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簡慈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簡慈君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慈君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餘年前,因就讀日間部大學而無法尋得正職工作,就學期間將存款耗盡後,聲請人因入不敷出遂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以支應日常開銷,然屆期無法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2萬5,991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向鈞院 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進行前置調解,並於111年8月3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得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譯公司)及鉅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晟公司)(該2公司負責人為同一),每月收入約2萬4,568元;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依新北市111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以109年1萬8,600元、110年1萬8,720元,111年1萬8,960 元計算;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3萬元之人壽保險及存款1,025元,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 1年8月3日與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銀陳報狀等件(見調解卷第6-9頁、第27-29頁反面、第31-48頁、第53-57頁;本院卷第51-53頁),合計約為192萬5,991元,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得譯公司及鉅晟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 4,568元;名下僅有價值3萬元之人壽保險及存款1,025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聲請人111年2月至3 月薪資證明文件影本、聲請人109年5月至111年8月薪資條、集保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險網頁查詢影本、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0-16頁;本院卷第71-171頁、第201-243頁、第253-291頁、第295-361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2萬4,56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各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以109年1萬8,600元、110年1萬8,720元,111年1萬8,960元計算。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5,608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萬4,568元-每月必要支出 1萬8,960元=5,608元),名下僅有價值3萬元人壽保單1張及 存款1,025元,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 全體債權人所負192萬5,991元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