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明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李明彰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李明彰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4,458,697元,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4頁、第35頁、第42頁、第48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考(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99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2筆具 保單價值準備金各48,048元、34,344元,共82,392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解約試算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1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㈣聲請人自110年11月起任職於龍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1月至111年10月每月薪資各為23,076元、23,076元、24,277元、23,027元、24,277元、24,277元、24,277元、24,277元、24,277元、24,277元、24,277元、24,277元,共287,672 元,是平均每月薪資為23,973元(計算式:287,672元÷12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龍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111)龍字第111102701號函暨所附薪資單可查(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3,973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則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應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3,9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餘4,773元(計算式:23,973元-19,200元 ),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縱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後,仍有4,376,305元(計算 式:4,458,697元-82,392元)之債務未獲清償,仍須917個月(計算式:4,376,305元÷4,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淑卿