約10,536元(計算式:1,896,452元÷180期,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不足以負擔,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