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蓮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張蓮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蓮棋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雙方差距過大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78,999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9頁)。又聲請人有 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商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2筆,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14,893元【計算式:116,963+97,930=214,893】,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3、211至213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騰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電子零件加工作業員等情,並提出薪轉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堪信為實。故應可以上開存摺明細所示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22,903元【計算式:(23,998+21,404+20,852+23,631+24,043+23,428+22,968)÷7=22,90 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父親目前於法務部○○○○○○○服刑,每月須購 買生活用品,故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3,00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1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 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目前雖於監獄服刑中,惟仍有購買生活用品之需求,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合乎常情,應為可採。 ㈣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合計4,578,999元,全體債權人均未 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 率 」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5,439元【計算式:4,578,999÷180=25,439】。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90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扶養費3,000元後,餘額為703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應還款金額25,439元;而其名下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14,893元,惟仍不足清償前揭債務,縱每月攤提還款, 至多僅得支應約8期【計算式:214,893÷(25,439-703)≒8. 6】,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宇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