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潘惠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惠文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惠文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市場打零工,每月薪資收入約16,500元【計算式:(15,000+18,000)÷2】,名下除存款11,208元、保險契約1份、股票零股若干外無任何財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44,674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然因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統旺汽車商行合夥人,然僅為掛名合夥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實際出資,且該商行現已廢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3月21日書函暨所附106年3月至111年2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可參,經核與聲請人於108、109、110年度年間,陸續除有自得 溢實業有限公司、品航國際有限公司處取得之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薪資所得(部分附於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49至51、121、141至143頁)資料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固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金額15,212元 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且該銀行、聲請人均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6月3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司消債調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744,674元 等語,惟核對安泰銀行出具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陳報狀(附於司消債調卷),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6,016,665元(計算式:93,332+1,743,610+3,216,687+16 8,903+320,326+473,807,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而無法確定,暫以安泰銀行出具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金額為準);其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0元,債務總額為6,016,665元(計算式:6,016,665+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存款11,208元、保險契約1份、股票零 股若干外無任何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餘額查詢明細表、國泰世華明細表、淡水一信明細表、國泰保單剩餘價值查詢截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部分附於司消債調卷聲證5、8、9、10、11、18、本院卷第47、61 至67、83、101至103、123至139、145頁)可證,堪信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部分附於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49至51、121、141至143頁),其3年間給付總額為819,591元(計算式:135,809+4 00,792+282,990),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 報任職於市場打零工,每月薪資收入約16,500元,患有乾眼症疾病,有收入切結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11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附於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69、81、107至109頁)為證,並僅略稱:「因公司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問題無法讓其他公司接受,僅能以打零工(早餐店、市場)及修改衣服方式為生…,現今收入僅剩15,000~18 ,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聲請人是否確如所述經濟狀況不佳致求職受限制,不無疑問。況聲請人所稱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4年12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5頁),年約5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及參酌聲請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 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部分附於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53至55、119頁),聲請人曾加保於世 峻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間之投保薪資42,000元,嗣於96年間調高投保薪資至43,900元;曾加保於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間之投保薪資45,800元;曾加保於新北市日用 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於99年間之投保薪資19,200元,嗣於102至109年間調高投保薪資至45,800元,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4,017元(包含房租費5,0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304元、手機費688元、勞保費2,945元、健保費1,289元、勞工貸款3,334元、醫藥 費1,000元、保險費1,357元、雜項費600元),僅提出發票 、新北市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合作金庫借款繳款通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部分附於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71至83、103、109、147至155頁)為憑,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中勞工貸款部分應屬債務,非必要支出,應剔除;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326元(包含房租費5,0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304元、手機費688元、勞保費2,945元、健保費1,289元、醫藥費1,000元、雜項費600元),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326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大致相符,應屬合理可採。準 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326元。 ㈤、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7,074元( 計算式:26,400-19,326)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54年12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96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7,074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543,283元(計算式:7,074×0.8×96,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為6,016,665元。縱計入聲請人名下存 款11,208元、保險契約1份、股票零股若干之價值,仍足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