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關鵬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關鵬華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關鵬華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49,087元,名下除保險契約2份、營業計程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18,668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於民國95年5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並陸續簽署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現還款條件為每月還款27,142元、年息1%、分85期,履約迄今, 然因疫情致收入銳減,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109年4月迄今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49,087元等語。經核與聲請人於108、109年度除自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三貿旅行社有限公司取得之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薪資所得(見本院卷附聲證12)資料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平均每月營 業額為20萬元以下,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陸續簽署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現還款條件為每月還款27,142元、年息1%、分85期,履約迄今等情,有95年5月19日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7年10月16日、99年11月10日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107 年11月14日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 約據、Yahoo!新聞網站截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附聲證1至4、10)可稽,堪可採認。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2月12日、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高啟原復健診所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附聲證5至6、12)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其名下除保險契約2份、營 業計程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再者,聲請人陳稱其現擔任 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49,087元等語,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理由欄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附聲證7、12至13)。另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計 算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㈢、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9,08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 0元、每月還款金額27,142元後,尚餘2,985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與中信銀行所協商成立「每月還款27,142元、年息1%、分85期」外,亦積欠臺北富邦銀行147,000元、臺灣銀行518,000元(見本院卷附聲證2、8),其等未納 入上開還款方案,依其所得,顯乏履行前開調解方案後之餘,得併再清償對於上開其他債權人負債之能力,況考量聲請人稱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經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術後、右眼白內障、腰椎、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等疾病,有前揭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2月12日、110年5月7日 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 年3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高啟原復健診所111年4月20日 診斷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附聲證5至6)附卷可稽,就其工作類型觀之,未來清償能力將因年紀(聲請人現62歲,49年5月出生)及健康等因素略減,亦有無法持 續清償還款之虞。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 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可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難以清償所欠債務,且積欠債務數額亦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條件,並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且其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