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偉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王偉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債務總額約為8,915,755元,業據債權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7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7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為其自承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69頁至 第177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2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㈣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即泓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營運部,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1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9,160元、34,100元、37,620元、36,520元、37,180元、37,840元、39,600元、40,700元、39,380元、38,940元、38,280元、38,940元、37,180元,共495,440元,有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可考(見 本院卷第249至247頁、第221至223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38,111元(計算式:495,440元÷13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則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541元,應屬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母親甲○○為36年11月出生,年75歲餘,109至110年度無 所得,聲請人自陳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名下有 房屋2筆及土地2筆,總價值約3,929,200元,而該2筆房地為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母親之戶籍住所址,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並有聲請人配偶、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9至82頁),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為3人,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3,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後之範圍即4,400元(計算式:【19,200元-6,000元】÷3人)之範圍,應屬可採。又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04年9月、107年3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該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 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該未成年子 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該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16,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範圍即19,200元(計算式:19,200元×2人÷2人 ),應屬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8,11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541元、扶養費3,000元、16,000元後,僅餘4,570元(計算式:38,111元-14,541元-3,000元-16,000元),與聲 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