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曾嘉麒(原名:曾漢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嘉麒(原名曾漢鑫)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嘉麒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180 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3,87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負擔2,000元,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卷可參。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參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除臺灣人壽有效保單2筆外,別無其他財 產。又依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聲請人於該3年間之收入共51萬3,850元,惟其陳稱目前任職於吉祥工程行,從事清潔工,民國110年3月至111年7月每月薪資依序為1萬4,000元、1萬8,000元、1萬9,000元、1萬8,000元、2萬元、2萬1,000元、1萬6,000元、1萬9,000 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1萬8,000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1,000元、2萬元,平均每月薪資1萬8,294元【計算式:(14,000+18,000+19,000+18,000+20 ,000+21,000+16,000+19,000+19,000+20,000+19,000+10,00 0+18,000+19,000+20,000+21,000+20,000)÷17=18,29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薪資袋、在職證明書為憑,應可暫以1萬8,294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000元。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 標準,應可採信。 ㈣基此,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294元【計算式:18,294元-18,000=294】,無法 負擔上開清償方案,且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該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件聲請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